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乙○○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主要業務為殯葬服務業,被告戊○○、甲○○分別自民國91年9 月10日、92年3 月1 日受僱於伊,先係擔任服務助理一職,工作內容包含協助禮儀師為告別式之流程規劃(如清洗遺體、豎靈、入殮、出殯等程序)、服務喪家及與如棺木店、毛巾雜貨店等特約協力廠商接洽訂貨事宜等項目(下稱前開工作內容),並均與伊簽訂寶山事業機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戊○○後升任為代理禮儀師,嗣二人分別於93年3 月7 日、93年2 月29日離職。詎被告等於離職後,旋轉任其他同為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公司,而於台北縣市從事與上開工作內容相類似之職務,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伊之利益,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7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等語,爰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戊○○、甲○○應各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離職後,並未轉任其他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公司,而於台北縣市從事與前開工作內容相類似之工作;又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需雇主之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且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不得逾合理之範圍,是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況原告亦未證明伊受有如何之損害,自不得依同條第7 款之規定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主要業務為殯葬服務業,戊○○、甲○○分別自91年9 月10日、92年3 月1 日受僱於其公司,先擔任服務助理一職,工作內容包含協助禮儀師為告別式之流程規劃、服務喪家及與特約協力廠商接洽訂貨等項目,並均與其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戊○○後升任為代理禮儀師,嗣二人分別於93年3 月7 日、93年2 月29日離職,又其於台北市設有分公司,並可跨區於台北縣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書、員工異動申請單、辭職申請單各二份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12月11日北市社七字第09242489300 號函、台北縣政府93年4 月20日北府民殯字第0930199790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係主張被告等於離職後,旋赴其他同樣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公司,在台北縣市從事與前開工作內容相類似之職務,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其之利益,其自得依同條第7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其違約金1,0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行為?㈡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效力如何? 五、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行為? ㈠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其離職者,壹年內不得在與本公司或分支機構相同縣市,且經營相同產品或業務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用本公司之機密,從事與本公司相似競爭行為或其他與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按。 ㈡被告固否認其等於離職後,有至其他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公司任職,而於台北縣市從事與前開工作內容相類似之工作。惟查,證人丁○○即原告公司台北服務處課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二人於離職後,轉至其他從事殯葬服務業之公司任職禮儀師之工作,因我曾多次與被告二人在殯儀館及協力廠商如棺木店、毛巾雜貨店等處相遇,且被告二人還有拿名片給我,我在台北市第二殯儀館看過被告二人兩、三次,在台北縣殯儀館則碰過一次,被告二人均是在告別式上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而證人固為原告之受僱人,然其既已簽名具結而為陳述,則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於93年4 月間在台北縣立板橋殯儀館崇仁廳之告別式上擔任工作人員之照片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劉義磊證述上開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二人無訛(見本院卷第51、168 頁),足見被告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應有至其他同為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公司任職,而於台北縣市即原告分支機構營業地區從事與前開工作內容相類似之工作。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離職後係轉任達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誠公司),雖經本院向達誠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函詢被告二人之任職及勞保投保情形,均查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係受僱於達誠公司,有該公司94年4 月14日函及勞工保險局94年4 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410269780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二人於離職後,仍繼續從事前開工作內容之職務,業如前述,則衡情被告二人顯不可能以個人身分從事此類工作,而應係受僱於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公司,是縱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離職後究係轉任於何公司,惟被告既有轉任其他同為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公司,且於台北縣市從事與上開工作內容相類似職務之行為,則被告二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效力如何?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再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⒈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⒉企業或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⒌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㈡查被告於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分別擔任代理禮儀師及服務助理之職,工作內容為協助禮儀師處理告別式中之清洗遺體、豎靈、入殮、出殯等程序,並親自與喪家接觸,是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中並非主要決策幹部,僅屬職位最基層之弱勢員工,是縱被告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又本件原告於契約中固以上開條款課以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然卻無任何填補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即難謂上開條款未違反公序良俗。再原告主張其與特約協力廠商有長期合作關係,是廠商就殯葬用品均給予其較低廉之價格,如被告轉往其他公司任職,亦能以同樣低廉之價格購買殯葬用品,即有損其商業競爭力等語;惟衡情原告公司中與協力廠商洽談殯葬用品之價格者,應係具有決策力之主管層級,而被告僅為公司內最基層之代理禮儀師及服務助理,自無權與協力廠商洽談殯葬用品之價格,是被告離職後縱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不會產生原告之情報遭大量篡奪之情事,自無何顯著之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至原告另主張甲○○與達誠公司經營者間有舅婿關係,為達誠公司日後欲經營殯葬業,故甲○○先至其公司學習殯葬業之專業技能及營業秘密等語;惟原告就被告離職後係至達誠公司任職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前,被告於原告公司僅屬最基層之員工,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而原告亦無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且被告離職後縱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何顯著之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應係不當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固有轉任其他同為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公司,且於台北縣市從事與上開工作內容相類似職務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規定,惟上開條款係不當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