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 被 告 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癸○○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及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地在高雄市,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連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丙○○,則原告聲明由丙○○承受訴訟,即屬有據。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6 月4 日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2號1 樓之「唐尼龍遊藝場」(營業執照登記為太陽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庚○○係被告心連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八方企業社之負責人。因被告庚○○及甲○○均係日本SEGA製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台之經銷商,為推銷該機台,竟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誣告「唐尼龍遊藝場」、「約翰龍益智城」、「岡山大西洋遊藝場」、「兔寶寶遊藝場」及「朝代遊藝場」等場所,有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再指示被告癸○○、乙○○、訴外人己○○、壬○○、辛○○、戊○○及陳明謙(已歿)等人喬裝顧客分別前往各遊藝場臥底,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獲准,於91年6 月4 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往搜索上開遊藝場時,分別在「唐尼龍遊藝場」及「約翰龍益智城」內查獲被告癸○○及乙○○在場打玩機台,被告癸○○並於偵訊時誣指「唐尼龍遊藝場」有賭博行為,致原告遭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3153 號認原告之賭博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庚○○、甲○○、癸○○及乙○○之前開共同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庚○○及乙○○分別係被告心連心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及甲○○則以:其等未曾檢舉「唐尼龍遊藝場」涉嫌賭博,且於91年6 月4 日前並不認識被告癸○○及乙○○,亦未指示他人前往各遊藝場臥底而誣告原告犯罪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癸○○、乙○○及心連心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6 月4 日係「唐尼龍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庚○○係被告心連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八方企業社之負責人;又葉清財檢察官於91年間接獲檢舉「約翰龍益智城」及「朝代遊藝場」等場所,有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乃交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91年6 月4 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往搜索各遊藝場,分別於「唐尼龍遊藝場」及「約翰龍益智城」查獲被告癸○○及乙○○在場打玩電動玩具機台。因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有在「唐尼龍遊藝場」開分打玩電動玩具機台,並目睹店內服務生為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等語,致原告遭移送高雄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13153 號賭博案件偵辦,嗣該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10日以原告賭博罪嫌不足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乙○○自91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心連心公司,並於92年7 月18日在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1250號賭博案件接受訊問時,自承係被告庚○○及甲○○命其與己○○、辛○○、壬○○等人分別前往不同遊藝場打玩電動玩具機台,並向警方誣指有賭博行為,又於93年7 月2 日,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5號案件審理中自承「約翰龍益智城」內並無賭博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1250號賭博案件92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5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各該警卷、偵卷及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庚○○及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庚○○、甲○○、癸○○及乙○○有無共同誣指原告涉犯賭博罪嫌之行為?㈡被告心連心公司應否就被告庚○○及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如是,其金額若干? 四、被告庚○○、甲○○、癸○○及乙○○有無共同誣指原告涉犯賭博罪嫌之行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甲○○、癸○○及乙○○共同誣指原告犯罪,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庚○○及甲○○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庚○○、甲○○、癸○○及乙○○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被告癸○○於91年6 月4 日偵訊時供稱其在「唐尼龍遊藝場」開分打玩電動玩具機台,並目睹店內服務生為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等語,嗣原告經移送偵辦後,已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復有高雄地檢署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3153 號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7 至11頁),固堪認被告癸○○曾向檢察官陳述其目睹「唐尼龍遊藝場」有賭博情事,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上開陳述屬實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以被告癸○○乃設籍彰化之人,且一般賭博業者之兌換現金行為通常均係隱密為之,故被告癸○○不致特別南下高雄打玩電動玩具,並目睹他人當場兌換賭資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認被告癸○○之前揭陳述尚有可疑而不予採信。然而查察犯罪之結果與偵查主體之偵查方法及技巧有關,犯罪嫌疑是否充足,亦涉及承辦人員之心證程度,且警方搜索「唐尼龍遊藝場」後,扣得寄分卡、貴賓券、電動玩具機台IC板及現金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自不得僅因檢察官偵查結果無法證明被告癸○○之陳述屬實,即為反對推論,遽認被告癸○○所述純屬虛構。 ㈢次查,壬○○及辛○○於93年2 月8 日警詢時雖均陳稱其等與被告癸○○係受指示派往不同遊藝場從事栽贓誣陷之行為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322號卷第4 至10頁),惟上開警詢筆錄乃警員依壬○○及辛○○之片面陳述而為記載,並未實際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該等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且壬○○及辛○○於陳述前後均未經具結或對質等程序以擔保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復參以其等係另因誣告案件而遭傳訊,距91年6 月4 日賭博案件被查獲時已事隔2 年,尚難確保其等事後所述與兩年前發生之事實全部相符。況且被告癸○○、乙○○、壬○○、辛○○、己○○、胡銘俊、戊○○及陳明謙等人於91年6 月10日接受高雄高分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曾陳述其等於91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因被查獲之電玩業者與警員交情甚密,致受諸多干擾,甚至有電玩業者要求更改筆錄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79頁),據此足認壬○○及辛○○之前後陳述不一,係因製作筆錄之過程存有瑕疵所致,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其等於93年2 月8 日之陳述屬實。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癸○○有虛構事實誣陷原告涉犯賭博罪嫌之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自承有栽贓誣陷之行為,自91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心連心公司作為代價,且檢舉筆錄上代號A1檢舉人之指印經送鑑定之結果,已確定為壬○○之指紋等情,並提出被告乙○○之訊問筆錄、勞工保險局書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頁、卷㈡第116 、177 至179 頁)。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1250號賭博案件訊問時,係供承其與己○○、壬○○、辛○○受被告庚○○及甲○○指派前往「約翰龍遊藝場」及「兔寶寶遊藝場」,而未述及被告癸○○被派往原告經營之「唐尼龍遊藝場」臥底栽贓一節,有該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則縱使被告乙○○之前揭陳述屬實,且事後確曾前往被告心連心公司任職,仍與誣指原告犯罪之行為無關。況且被告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5號案件審理中已改稱係受陳明謙之指使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益徵被告乙○○之前揭陳述與本件無關。次查,壬○○固為代號A1之檢舉人,然觀諸該檢舉筆錄內容係指稱「約翰龍益智城」及「朝代遊藝場」有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有該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80 至182 頁),則縱使壬○○有匿名誣指犯罪之情,仍與本件無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甲○○、癸○○及乙○○有共同誣陷原告涉犯賭博罪嫌之情事。 ㈤原告另提出被告甲○○陳情函、檢舉書及檢舉函等(見本院卷㈡第45、53、104 、105 頁),分別係以檢舉逃漏稅及違反著作權為內容,均非指訴原告經營之「唐尼龍遊藝場」涉嫌賭博一案之相關事證,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庚○○、甲○○、癸○○及乙○○共同誣指原告犯罪而侵害其名譽等語,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癸○○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27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同一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庚○○及甲○○辯稱未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且有益於其餘被告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即難認被告癸○○及乙○○已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庚○○、甲○○、癸○○及乙○○有共同誣指原告涉犯賭博罪嫌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五、被告心連心公司應否就被告庚○○及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如是,其金額若干? 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庚○○及乙○○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心連心公司應與被告庚○○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