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代理人 蔡玉燕 被 告 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巷22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丙○○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原係被告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心連心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八方企業社負責人,2 人均係日本製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台之經銷商,詎2 人為推銷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台,竟意圖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先向檢、警檢舉伊經營之高雄市三民區○○○路161 號地下1 樓「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再指示被告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已歿),於民國91年6 月4 日檢、警前往朝代遊藝場搜索前,先行到朝代遊藝場臥底,並於當日遭查獲後,於警訊時誣告朝代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嗣伊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2546 號、第13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戊○○、甲○○、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前開共同誣告行為,實已侵害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吳德、丙○○、己○○、臺灣心連心公司與訴外人陳明謙之母即被告庚○○○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甲○○則以:伊2 人未向檢、警檢舉原告經營之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亦未指示被告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前往朝代遊藝場臥底,本件與伊2 人無關,原告請求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間,接獲民眾檢舉朝代遊藝場擺設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台,供不特定人開分把玩並兌換現金而涉嫌賭博,嗣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搜索票於91年6 月4 日前往該店搜索,因現場未查獲賭客,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而於92年4 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12546 號、第13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原告能否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之前開誣告行為? 六、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是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對造確有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共同誣告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行為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2546 號、第13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13153 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12195 號、第140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91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書、92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書各1 份佐證,並以被告己○○、訴外人陳明謙、胡銘豐、楊永春、陳加和、胡俊銘及葉治耀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69號案件所為之陳述為據。惟本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153 號賭博案件,係高雄市苓雅區○○○路62號1 樓「唐尼龍遊藝場」遭檢舉涉嫌賭博行為;91年度偵字第12195 號、第14007 號賭博案件,係高雄市新興區○○○路199 號1 樓「免寶寶遊藝場」遭檢舉涉嫌賭博行為;本院刑事庭91年度易字第3922號賭博案件,係高雄縣岡山鎮○○○路26號1 樓「岡山大西洋遊藝場」,遭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中涉嫌賭博為由,將訴外人吳志忠等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1250號賭博案件,係高雄市○○○路161 號1 樓「約翰龍遊藝場」(該判決書誤將約翰龍遊藝場營業處所地址載為高雄市○○○路109 號1 樓),遭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中涉嫌賭博為由,將訴外人蔡振福等人提起公訴等各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均與本件無涉。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均未記載與本件朝代遊藝場遭檢舉涉嫌賭博一案相關之事證,亦經本院核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無誤,故原告執前開與本件無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主張被告戊○○、甲○○、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涉嫌共同誣告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行為,自屬無據。 ㈢至本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546 號、第13698 號賭博案件,固係原告所經營之朝代遊藝場,遭代號A1之匿名檢舉人檢舉涉嫌賭博行為,惟本院經調取該偵查案件及本院91年度聲搜字第827 號聲請搜索朝代遊藝場之案卷核閱,均未發現有A1之年籍、姓名等資料,故該案之檢舉人為何人已無從查知。又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搜索票於91年6 月4 日前往朝代遊藝場搜索時,現場並未查獲任何賭客,故無人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行為,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戊○○、甲○○2 人,向檢、警檢舉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再指示被告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前往朝代遊藝場臥底,並於警訊時誣告朝代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㈣再原告雖另執被告己○○、丙○○、乙○○、訴外人陳明謙、胡銘豐、楊永春、陳加和、胡俊銘及葉治耀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69號案件所為之陳述為據,並提出該案偵查筆錄多份在卷佐證,惟被告己○○、丙○○、乙○○於該案係陳述其在「約翰龍遊藝場」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訴外人陳明謙、胡銘豐係陳述其在「免寶寶遊藝場」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訴外人楊永春係陳述其在「唐尼龍遊藝場」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訴外人陳加和、胡俊銘係陳述其在「岡山大西洋遊藝場」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訴外人葉治耀則係向承辦檢察官陳述其因陳情檢舉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法,而遭人恐嚇毆打各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筆錄無誤,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誣告無涉,自亦無從執此認被告戊○○、甲○○、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確有共同誣告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甲○○、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確有共同誣告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等人共同侵害其名譽,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乙○○、丙○○、己○○、臺灣心連心公司及庚○○○,連帶賠償1,000,000 元,即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甲○○、乙○○、丙○○、己○○、臺灣心連心公司及庚○○○,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