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添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 二年執字第四六0六0號執行事件就高雄縣梓官鄉○○○段一二六九建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 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00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0號等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 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萬元,系爭高雄縣梓官鄉○○○段建號一二六九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底價為六十萬八千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與高雄縣梓官鄉 ○○○段二五之二、二五之九、二五之一0、二五之一一、二八、二八之一、二 八之二、二八之三、二八之四、二八之五、二八之六地號土地與建號六0八號建 物定為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上之效益,合併拍賣底價為二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 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一億零七百萬元、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為六 十萬八千元、全部查封不動產之拍賣底價為二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及系爭建 物如停止執行對全部執行程序及投標意願所生之影響,及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本案訴訟 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三年四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第二審辦案 期限為二年)等因素,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二十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