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瑜容 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丙○○ 丁○○ 己○○ 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號 法定代理人 癸○○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連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於訴訟中變更為癸○○,業經原告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心連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原係被告心連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八方企業社負責人,2 人均係日本製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臺之經銷商。詎被告戊○○、甲○○為推銷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辛○○檢察官檢舉原告於高雄市○○○路161 號1 樓開設之「約翰龍遊藝場」係訴外人鄭志宏開設經營,並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分由民國91年度查字第32號及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件偵查。 ㈡被告戊○○、甲○○經由特殊秘密管道預知檢察官將於91年6 月1 日指示員警對於「約翰龍遊藝場」執行搜索,乃指示被告丙○○、丁○○、己○○於91年6 月1 日專程南下,連續4 日前往「約翰龍遊藝場」假扮客人,配合員警執行搜索,並指示被告己○○於91年6 月3 日向員警乙○○檢舉「約翰龍遊藝場」內有賭博情事,及指示被告丙○○、丁○○、己○○於檢察官在91年6 月4 日指揮員警前往「約翰龍遊藝場」執行搜索後,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為「約翰龍遊藝場」內有兌換現金,或見到他人客人兌換現金,或已換得現金之虛偽陳述,致檢察官信以為真,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545 號、91年度偵字第13700 號起訴書,對於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 ㈢茲因被告戊○○、甲○○、丙○○、丁○○、己○○(下稱被告戊○○等5 人)共同以上開具狀誣指,或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陳述被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支付律師費用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原告因長期為待罪之身,名譽掃地,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極端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而被告丙○○、丁○○、己○○為被告心連心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為上開行為,被告臺灣心連心公司自應與被告丙○○、丁○○、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甲○○辯稱:其等2 人從未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辛○○檢察官檢舉原告有何不法之行為,且不知「約翰龍遊藝場」何時為警搜索,於91年6 月4 日以前,亦不認識被告丙○○、丁○○、己○○,且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陳稱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之內容乃依訴外人陳明謙之指示。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如何指使被告丙○○、丁○○、己○○栽贓,或提出被告丙○○、丁○○、己○○與其等2 人聯絡或通信之證據,另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前往「約翰龍遊藝場」搜索之搜索票時所附代號A1之人之訊問筆錄,經鑑定結果,該代號A1之人亦非被告戊○○、甲○○2 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誣陷原告涉嫌賭博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辯稱: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被告戊○○、甲○○指示前往「約翰龍遊藝場」,乃應訴外人陳明謙之要求所為之陳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辯以:伊因無聊而前往「約翰龍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並不認識被告戊○○、甲○○,亦從未於被告心連心公司任職,且伊並未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約翰龍遊藝場」可以兌換現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己○○、心連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原係被告心連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八方企業社負責人,2 人均係日本製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臺之經銷商。詎被告戊○○、甲○○為推銷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辛○○檢察官檢舉原告於高雄市○○○路161 號1 樓開設之「約翰龍遊藝場」係訴外人鄭志宏開設經營,並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分由91年度查字第32號及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件偵查之事實,為被告戊○○、甲○○所否認,辯稱:其等2 人從未具狀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辛○○檢察官檢舉原告有不法之行為等語。