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 被 告 己○○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戊○○ 乙○○ 台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地在高雄市,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連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丙○○,則原告聲明由丙○○承受訴訟,即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6 月4 日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99 號1 樓之「兔寶寶遊藝場」(營業執照登記為東芝寶育樂廣場)之負責人;被告己○○係被告心連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八方企業社之負責人。因被告己○○及甲○○均係日本SEGA製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台之經銷商,為推銷該機台,竟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誣告「唐尼龍遊藝場」、「約翰龍益智城」、「岡山大西洋遊藝場」、「兔寶寶遊藝場」及「朝代遊藝場」等場所,有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再指示被告戊○○、乙○○、訴外人張建安、陳加明、陳加和、楊永春及陳明謙(已歿)等人喬裝顧客分別前往各遊藝場臥底,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獲准,於91年6 月4 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警局)前往搜索上開遊藝場時,在原告經營之「兔寶寶遊藝場」內查獲被告戊○○及訴外人陳明謙在場打玩機台,另被告乙○○則在「約翰龍益智城」內被查獲,被告戊○○並於警查局訊問時誣指「兔寶寶遊藝場」有賭博行為,致原告遭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2195 、14007 號認原告之賭博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己○○、甲○○、胡銘謙及乙○○之前開共同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己○○及乙○○分別係被告心連心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及甲○○則以:其等未曾檢舉「兔寶寶遊藝場」涉嫌賭博,且於91年6 月4 日前並不認識被告戊○○及乙○○,亦未指示他人前往各遊藝場臥底而誣告原告犯罪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戊○○、乙○○及心連心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6 月4 日係「兔寶寶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己○○係心連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八方企業社之負責人;又葉清財檢察官於91年間接獲檢舉「兔寶寶遊藝場」、「約翰龍益智城」及「朝代遊藝場」等場所,有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乃交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91年6 月4 日指揮高雄市警局前往搜索各遊藝場,於「兔寶寶遊藝場」內查獲戊○○及陳明謙在場打玩電動玩具機台。因被告戊○○於94年6 月4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督察室內製作偵訊筆錄時供稱有其於94年6 月2 日曾在「兔寶寶遊藝場」開分打玩電動玩具機台,並向店內服務生兌換現金500 元等語,致原告遭移送高雄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12 195、14007 號賭博案件偵辦,嗣該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18 日 以原告賭博罪嫌不足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調取各該警卷、偵卷及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己○○及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己○○、甲○○、戊○○及乙○○有無共同誣指原告涉犯賭博罪嫌之行為?㈡心連心公司應否就被告己○○及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如是,其金額若干? 四、被告己○○、甲○○、戊○○及乙○○有無共同誣指原告涉犯賭博罪嫌之行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甲○○、戊○○及乙○○共同誣指原告犯罪,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己○○及甲○○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己○○、甲○○、戊○○及乙○○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被告戊○○雖於94年6 月4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督察室內製作偵訊筆錄時,供稱有其於94年6 月2 日曾在「兔寶寶遊藝場」開分打玩電動玩具機台,並向店內服務生兌換現金500 元等語,惟其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伊只有玩,沒有賭博等語(見該署91年度偵字第12195 號卷第11頁背面),致原告同遭移送高雄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12195 、14007 號賭博案件偵辦,嗣原告經移送偵辦後,已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地檢署偵訊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6-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戊○○曾向偵查員警陳述其有於「兔寶寶遊藝場」內兌換現金賭博之情事,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上開陳述屬實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戊○○雖於91年6 月4 日14時10分許,在市○○○○○路派出所製作訊問筆錄,對員警訊問其「有無兌換過現金?」、「何時兌換?」、「金額多少?」等問題時,據答稱「我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上三時許,我跟服務生說要換錢,服務生就到我所把玩機具賽馬電玩看機台分數,分數我不記得了,當時換現金伍佰元,我要離開時到櫃檯跟櫃檯人員拿所兌換伍佰元」等語,顯被告戊○○係因於91年6 月4 日10時30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兔寶寶遊藝場」內查緝賭博案件,適其在現場把玩電玩機檯,遭員警以其涉有賭博犯嫌,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始於警訊問時,對其在「兔寶寶遊藝場」內之行為為陳述,而非主動申告。