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經由網路認識原告並取得原告信任後,即佯稱 其為國家安全局南區特勤組代組長,受上層蒐集關於高雄市議員蔡媽福經營地下 錢莊、刷卡換現金之不法事證,要求原告協助,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帶原告至 高雄市○○路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由原告以所有信用卡藉假消費購機票真借款 方式刷卡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九百元(實際取得四十六萬元現款),並由 被告取走刷卡金額及簽帳單。 ㈡某不詳年籍之男子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其為被告大哥,前揭 款項已遭國家安全局主任秘書侵吞,需再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始能取回款項,原告 因而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九日再與被告前往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南方旅行社有 限公司,再刷卡借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交付被告。 ㈢原告以需再蒐證為由,再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以信用卡刷卡購得勞力士金錶、 鑽戒、金項鍊等合計二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八元並交付乙○○。 ㈣該不詳男子又要求原告將其所有之牌號P五—一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二 十萬元並交予乙○○。 ㈤該男子復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向原告稱因被告在國外遭挾持,需籌款營救,原 告因而多次依指示匯款至被在屏東潮州支局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內,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 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又向原告稱需再一筆差額始足以認定市議員蔡媽福罪名 ,原告因而再交付三十八萬元。並再至南方旅行社刷卡換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元 及購買相機一部(價值三萬五千元),均交付被告。 ㈦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向原告稱可透過特殊管道讓原告之外甥、弟弟至國家安全 局、東森電視台任職,向原告詐取一百七十七萬餘元。 ㈧該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稱被告之女遭人綁架需款贖人,原告因 而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㈨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向原告詐得五百餘萬元,原告自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自稱為其大哥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 十一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詐得合計五百餘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等為證 ,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姊洪杏桂於刑事審理中證述被告確有默認其任職國家安全局 及表示可介紹其子至國家安全局任職等情,而被告就前後自原告處取得五百餘萬 元款項等事實,亦於刑事審理中自陳,均有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自應視為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伍佰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附民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