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2號案件,係被告甲○○以八方電子企業社之名義向當時之法務部長陳定南提出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而由檢察官辛○○簽分偵辦,細繹其陳情之內容,原係指稱訴外人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格公司)有仿冒及逃漏稅捐嫌疑,並懷疑91年3 月3 日其於臺中市之工廠發生火災係人為縱火,及其員工葉治耀於91年4 月1 日遭致不明人士毆打及搶奪財物,均與大格公司有關,請求法務部偵查;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件,則係不明人士匿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舉,而由當時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陳聰明指示分由該署玄股辦理,細繹其檢舉之內容,則係敘述高雄市○○街內之「科學家電子遊藝場」長期以電動賭博機具從事賭博,並以迂迴方式兌換現金,以逃避查緝,請求偵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查字第32號、92年度查字第69號案卷核閱屬實,可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查字第32號、91年度查字第69號,均非被告戊○○、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辛○○檢察官檢舉而分案偵辦,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據以分案偵查之系爭陳情函及前揭檢舉函之內容,亦未提及原告開設之「約翰龍遊藝場」係訴外人鄭志宏開設經營,並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戊○○、甲○○此部分之辯解,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甲○○經由特殊秘密管道預知檢察官將於91年6 月1 日指示員警對於「約翰龍遊藝場」執行搜索,乃指示被告丙○○、丁○○、己○○於91年6 月1 日專程南下,連續4 日前往「約翰龍遊藝場」假扮客人,配合員警執行搜索,並指示被告己○○於91年6 月3 日向員警乙○○檢舉「約翰龍遊藝場」內有賭博情事,及指示被告丙○○、丁○○、己○○於檢察官在91年6 月4 日指揮員警前往「約翰龍遊藝場」執行搜索後,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為「約翰龍遊藝場」內有兌換現金,或見到他人客人兌換現金,或已換得現金之虛偽陳述之事實,雖據其提出:⑴系爭陳情函、⑵被告甲○○之司機葉治耀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4 月3 日之訊問筆錄、⑶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92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⑷被告丙○○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4 日止之通聯紀錄、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18日刑紋字第0950122402號鑑驗書,⑹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50號、91年度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195 號、14007 號、91 年度偵字第13153 號、⑺被告甲○○92年5 月27日檢舉函、92年8 月6 日覆議函、經濟部92年7 月31日經商字第 09202805420 號函、92年8 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167930 號函、⑻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4 日保承資字第09310481940 號書函所附之被告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 份為證。惟查: ⑴系爭陳情函陳情之內容,僅係被告甲○○即八方電子企業社指稱訴外人大格公司有仿冒及逃漏稅捐嫌疑,並懷疑其於臺中市之工廠於91年3 月3 日發生火災係人為縱火,及其員工葉治耀於91年4 月1 日遭致不明人士毆打及搶奪財物,均與訴外人大格公司有關,請求法務部偵查,而未提及原告開設之「約翰龍遊藝場」有何賭博行為,已如前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戊○○等5 人有何共同具狀誣指,或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陳述原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 ⑵觀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查字第32號(原告民事準備書續五狀,誤認為69號)案卷內所附訴外人葉治耀於91年4 月3 日訊問筆錄,可知該訊問筆錄無非係檢察事務官就系爭陳情函之內容詢問證人即訴外人葉治耀聞見之情形,訴外人葉治耀於該次詢問,亦未提及原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有何從事賭博犯罪之情形,已經本院調取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卷核閱無訛,復有上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74 頁至第280 頁)。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戊○○等5 人有何共同具狀誣指,或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陳述原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 ⑶被告丙○○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在92年7 月18日經本院訊問時,陳稱:係老闆戊○○及甲○○指示伊及另外5 名同鄉前往「約翰龍遊藝場」。伊認識丁○○、陳加和、己○○,老闆要求依照其所述陳述,並稱如此較容易找到工作,嗣後,老闆確實有讓伊於老闆在臺中開設之心連心公司工作,伊及另外5 名同鄉被要求前往栽贓,指派至「約翰龍遊藝場」者,有伊及己○○、丁○○,收到本院刑事庭傳票時,伊詢問老闆如何處理,老闆告以不要理睬云云。然查: 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上開陳述,核與其於91年6 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6 月4 日10時許伊遭逮捕後,被員警帶至十全派出所,當時業者有安插2 名工作人員混充賭客接受訊問,並有業者質問伊等為何承認賭博,要求伊等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向檢察官供陳並無賭博、兌換金錢之情事,伊等十分害怕而暫時應允,惟伊至地方法院檢察署,仍然向檢察官詳細說明實際情形,確有兌換金錢之情形云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卷第62頁,本院卷卷㈠第304 頁至第307 頁所附該訊問筆錄影本)。於93年1 月15日為警詢問時,陳述:伊於91年6 月4 日與己○○同至高雄市電動玩具店把玩電動玩具,係因伊於91年5 月底前往臺中縣北屯區找尋伊父,前往附近網咖時,碰到一名男子,該名男子告知如欲賺錢,可以找尋數人同至高雄之遊樂場把玩電動玩具機臺,該名男子並交予名為「侯宗佑」之名片,嗣伊將「侯宗佑」之名片交予陳明謙,陳明謙再邀同丁○○、胡銘豐、胡銘俊,其後,即由陳明謙與該自稱「侯宗佑」之男子聯絡。