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王淑蕙即新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70-1 條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同法第271 條之1 定,復揭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主張基礎事實,係訴外人新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上公司)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應負本人責任。次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即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爭點為新上公司是否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清潔工程之面積及單價為何?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兩造對於爭執事項部分,至遲應於94年2 月25日前,提出證據資料,逾期未說明正當理由者,生失權效果。揆諸前揭說明,除兩造就協商之爭點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兩造均應受爭點協商之拘束。所謂兩造應受爭點協商效力拘束者,除逾期不得提出新證據資料外,當亦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按兩造既不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因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致生新證據資料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又查,原告遲至94年3 月24日復以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並利益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獲有不當利益之事實為基礎,向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致生新證據資料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既屬逾期,且為被告所不同意,復無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事由,則按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非惟違背爭點協商規定,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向台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承攬「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北縣府大樓工程)後,將大樓工程之外牆帷幕牆(下稱系爭工程)等工程轉由訴外人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新上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攬。又新上公司為與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等工程,曾於民國88年10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工程等工程之設計、規劃、採購發包、材料組裝等營運事項由新上公司負責,至工程財務控管及規劃,包括請、領款及協力廠商之付款則由被告負責。嗣新上公司依系爭協議約定,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於92年1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清潔工程 (下稱系爭清潔工程)及室內清潔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系爭清潔工程價款為000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工期約定自92年1月至92年4月2日,原告業於92年3月底完成系爭清潔工程之清潔工作,並經新上公司驗收合格。詎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迄未獲給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新上公司與華峰公司共同轉承攬雙喜公司向北縣府承攬之系爭工程後,固於上開日期與新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惟協議時,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付款之協力廠商,限以向被告報價,經雙方認可契約條件,且由被告發包簽約者為限。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報價,而契約復未經被告議價或簽約,顯見原告非屬系爭協議之協力廠商。又被告如為系爭契約定作人,依工程實務,自應由被告負責監督施工,惟新上公司既從未要求被告負責監督施工,而被告事實上亦未督導原告之施工,自非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再協力廠商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限以承攬之工程已經被告或指定之人驗收合格,並由承商開立發票者屬之。而按系爭清潔工程既未經被告監工或簽認驗收,原告復未開立發票請款,則被告自不負付款責任。此外,新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既未載明代理之意旨,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不負定作人責任。末者,原告與新上公司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自無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契約之理,尤不可能在簽訂契約前之同年月十三日,即出具完工證明書予原告。末者,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之面積及單價,均不實在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新上公司就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成立合作協議書,有關大樓工程外牆帷幕清潔工程是屬於被告施作範圍。 (二)系爭大樓清潔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 (三)系爭大樓清潔工程面積及單價,依被告與新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記載,其中面積為四四二一六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五元。 (四)被告、新上公司及華峰公司共同向雙喜公司轉承攬北縣府大樓工程。 (五)關於系爭大樓清潔工程契約,係由原告與新上公司簽訂,並由新上公司驗收該工程及出具完工證明。 (六)被告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從未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即原告請款前,與原告之先生見過面。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新上公司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如新上公司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則被告是否應負知悉新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本人責任?(二)原告施作系爭清潔工程之面積及單價各為多少?爰分述如下:(一)新上公司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如新上公司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則被告是否應負知悉新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本人責任? 1、原告主張新上公司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暨如新上公司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時,亦因被告知悉新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而不為反對表示,應負表見代理本人責任等情,固據提出合作協議書、系爭清潔工程契約(含室內清潔)及估價單等文件,並援用證人丙○○及乙○○到庭證述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被告與新上公司共同承攬北縣府發包之大樓工程後,就其負責承攬之系爭帷幕牆工程,為與新上公司共同合作及分享利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工程等工程之設計、規劃、採購發包、材料組裝、按裝、工地管理、施工計劃及圖面送審等一切工程營運事項,均由新上公司負責,至工程財務控管及規劃,包括請、領款及協力廠商之付款則由被告負責等情,為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顯見新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係為履行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完工,且向定作人領取報酬後,均分各百分之五十之利潤。