再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認戊○○於警詢中固均供承有在該遊藝場內,向服務生兌換現金數次一情,然於偵查中竟又翻異前詞而為前開之迥異供述,故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實難僅憑彼等前後不一之供詞,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等情,因認被告戊○○之前揭陳述尚有可疑,而不予採信。次查,犯罪結果成立與否與偵查主體之偵查方法及技巧有關,犯罪嫌疑是否充足,亦涉及承辦人員之心證程度,自不能因罪嫌不足即為反對之推論,而認已證明無罪,並進一步認為彼等即屬誣告。且系爭賭博案件中,另扣得「兔寶寶遊藝場」內之幹部交接簿,其內載有「三班主任要注意,因奧斯卡(意指遊藝場)被戴帽子(其意指警察)衝了,所以新客要注意,不要兩三天就處理,而舊客要處理的話,不要現場處理,切記」等語,前開「幹部交接簿」雖返還原告,然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則檢察官縱依偵查之相關證據,認被告在警局內所述,尚無法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得據為有罪起訴之認定,然綜合上情,自不得僅因檢察官偵查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戊○○之陳述屬實,即為反對推論,遽認被告戊○○所述純屬虛構,並據認其有誣指他人犯罪之犯行。至被告戊○○所涉誣告案件,同經檢察官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誣告其涉犯賭博罪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自承有栽贓誣陷之行為,並以自91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心連心公司作為代價等情,且提出被告乙○○於本院92年7 月18日刑事庭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㈠129-134 頁)為證。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1250號賭博案件訊問時,係供承其與張建安、陳加明、陳加和受被告己○○及甲○○指派前往「約翰龍遊藝場」及另有人被派去「兔寶寶遊藝場」」臥底栽贓一節,有該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至被告乙○○雖於93年7 月2 日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5號案件審理中改稱伊係受陳明謙之指使,之前在刑庭所說『受己○○及甲○○指派前往云云』,是陳明謙叫伊這樣說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5-86 頁),顯見被告乙○○先後供述前後不一,齟齬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查,本件前往「兔寶寶遊藝場」內之戊○○、陳明謙2 人皆未曾供述其等前往「兔寶寶遊藝場」內係為臥底栽贓原告犯賭博行為,益有進者,2 人於91年6 月10日在高雄高分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陳稱:「... 該組長口氣不好的恐嚇我們說『你們這樣的筆錄,不怕被抓去關?如果害店裡因此關起來的話,你不怕出去會被店裡的年輕人打斷一隻手或腿嗎?』『若不相信,等一下出去,看會不會有人把你打到吐血』」「... 所以檢察官飭回後,我們就馬上離開地檢署,不敢停留」(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被告楊永春、乙○○、陳加明、陳加和、張建安、胡銘俊等人於91年6 月10 日分別接受高雄高分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曾陳述其等於91年6 月4 日筆錄製作過程中,因被查獲之電玩業者與警員交情甚密,致受諸多干擾,甚至有電玩業者要求更改筆錄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56頁),據此足認戊○○及陳明謙2 人就賭博事實之有無前後陳述不一,或係因製作筆錄之過程存有瑕疵所致,或係2 人為圖卸責翻異前詞亦或可能,然尚難遽以被告乙○○對誣告栽贓前後不一之唯一指述,而指摘被告戊○○等人有共同虛構事實誣陷原告涉犯賭博罪嫌之犯意及被告陳明章、甲○○等人共同教唆他人誣陷原告涉犯賭博罪嫌之行為,又被告戊○○、陳明章、甲○○等刑事誣告案件,均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乙○○縱於92年7 月18日在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1250號賭博案件接受訊問時,自承在「約翰龍益智城」內打玩電動玩具機台被查獲後,有向警方誣指賭博行為,又於93年7 月2 日,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5號案件審理中自承「約翰龍益智城」內並無賭博行為等情,並有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1250號賭博案件92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5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然既無法證明被告戊○○、己○○、甲○○及訴外人陳明謙與被告乙○○有何共同誣告行為,已如前所述,則縱認被告前開自認屬實,亦與「兔寶寶遊藝場」涉嫌之賭博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栽贓誣告其犯罪云云,洵不足採。 ㈤原告另提出被告甲○○陳情函、檢舉書及檢舉函等(見本院卷㈡第94-108頁),分別係以檢舉逃漏稅及違反著作權為內容,均非指訴原告經營之「兔寶寶遊藝場」內涉嫌賭博一案之相關事證,且前開指訴亦均經承辦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涉訟案號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己○○、甲○○、戊○○及乙○○共同誣指原告犯罪而侵害其名譽等語,自屬無據。 ㈥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27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同一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己○○及甲○○辯稱未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且有益於其餘被告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雖本件被告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己○○、甲○○、戊○○及乙○○共同誣指原告涉犯賭博罪嫌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尚不可採。 五、被告心連心公司應否就被告己○○及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如是,其金額若干? 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己○○及乙○○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如前述,且所指訴誣告行為,應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心連心公司應與被告己○○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乙○○、己○○、甲○○,共同誣告「兔寶寶遊藝場」涉嫌賭博行為,則其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