繼由一名男子將伊及己○○、張建安被分配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61 號1 樓「約翰龍益智城」把玩電玩,6 月3 日該名男子告知翌日前往把玩電動玩具時,會有員警前來臨檢,要求伊等於員警臨檢時,陳稱該店之員工有兌換現金之行為,或有見到客人向員工兌換現金,翌日伊等各自前往被指定之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嗣伊於「約翰龍益智城」把玩電動玩具約半個多小時,員警前來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僅有洗分兌換卡片,未兌換現金,並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向檢察官謊稱有見到客人向店內員工兌換金錢。惟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誣指之案件,係由何人計劃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2號案卷第10頁至第16頁)。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係被告戊○○、甲○○指示前往「約翰龍遊藝場」,乃應訴外人陳明謙之要求而陳述,伊因飲酒認識訴外人陳明謙,訴外人陳明謙邀其前來高雄遊玩,嗣訴外人陳明謙於途中告知前往遊樂場遊玩,翌日並告以將有員警前來臨檢,要求伊承認兌換賭金,再隔日訴外人陳明謙即載伊至某一公司,交予三、五千元。嗣於四、五日後,訴外人陳明謙又前來找伊,要求伊陳稱係被告戊○○及甲○○指示其前往云云(參見本院93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卷㈠第56頁、第57頁),均有不符。業經本院分別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前揭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復參以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在92年7 月18日經本院訊問時,先稱:91年6 月4 日伊與綽號「安仔」,可能名為丁○○之人前來高雄找尋工作,數日均住在國王三溫暖,並不認識己○○,先前從未工作云云,再稱:91年5 、6 月間,伊在戊○○之工廠工作,公司為心連心公司,任職至92年3 月。伊不認識吳承哲,為警查獲時,伊係第3 、4 次前往「約翰龍遊藝場」,伊均把玩水果盤機具,伊未兌換現金,惟有見到別人兌換現金云云,復稱:係老闆戊○○及甲○○指示伊前往「約翰龍遊藝場」,尚有另外5 名同鄉及陳加和、己○○亦被指派,惟係指派至不同地方,伊認識丁○○、陳加和、己○○,老闆要求依照其陳述而陳述,並稱如此較容易找到工作,嗣後,老闆確實有讓伊於老闆在臺中開設之心連心公司工作云云,又稱:伊及另外5 名同鄉被要求前往栽贓,指派至「約翰龍遊藝場」者,有伊及己○○、丁○○,伊原不認識己○○、陳加和,因己○○、陳加和有於老闆在彰化開設之店內工作,伊始認識己○○、陳加和2 人云云(參見卷附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50號案件92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卷㈠第114 頁至第116 頁所附該訊問筆錄影本)。且觀之上開訊問筆錄中記載被告丙○○陳述受訴外人戊○○、甲○○指示而前往「約翰龍遊藝」栽贓部分,其增加、刪除之字數多達百餘字,且刪除處留存之「己○○不是我們公司的,他也有被派出來作偽證」、「(同鄉)5 人中有無陳加明,我不太確定,因為我只知道綽號」、「(己○○、陳加和)有去老闆開遊樂場玩」等字跡,復與更改後之記載內容有所矛盾。可見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反覆不一,尚難遽予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受訴外人戊○○、甲○○指示而前往「約翰龍遊藝場」栽贓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受訴外人戊○○、吳承哲指示而前往「約翰龍遊藝場」栽贓之陳述,即認被告丙○○於91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後為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為虛偽,並進而認定推論被告戊○○等5 人確有共同具狀誣指,或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陳述原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 ⑷被告丙○○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4 日止之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曾以電話與原告指稱為被告丁○○、己○○及訴外人陳明謙使用之電話聯絡之事實,至於被告丙○○、丁○○、己○○於91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後,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虛偽?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92年7 月18日所為之陳述是否確為真正?尚無從據以認定,亦不足據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⑸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18日刑紋字第095012402 號鑑驗書1 份,雖記載送鑑偵訊筆錄(即本院91年度聲搜字第 872 號案卷所附代號A1之91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上指紋,經該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己○○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然此僅能證明本院91年度聲搜字第872 號案卷所附代號A1之人91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中代號A1之人,即係被告己○○,且曾於91年6 月3 日向員警乙○○檢舉「約翰龍遊藝場」內有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至其檢舉之內容,是否子虛,尚無從據以論斷。 ⑹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準此,如非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無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遽認於該案件中指證或陳述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之證言或陳述,必屬虛偽。