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陳麗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謝采倩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日盈玻璃隔熱片行(下稱日盈行)之負責人,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1 日同意加盟日盈行,與伊合作販售汽車隔熱膜,雙方並簽訂日盈加盟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甲○○即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6號1 樓開設大順加盟店(下稱大順店),伊為使大順店符合加盟體系之一致性,為大順店裝潢店面外觀、內部陳設及對人員施以訓練。詎甲○○於加盟後卻置大順店之業務於不顧,伊遂於93年2 月24日發函向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甲○○並於翌日收受上開信函,是系爭加盟契約已於同月25日終止。甲○○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自不得再沿用日盈行為加盟店所設計之店面外觀及內部陳設,惟甲○○非但未予回復原狀,且將大順店直、橫招牌之「日盈」二字改為「理研」,其餘內外陳設均繼續沿用經營,並將負責人姓名先變更登記為被告戊○○,再變更為被告乙○○。伊為日盈行加盟店內外陳設之原始設計人,就此享有美術著作權及圖形著作權,被告等未經伊同意即繼續沿用伊所設計之店面內外陳設,迄今尚有直、橫式招牌未予拆除,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大順店仍係日盈行之加盟店,影響交易秩序,是被告等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之規定,致伊受有500,000 元之損害。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另針對販售RIVEX 牌隔熱紙(下稱系爭商品)訂定區域總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總經銷契約),依約甲○○僅能於特定縣市(不包含高雄地區)販售系爭商品,如違約越區販售,每售出一台份即應賠償伊50,000元,惟於加盟期間亦得基於日盈行加盟店之地位在高雄地區販售,詎甲○○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卻違約販售系爭商品至少十台份以上,伊自得向甲○○請求違約金500,000 元等語。爰依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3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戊○○、乙○○應將設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6號之「理研隔熱膜專業施工坊」直、橫式招牌拆除,並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甲○○、乙○○則以: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固有約定可自由終止契約等文字,惟參諸系爭加盟契約之精神,得自由終止契約者應係加盟店一方,原告僅能於伊有重大違約之情事時始得終止契約,而伊又未與原告合意終止,是原告於93年2 月24日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不合法,伊自得繼續使用大順店之內外陳設;況大順店之內外陳設並不足以彰顯原告有何精神創作或足以表現原告個性之獨特性,且與日盈行招牌之顏色、樣式均不相同,難謂原告就大順店內外陳設享有著作權,或有使消費者混淆之虞;再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第2 項,僅限制甲○○不得越區販售系爭商品與他區分銷商,而未約定不得在高雄地區零售系爭商品,且原告亦未證明甲○○有在高雄地區販售系爭商品十台份以上之事實;而乙○○係於93年5 月13日始變更登記為理研環保隔熱膜企業社(下稱理研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有與甲○○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等語。被告戊○○則以:伊僅為理研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理研企業社之經營,自無從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上開「理研隔熱膜專業施工坊」直、橫式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所使用之黃底黑字形式乃為一般人所常見,店面內外陳設亦不具備創作之原創性及美術技巧之表現,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其為日盈行之負責人,於92年11月1 日與甲○○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與系爭總經銷契約,於93年2 月24日發函向甲○○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甲○○並於翌日收受上開信函,而系爭招牌迄今仍設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6號,又系爭總經銷契約迄未經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二紙、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及照片二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就大順店店面之內外陳設享有著作權,是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即應拆除之,惟被告卻繼續沿用經營,已侵害伊之著作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之規定,致其受有500,000 之損害,又甲○○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違反系爭總經銷契約越區販售系爭商品,其自得向甲○○請求違約金5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甲○○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是否有繼續沿用大順店原來之內外陳設?如有,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又原告得否基於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㈢被告戊○○、乙○○是否須與甲○○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總經銷契約向甲○○請求違約金?