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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告
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力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確認力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保固款債權在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力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力歐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經原告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八七二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扣押力歐公司對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另經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被告大都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之工程保固款債權,惟被告大都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執助字第一七七0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大都市公司固不否認對被告力歐公司有工程保固款存在,惟表示該工程保固款之給付條件未成就,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六判例意旨,可認工程保固款雖為擔保保固期限內之工程瑕疵修繕義務之履行,於保固期限內不得請求返還,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後再發給,惟仍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固款必至將來保固期滿始予返還,亦僅係清償期屆至方得請求給付而已。

㈢被告力歐公司與大都市公司間「花蓮海洋公園帷幕鋁窗工程單價總表」及「花蓮海洋公園渡假酒店鋁紗門窗工料工程明細」僅均記載保固金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等字樣,並未約定於被告力歐公司未為何種給付前,被告大都市公司得拒絕保固金之支付,顯然保固金之到期返還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縱被告大都市公司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意旨,亦可認被告力歐公司對大都市公司間確有工程保固金之債權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力歐企業股份限公司對被告大都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保固款債權在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力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前到場陳稱: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聲明異議。

四、被告大都市公司則以:被告不否認被告力歐公司對被告大都市公司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欲確認之債權存在,僅主張前開債權為工程保固款,為定有給付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表示異議,並非對支付或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且不否認債權之存在,由執行法院裁定已足,是兩造爭執點為力歐公司得否請求,而非力歐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既不否認債權之存在,原告即非有即確認利益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力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經原告聲請扣押力歐公司對被告大都市公司之工程保固款債權,及被告力歐公司對大都市公司確有工程保固款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惟被告大都市公司於執行程序對扣押命令聲明異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及台北地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六、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大都市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曾具狀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以力歐公司對其工程保固款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否適執行尚非無疑等語,有原告所所提聲明異議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八七二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可佐,,且大都市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仍一再以相同事由抗辯,且未撤回其於執行程序之異議,是力歐公司對被告大都市公司之前揭工程保固款是否存在,被告大都市公司既有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力歐公司債權之實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自非不能以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大都市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又工程保固款係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後再予發給,雖於保固期限內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款,惟此並不礙該工程保固款仍係在工程完工時即已確定發生而存在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固款必至將來保固期滿,被告大都市公司始予以返還,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力歐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更非不存在之債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大都市既自承其與力歐公司間確有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之保固款尚未扣抵,仍於前揭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原告請求確認力歐公司對被告大都市公司有前揭債權存在,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惟被告力歐公司對原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並未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業據被告力歐公司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前揭執行卷可參,是被告力歐公司既未聲明異議,又對積欠原告款項及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仍以力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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