系爭刑事案件雖判決原告無罪,然細繹其判決之內容,無非係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原告有常業賭博之犯行,無法證明本件原告犯罪,乃為本件原告無罪之諭知,而非積極認定本件原告確無常業賭博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不能僅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即認被告丙○○、丁○○、己○○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原告之陳述,必屬虛偽。又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雖認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應屬真實,被告丁○○、己○○、丙○○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屬虛偽。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自應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應屬真實,被告丁○○、己○○、丙○○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屬虛偽之理由,無非係認被告丙○○、丁○○、己○○原本即有認識,及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92年7 月18日之陳述,核與本院91年度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加和指證「大西洋遊藝場」涉及賭博等情相符,為其論據。然查,電動玩具店內之客人相互認識者,所在多有,被告丙○○、丁○○、己○○是否認識,原與其等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虛偽,並無必然之關係,又被告丙○○乃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陳稱其個人及其他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約翰龍遊藝場」有賭博情事之人,均係前往栽贓,原得藉以卸免刑責,是其所為上開有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採信,而本院91年度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加和指證「大西洋遊藝場」涉及賭博,復與被告丙○○是否於91年6 月4 日前往「約翰龍遊藝場」栽贓、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虛偽,並無必然之關係,亦不足以擔保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92年7 月8 日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系爭刑事案件以上開事證,遽認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92年7 月18日之陳述應屬真實,被告丙○○、丁○○、己○○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屬虛偽.自有未洽,不足採憑。從而,自難僅憑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即認被告丙○○或丁○○、己○○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確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進而推論被告戊○○等5 人應有共同具狀誣指,或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陳述原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其次,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195 號、91年度偵字第14007 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131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頁至第30頁),可知本院91年度易字第3922號刑事案件,係訴外人吳志忠、張秀琴、楊澤惠、陳加和涉嫌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6 號1樓「大西洋遊藝場」內賭博財物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195 號、91年度偵字第14007 號案件,係被告洪榮宏、石文榮、陳明謙、胡銘豐涉嫌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99 號「兔寶寶遊藝場」內賭博財物之案件,91年度偵字第13153 號案件,則係訴外人盧佳源等27人涉嫌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2 號1樓「唐尼龍遊藝場」內賭博財物之案件,上開刑事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均非原告,涉嫌從事賭博犯罪之地點,亦非原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原告執上開刑事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據以證明被告戊○○等5 人有何共同具狀誣指,或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陳述原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自不足採。 ⑺被告甲○○92年5 月27日檢舉函、92年8 月6 日覆議函、經濟部92年7 月31日經商字第09202805420 號函、92年8 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167930 號函,分別為被告甲○○於92年間向經濟部檢舉訴外人擊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擊掌公司)製造之電子遊戲機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法、就經濟部就其92年5 月27日檢舉函所為之回函不服,請求覆議,及經濟部就其92年5 月27日檢舉函及請求履議函文之回函,與原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於91年6 月4 日有無涉嫌賭博犯行無涉。原告持以主張被告戊○○等5 人共同具狀誣指,或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陳述原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顯無足取。 ⑻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4 日保承資字第09310481940 號書函檢附之被告丙○○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1 份,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心連心公司自91年6 月20日起至92年3 月10日止為被告丙○○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至被告丙○○於91年6 月4 日是否受僱於被告心連心公司、其於91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所為之陳述是否虛偽,尚無從據以論斷,遑論被告戊○○等5 人有無共同具狀誣指,或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陳述原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 ⑼至原告另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辛○○涉嫌其他栽贓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且被告戊○○、甲○○與常年與檢察官辛○○合作之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即訴外人徐正雄認識,被告戊○○、甲○○應係經由訴外人徐正雄而能預知搜索之日期。訴外人方健仁曾於92年間對於被告戊○○提出誣告告訴,被告戊○○於該案件中陳稱曾介紹立法委員協助被告甲○○提出陳情或檢舉,且被告甲○○曾經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原告涉訟,可見被告戊○○、甲○○係因被訴外人方健仁提出誣告告訴,挾怨誣指原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卷內,有被告甲○○提供予檢察官辛○○之訴外人大格公司負責人鄭志宏在高雄縣、市營業據點之資料,其中即有原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可見被告戊○○等5 人共同誣陷原告。另被告丙○○、丁○○、己○○及訴外人陳明謙、胡銘豐、楊永春、胡銘俊,未經檢察官以傳票傳喚,即於91年6 月10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應訊,由檢察事務官制作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戊○○等5 人與檢察官辛○○共謀栽贓原告云云。被告丙○○於本院93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約翰龍遊藝場」並無兌換賭金之行為,且被告丙○○、丁○○、己○○、心連心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可為裁判之基礎。然查: 訴外人辛○○是否涉嫌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被告戊○○、甲○○是否與訴外人徐正雄認識、訴外人徐正雄是否常年與檢察官辛○○合作辦案,原與被告戊○○、甲○○是否經由訴外人徐正雄而能預知搜索之日期,並無必然之關係,尚不能僅憑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訴外人方健仁曾否對於被告戊○○提出誣告告訴、被告甲○○是否曾經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原告涉訟,原與被告戊○○、甲○○是否挾怨誣指原告,亦無必然關係,原告以訴外人方健仁曾對於被告許明章提出誣告告訴,且被告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原告涉訟,推論被告戊○○、甲○○係因被訴外人方健仁提出誣告告訴,挾怨誣指原告,亦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卷內,雖有大格公司負責人鄭志宏在高雄縣、市營業據點之資料,且其中並有原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件,係因不明人士匿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舉,而由當時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陳聰明指示分由該署玄股辦理,已如前述,其卷內雖附有訴外人大格公司負責人鄭志宏在高雄縣、市營業據點之資料,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甲○○所提供,且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上開資料應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調查之回報,而非檢舉人提供,此參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34 頁)。足見原告主張上開資料係被告甲○○所提供,自不足採,其據以推論被告許明章等5 人共同誣陷原告,亦無足取。 按檢察官偵查案件,原有主動、積極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故於偵查實務上,為免證人收受傳票後,再行前往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舟車勞頓,或為免犯罪嫌疑人知悉檢察官傳喚之對象,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在證人同意應訊時,僅由員警或檢察事務官以口頭通知,未以傳票傳喚,即為訊問者,並非少見,此於檢察官相驗之際,為釐清有無犯罪嫌疑而為於屍體所在之處所為必要之調查時,尤為常見。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查字第69號卷內即有犯罪嫌疑人疑與員警勾結之資料,且觀之被告丙○○、丁○○、己○○及訴外人陳明謙、胡銘豐、楊永春、胡銘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6 月10日制作之訊問筆錄,可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無非在查明員警有無與業者勾結而有不法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或因為免傳喚之對象為犯罪嫌疑人所查知,而於證人同意應訊之狀況下,未以傳票傳喚,亦非不可想見,自不能僅以被告吳信德、丁○○、己○○及訴外人陳明謙、胡銘豐、楊永春、胡銘俊,未經檢察官以傳票傳喚,即於91年6 月10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應訊,由檢察事務官制作訊問筆錄,遽認被告陳明章等5 人與檢察官辛○○共謀栽贓原告之情。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足參)。查被告丙○○、丁○○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容有誤會。