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原告於93年2 月24日發函向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甲○○並於翌日收受上開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甲○○則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之規定,得自由終止契約者應係加盟店一方,而抗辯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惟查,甲○○於93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甲方(即被告)未本諸誠信原則,履行日盈加盟店契約,致使乙方(即甲○○)營運困難... 甲方應於存證信函寄達日起,三日內履行契約,否則將追償乙方每日營運損失至正常營業為止,甲方並不得再以契約要求乙方」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為甲○○所不否認,則上開信函即有倘原告不於收受信函三日內履行契約,將與原告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再甲○○於收受原告前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固有於93年2 月27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於法未合,然又要求原告取回先前交付之生財模具,並其將其店面招牌上之「日盈」二字改為「理研」,而不再以日盈行之加盟店形式對外經營,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及照片二紙為證,亦為甲○○所不爭執。則參諸甲○○先發函向原告表示倘不履行契約將終止契約,而其於收受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亦發函請原告取回生財模具,並變更店招名稱等客觀情狀,足認甲○○於收受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有默示合意終止之意思,是系爭加盟契約已於94年2 月25日由兩造合意終止,洵堪認定。 六、甲○○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是否有繼續沿用大順店原來之內外陳設?如有,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又原告得否基於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甲○○拆除系爭招牌? ㈠原告主張甲○○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仍沿用原大順店之黃色直橫式招牌、3M圓弧狀招牌、黃色柱子、鋁門窗上之黃色貼紙、RIVEX 牌之標誌及店內RIVEX 牌大海報等內外陳設(下稱內外陳設)繼續經營等語,固為甲○○所否認;惟原告提出大順店照片四張及宣傳單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4、134 頁),並經證人即大順店房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店面目前之裝潢仍與原告所提照片相同,惟已無印象店內是否曾張貼RIVEX 牌大海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見甲○○應有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繼續在大順店沿用除上述RIVEX 牌大海報以外之內外陳設。 ㈡按美術著作是指利用色彩、明暗、線條、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例如繪畫、素描、雕塑、美術工藝品等著作;而圖形著作係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例如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等著作。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尚須具有原創性,且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是如精神作用的程度極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大順店內外陳設之設計享有美術著作權及圖形著作權;惟原告為大順店所設計之內外陳設僅有設置黃底黑字直、橫式招牌及將店面門柱裝潢為黃色,並於鋁門窗上貼上若干長方形黃色貼紙及RIVEX 英文字體貼紙,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四紙為證。衡諸目前市面上裝設黃底黑字招牌及以黃色為裝潢基調之店家所在多有,而系爭招牌所使用之字體亦為一般通用之電腦字體,而非原告所獨創而具美感之作品,是上開內外陳設尚不具備足以表現出原告獨特個性之最低程度原創性;而設計店面之裝潢陳設並非以製圖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與上開圖形著作之定義顯有未符,是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內外陳設享有美術著作權及圖形著作權,自不可採。 ㈢次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所明定。而本件原告主張甲○○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繼續沿用原來之內外陳設,有使消費者產生與日盈行混淆之虞,並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經查: ⒈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以表示他人營業之表徵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會使消費者會產生混淆之情形為要件;而所謂表徵係指事業用以區別彼我之特徵,亦即消費者一見該特徵即可馬上聯想到該事業。原告固主張甲○○繼續沿用上開內外陳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惟一般市面上以黃色系為裝潢基調之店家甚為尋常,則上開內外陳設是否足以作為日盈行用以區別彼我之特徵,已非無疑,且其就消費者有普遍認知上開內外陳設係日盈行加盟體系之表徵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況且,證人即曾至大順店施作隔熱紙之客戶己○○證稱:我是因該店施工品質及服務態度良好,才會選擇至該店貼隔熱紙,我並不知道該店是自營或連鎖,我雖曾在收音機聽過日盈行的廣告,但並不清楚該店是否為日盈行的加盟店,而我選擇在該店施作與該店是否為日盈行的加盟店也沒有關係,我在意的是師傅的做工、隔熱紙的品質及服務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益可證一般消費者並未普遍認知上開內外陳設為日盈行加盟體系之表徵,亦不會產生與日盈行相混淆之情形,即難謂甲○○有何不當享用日盈行口碑商譽而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是原告主張甲○○沿用上開內外陳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之規定,洵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依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等語。