而按新上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協議,依其外觀所示,固名為合作協議,惟參酌雙方為履行合作協議,劃定彼此應負擔之義務,其中新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及採購發包等一切工程營運事宜乙節以觀,既載明新上公司負責工程設計、規劃及採購發包等一切工程營運事宜,已徵被告與新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協議,實際上係由新上公司再承攬施工;至被告負責部分,依系爭協議記載,固約定為系爭工程財務控管及規劃,然所謂之財務控管及規劃,倘參酌該協議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包含請款、領款及協力廠商之付款」等語相互以觀,應係指新上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由被告負責向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請、領款,其中並包括新上公司在履行系爭工程期間,為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必須其他廠商之協助,而由新上公司與協力廠商簽訂契約之應付款項。 3、是揆諸上揭說明,足認系爭協議,應屬約定新上公司負責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負責於新上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向系爭工程定作人請、領款,並扣除應支付協力廠商款項後,依約將請、領報酬餘額百分之五十款項,給付新上公司無訛,核其性質,應類於次承攬契約。此參諸系爭協議第二條第十項約定:「甲(被告)、乙(新上公司)雙方同意各取取得50% 之完工業績證明..」等詞益明。而按新上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既屬次承攬契約性質,則有關新上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另與協力廠商簽訂之契約,即屬新上公司之責任,應由新上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協力廠商簽約及付款;至新上公司應支付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則由被告於請、領報酬款內,支付予新上公司。故原告主張新上公司依系爭協議有權代理被告與協力廠商即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云云,即屬無據。此外,被告固不否認與新上公司協議時,雙方曾口頭約定,被告應付款之協力廠商,限以向被告報價,經被告與協力廠商認可契約條件,並由被告發包簽約者為限乙節,惟被告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未為訴訟上主張,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4、次按原告主張新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底,代理被告與其簽訂清潔工程契約,工程範圍包含系爭清潔工程及室內清潔工程,嗣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完成清潔工程,因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未果,新上公司為使原告完成系爭清潔工程之範圍及工程款等事實,得以被證明,故由原告與新上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簽訂包含室內及系爭工程之清潔工程書面契約云云,固舉系爭協議及丙○○為證。惟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底,由新上公司以口頭方式,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援用丙○○證述外,餘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即屬無據。至丙○○雖到庭證稱: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底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云云,然丙○○係新上公司之董事長,其法定代理之新上公司,顯與系爭清潔工程契約具有法律上重要利害關係,故丙○○到庭為有利於新上公司之證述,即屬情理內之推斷,堪可認定。是丙○○所為證述,自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丙○○法定代理新上公司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等人涉嫌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現於刑事偵查中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堪可認定,顯見新上公司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相互間,確因系爭清潔工程事宜,迭生爭執,益徵丙○○之證述,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又查,倘新上公司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底,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清潔工程契約,嗣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完成清潔工程,因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未果,新上公司為使原告完成系爭清潔工程之範圍及工程款等事實,得以被證明,故由原告與新上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簽訂包含室內及系爭工程之清潔工程契約乙節屬實,則新上公司為使其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得以明確,衡之情理,自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書面清潔工程契約,載明代理被告簽訂契約之意旨,以釐清契約當事人責任,並達到證明之效果,詎該書面清潔工程契約,竟明確記載清潔工程契約當事人為新上公司與原告,核與常情悖離甚遠,顯見新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書面清潔工程契約,係自己簽訂之契約行為,與代理無關,自難謂新上公司業已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況上揭書面契約施工之範圍,除系爭清潔工程外,尚包含新上公司負責與雙喜公司轉承攬之室內清潔工程部分,益徵新上簽訂書面契約,確係本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而為。從而,原告主張新上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被告應負定作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6、再查,無論新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之日期,係九十二年一月底或同年三月二十日,新上公司既均係本於自己契約當事人之意思為之,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因為被告知悉新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而被告不為反對表示,故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本人責任云云,同屬無據。至原告固另主張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曾偕同新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呂鴻恩前往被告處,要求被告簽約及向請求被告付款,事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知悉丙○○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表見代理本人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上情,已難遽採。況參酌原告主張新上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日期係九十二年一月底或三月二十日;暨主張完工日期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或三月底等情相互以觀,則原告主張新上公司無權代理被告,應適用表見代理之事實,衡情,至遲亦應發生於九十二年三月底之前。乃依原告主張上情,顯係認新上公司無權代理被告,應適用表見代理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清潔工程契約全部完工之後,自與表見代理規定意旨不符,委難採信。 (二)原告施作系爭清潔工程之面積及單價各為多少? 按系爭清潔工程契約既不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施作系爭清潔工程之面積及單價各為多少?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新上公司既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而新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時,亦無所謂被告知悉新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清潔工程契約,而被告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清潔工程,自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