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告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必(下同)4,699,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己○○及甲○○二人為共同被告,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並追加其請求之金額為3,690,875 元,及同上遲延利息,核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己○○、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山公司)所經營之大岡山高爾夫球場,於使用球場上可能致生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危險,知之甚詳,被告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且於球員打球前,均要求投保「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足見使用該高爾夫球場,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詎被告長山公司僅消極投保上開保險,並未向原告及其他球員提出任何警告或處理危險之方法,即任由原告及其他球員打球;而被告長山公司之桿弟即被告己○○及甲○○原應盡對於使用球場安全上應注意事項,自有提醒使用者相關資訊之義務,詎其竟疏未提醒,顯有過失,渠等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導致原告遭其他球員戊○○擊出之球擊中,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金額為3,220,182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為4,72 0,182元,扣除戊○○所賠償之金額1,029, 30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690,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則以:被告長山公司所屬之大崗山高爾夫球場之設置,符合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並經行政院體委會許可開放,故無須擔負賠償責任,且本件原告受傷係因原告乃在服務人員即桿弟警示下,就近躲避於樹後,靜待戊○○擊球,未料戊○○遲未擊球,原告乃自樹後探頭外看,適逢戊○○擊球而出,球未球道方向前進竟右旋而導致擊中原告左眼,何況原告所躲避的樹,樹圍約九十公分,尚可完全遮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基此,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 、7 條定有明文。基此,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若未確保該商品或服務,或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若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須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該當。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㈠被告己○○及甲○○是否未盡警告原告之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長山公司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查,事發情形,係當時原告站立於戊○○右前方,並躲避於樹後,戊○○係往其左前方球道方向擊出,業據證人戊○○證述:「當時是由我擊球,我所站位置大概是在編號二(即卷第68頁)照片右下方樹下,編號二照片無法看出來,我要擊球的時候,因為當時我要往左邊擊球」,以及「當時桿弟拿球桿給我,我準備要擊球,我想球的方向是往左,球道上面也沒有人,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原告及證人洪靖熙站在何位置,我的球桿往左邊(即照片編號二)左上角球道揮,球右旋回來,剛好打到原告頭過去看才知道打到他的眼睛」等語在卷屬實,並據證人洪靖熙證稱:「當時本件擊球之前我所站的位置是在照片編號二靠近路邊的位置(見卷第68頁),即編號三用鉛筆圈處,當時戊○○站在我右前方,他是往左邊方向擊球,戊○○距離我右前方大約有30到35公尺左右,‧‧原告當時躲在樹後面」等語足參,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丈量結果,兩造對於原告於事發當時所站立之樹後地點不予爭執,有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編號4 照片在卷足證(見卷第60頁、69頁),雖兩造所主張之原告與戊○○擊球時所站位置有所出入,但不論是原告所稱之23公尺,抑或是被告所認為之距離46公尺,原告於戊○○擊球時,確已躲避在82公尺樹圍後(見卷69頁照片編號4), 其身軀可為相當之遮掩,而當時戊○○係依循球道左前方擊球,至為明確,不料該球竟往右旋,因而擊中當時已躲避在樹後之原告左眼,自難認桿弟即被告楊素貞、甲○○二人有何未盡警告注意義務之情事可言。至於兩造就楊、李二人是否有發出擊球警告,以及提醒原告躲避一節,雖各執一詞,但實際上原告應已知悉戊○○即將擊球,並已為適當之躲避,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不法侵害之可言,縱使桿弟當時未提出警告,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㈡次查,本件事發地點「大崗山高爾夫球場」,為被告長山公司所經營,係依照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所設立,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並核發台八十九體委設字第○一二七六三號開放使用證使用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8 月25日台八十九體委設字第○一二七六三號函暨開放使用證可參,就高爾夫球場究應具備何安全設備一點,原告僅泛言被告長山公司身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未提出任何警告或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指稱長山公司未確保服務應具備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云云,然就高爾夫球場應具備何種安全設備,僅提出自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網站下載之「高爾夫規則」,並節錄其中所謂「安全」一節「球員在擊球或試桿之前應該先確定沒有其他人站在球桿揮動距離以內或是在球可能擊中的範圍之內」「球員即將打出的球有可能危及附近的球場維護人員,球員應該要對他們發出警告」等語(見卷第185 頁),然細繹該規範之文字,係為規範球員之行為,並非規範球場所應具備之安全性,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球場安全設施之管理規範以實其說,而按球類運動有其固然風險存在,然對其自身安全以及如何閃躲來球應為相當之注意,此為具有一般從事球類運動所具備之常識,即與球場是否設立警告標示無關,何況,渠等前揭所為,均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非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3,690,875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