惟系爭招牌乃係甲○○為開設大順店時所設置之店面招牌,而非自原告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且系爭招牌既未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加盟契約業已終止,亦難謂甲○○有將系爭招牌拆除之義務。 七、被告戊○○、乙○○是否須與甲○○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戊○○、乙○○非僅係理研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自應與甲○○共同負責等語;惟原告亦不否認其均係與甲○○接洽加盟及經銷業務,且原告於本院94年雄簡移調字第7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就請求返還系爭商品保證卡等相關事宜,亦係於與甲○○達成調解,而非向戊○○或乙○○為請求,足見理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應係甲○○無訛。原告另主張戊○○、乙○○有收受存證信函及簽收出貨單等語,惟戊○○、乙○○既先後擔任理研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則其等於信函或貨品送至理研企業社時予以簽收,尚與常情無何相違之處,自難單憑此點遽論其等有實際參與理研企業社之經營業務。況甲○○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繼續沿用大順店之內外陳設,並無何侵害原告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詳述如前,則戊○○及乙○○自更無須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第2 項向甲○○請求違約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甲○○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僅能於屏東、台南、雲林、嘉義、台東、花蓮等縣市販售系爭商品,如越區於高雄縣市販售即屬違約,每售出一台份應賠償其50,000元等語;甲○○則以上開約款僅限制其不得越區販售系爭商品與他區分銷商,而未約定不得在高雄地區零售系爭商品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查兩造約定甲○○就系爭商品之經銷區域為屏東、台南、雲林、嘉義、台東、花蓮等縣市,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 條並約定:「乙方(即甲○○)獨立自主舖設區域市○○○○路經銷本商品」,足見甲○○應係立於上開各縣市之區域總經銷地位。而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甲○○)若越區行銷販賣他區分銷商(乙方賣出一捲或一台份)如有違約,應賠甲方(即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五萬元整」,則該約款之目的應係在限制各區總經銷商不得越區販售系爭商品與他區分銷商,以保障各區域總經銷商在其行銷區○○路之舖設;是倘總經銷商反而得越區零售與他區之一般消費者,不但會損及他區分銷商之利潤,亦會影響他區總經銷商之銷量,造成惡性競爭之結果,則與上開約款之目的有所違背。是依上開約款之文字雖僅約定不得越區販售系爭商品與他區分銷商,惟觀諸系爭總經銷契約整體文義,區域總經銷商應亦不得在非契約約定之區域內零售系爭商品與一般消費者,始符合該契約避免惡性競爭之精神,此觀上開約款計算違約金除以「一捲」為計算單位外,亦約定以「一台份」為單位益明。 ㈢甲○○既為其上開經銷區域之總經銷商,應僅能於該區○○○設○路販售系爭商品;而其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尚得以日盈行加盟店之地位,在其經銷區域外之高雄縣市零售系爭商品與一般消費者,惟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依系爭總經銷契約,其即不得再越區於高雄縣市販售系爭商品。是倘甲○○有此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第2 項向其請求違約金。 ㈣原告主張甲○○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仍違反系爭總經銷契約而於高雄地區販售系爭商品台10份以上等語;惟甲○○則否認之。經查,甲○○確有於93年5 月4 日為己○○施作系爭商品於汽車上,此經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並提出系爭商品之出售回執聯為證,復為甲○○所不爭執,則甲○○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有出售系爭商品1 台份與己○○,堪以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曾至大順店抄錄甲○○尚餘之48張保證卡,惟事後甲○○僅返還其27張保證卡,扣除上開為己○○施作之1 台份,尚有20張保證卡無法提出,足見甲○○有另在高雄地區販售系爭商品10台份以上等語,惟此為甲○○所否認;而保證卡無法提出之原因尚屬多端,亦有可能係遭毀損或遺失,尚難單憑甲○○無法提出保證卡一節,遽認其有在高雄地區販售系爭商品10台份以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顯尚有未足而難採信。 ㈥綜前,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如甲○○違約越區販售系爭商品,每賣出1 台份即應賠償原告50,000元,而甲○○確有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販售系爭商品1 台份與己○○,是原告請求甲○○賠償在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契約固經默示合意終止,惟甲○○繼續沿用大順店之內外陳設,並未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且亦無拆除還予原告之義務;而戊○○、乙○○僅為理研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自亦無須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再甲○○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於高雄地區販售系爭商品,其卻仍違反系爭總經銷契約販售系爭商品一台份,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3 項、公平交易法第30 條 及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並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本於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甲○○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官林韋岑 法官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