其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丁○○、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甲○○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誣陷原告涉嫌賭博之行為等語,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且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揆之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對於全體發生效力,而被告丙○○於本院93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約翰龍遊藝場」並無兌換賭金之行為,被告己○○、心連心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則均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全體應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本院93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約翰龍遊藝場」並無兌換賭金之行為,且被告丙○○、丁○○、己○○、心連心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可為裁判之基礎,自不足採。 ⑽至被告己○○於93年2 月8 日為警詢問時,雖陳述:伊認識戊○○,並不認識甲○○。伊於91年6 月4 日至高雄市電動玩具店把玩電動玩具,係因戊○○指派一名男子與伊聯絡,告以如欲賺錢可至高雄之遊樂場把玩電動玩具,配合於檢察官及員警臨時,向檢察官及員警陳稱店內有賭博行為,嗣於91年6 月2 日,戊○○之助理綽號「葉仔」之男子指派伊及丙○○、丁○○前往高雄市○○○路161 號1 樓「約翰龍益智城」,6 月3 日伊及丙○○、丁○○又至「約翰龍益智城」,伊並未把玩電動玩具機具,而係勘查店內地形及員工作業流程,約至下午1 時許,伊等3 人搭乘計程車返回國王三溫暖休息,當晚23時許綽號「葉仔」之男子告知明日10時許,將有檢察官及員警前往遊藝場內臨檢,必須配合臨檢並向檢察官及員警陳稱店內有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6 月4 日伊及丙○○、丁○○又至「約翰龍益智城」,約半小時後,檢察官率同員警前來臨檢,檢察官訊問伊有無在店內以現金賭博,伊稱有,並稱洗分時店內員工給與洗分卡,再以洗分卡至櫃檯向店內員工兌換現金,伊因戊○○及綽號「葉仔」男子之教唆,始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陳述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322號案卷第8 頁至第10頁),然核與其於91年6 月10日在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6 月4 日伊遭逮捕後,被員警帶至十全派出所,在派出所內有身著便衣之員警將伊等承認之筆錄交予業者觀看,並將伊等之年籍交予業者,告知伊等承認之情形,業者要求伊更改筆錄,伊當場有應允,惟至地方法院檢察署,仍然實話實說云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卷第54頁,本院卷卷㈠第290 頁至第294 頁所附該訊問筆錄影本),已有矛盾,業經本院分別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己○○曾於91年6 月3 日以代號A1之人之名義向員警乙○○檢舉「約翰龍遊藝場」內有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己○○於93年2 月8 日為警詢問時,卻隻字未提,被告己○○於93年2 月8 日為警詢問時,所為之前揭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亦難採憑。其次,被告丁○○於92年12月14日為警詢問時,雖陳稱:伊於91年6 月4 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 161 號1 樓「約翰龍益智城」店把玩電動玩具,乃因伊與陳明謙同來高雄市遊玩,並與陳明謙、丙○○住在國王三溫暖,於國王三溫暖內認識己○○、陳加和,嗣一不知名之男子要求伊及己○○、丙○○於翌日至「約翰龍益智城」把玩電玩,並告知如有員警前來查緝時,應向員警陳稱有把玩電動玩具,且有見到客人洗分後有向店內櫃檯小姐兌換現金。嗣伊於「約翰龍益智城」把玩電動玩具約半個多小時,檢察官即率同員警前來執行搜索,伊於員警訊問時供稱依照該名男子之指示,向員警謊稱有把玩電動玩具,且見到客人向店內櫃檯小姐兌換金錢。伊並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誣指之案件,係由何人計劃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2號案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核與其於91年6 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6 月4 日10時許伊遭逮捕後,被員警帶至十全派出所,當時業者有安插2 名工作人員混充賭客接受訊問,並有業者詢問伊等為何承認賭博,嗣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向檢察官供陳並無賭博、兌換金錢之情事,伊等十分害怕而暫時應允,惟伊至地方法院檢察署,仍然向檢察官詳細說明實際情形,確有兌換金錢之情形云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卷第62頁,本院卷卷㈠第304 頁至第307 頁所附該訊問筆錄影本),亦有齟齬,已經本院分別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亦難遽予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等5 人確有共同具狀誣指,或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陳述原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被告戊○○等5 人確有共同以上開具狀誣指,或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陳述被告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戊○○等5 人共同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丁○○、己○○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其主張被告丙○○、丁○○、己○○因執行職務,為上開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被告心連心公司為被告丙○○、丁○○、己○○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丙○○、丁○○、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不足採,原告自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不待言。 九、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