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啟志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貳佰零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丁○○、丙○○各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元、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新台幣貳佰零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戊○○○、丁○○、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45 號之明得診所醫師,訴外人許佐英於民國93年4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明得診所就醫,由被告進行診療,許佐英當時並無發燒,尚未有施打劑型抗生素之適應症,惟被告仍開立抗生素安比西林(Ampiclox、Ampicillin,屬盤尼西林類抗生素)混合Klinit果糖溶解劑針劑共20cc. ,交由訴外人即診所護士郭惠玲對許佐英施以靜脈注射,許佐英於注射過程中出現過敏性休克現象,被告雖囑咐郭惠玲對許佐英施打抗過敏針劑Decadron並給予氧氣,惟許佐英仍持續發生血壓下降及意識模糊之症狀,被告於此時本應對許佐英施以腎上腺素(Epinephrine) 靜脈注射之急救處置,惟因疏未設置此一藥品而未為之,致許佐英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轉院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救時已無心跳,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仍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不當注射劑型抗生素及急救疏失之行為,與許佐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戊○○○、丁○○、丙○○分別為許佐英之配偶、長子及次子,其等因許佐英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丁○○另支出殯葬費289,850 元,而丙○○則支出許佐英之醫藥費4,162 元、加護病房個人盥洗用品費740 元、殯葬設施使用費9,250 元、驗屍服務費60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給付精神慰撫金戊○○○、丁○○、丙○○各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戊○○○400 萬元、丁○○3,289,850 元、丙○○3,014,7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佐英前於91年12月1 日至明得診所就醫時,經施以同種安比西林針劑,並無過敏反應,於此次過敏反應異常激烈,應係罹有肝硬化疾病,造成其過敏性體質所致,且許佐英之過敏性休克症狀經施打抗過敏針劑Decadron仍無緩解,可見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另依現行之醫療法規,並未規定診所需備有腎上腺素,被告已依診所設備、人力準備適當之急救藥品,且盡力搶救許佐英,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係明得診所醫師,許佐英於93年4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明得診所就醫,經被告診療後,開立抗生素安比西林混合Klinit果糖溶解劑針劑共20cc. ,交由郭惠玲對許佐英施以靜脈注射,許佐英於注射過程中出現過敏性休克現象,被告雖囑咐郭惠玲對許佐英施打抗過敏針劑Decadron並給予氧氣,然許佐英之狀況仍持續惡化,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轉院至民生醫院急救時已無心跳,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仍於93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許不治死亡。 ⒉戊○○○、丁○○、丙○○分別為許佐英之配偶、長子及次子,丁○○因許佐英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89,850 元,而丙○○則支出醫藥費4,162 元、加護病房個人盥洗用品費740 元、殯葬設施使用費9,250 元、驗屍服務費600 元。 ⒊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許佐英致死,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調偵字第654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執行醫療職務有無過失?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四、被告執行醫療職務有無過失? ㈠本件許佐英因感冒症狀,於93年4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至被告開設之明得診所就醫,被告診斷許佐英係感冒咳嗽,即開立抗生素安比西林混合Klinit果糖溶解劑針劑,並交由郭惠玲對許佐英施以靜脈注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而安比西林係由盤尼西林所衍生的半合成抗生素,為盤尼西林類藥物,盤尼西林類藥物過敏反應發生率約1 至10 %,過敏性休克反應發生率約0.015%至0.04 %,死亡率約0.002%,多發生於注射給藥,是以使用安比西林時,口服優先於注射劑型,注射劑型(肌肉或靜脈注射)應保留於較嚴重感染或無法口服之病人使用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網路藥典盤尼西林類通論資料1 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考(刑案調偵卷第83至93頁),然觀諸被告於事發時對許佐英所為之病歷記載(刑案警卷第16至20頁),許佐英於就診時體溫為37 度C,無明顯發燒之情況,亦無不能口服抗生素之情事,尚無施打劑型抗生素之必要,被告竟在此情況下,逕行開立過敏發生率較高、具較高危險性之注射型抗生素針劑,已超逾必要之醫療行為。佐以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二度鑑定結果,咸認「依許佐英就診時之症狀,尚無施打抗生素安比西林之適應症,但被告給予靜脈注射,似有不當」、「一般於門診給予抗生素,應從口服劑型開始,許佐英之臨床症狀並無明顯發燒(體溫37度C ),口服抗生素應可有控制支氣管炎(病歷上並無支氣管炎記載),另外,口服劑型與針劑相比,較不會引發立即性過敏反應」,有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2 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足稽(刑案偵字第6971號卷第15至16頁、調偵卷第141 至144 頁),是以被告對未有明顯發燒且無不能口服抗生素之許佐英,直接注射劑型之抗生素安比西林,其醫療行為顯有疏失甚明。 ㈡再者,許佐英於注射過程中出現過敏性休克現象,被告雖囑咐郭惠玲對許佐英施打抗過敏針劑Decadron並給予氧氣,然許佐英之狀況仍持續惡化,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轉院至民生醫院急救時已無心跳,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仍於93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民生醫院病人病危通知單、疾病嚴重度分類表及臨時醫囑單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9 至13頁)。又民生醫院診斷許佐英為過敏性休克,而許佐英死後經法醫解剖驗屍,認為其被注射盤尼西林類藥物時,便立即產生過敏反應,完全表現出過敏症狀包括蕁麻疹、血管水腫與支氣管收縮現象,顯微鏡下觀察肺臟有水腫現象,進而判定許佐英之死亡原因為注射盤尼西林類藥物導致過敏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鑑字第0624號鑑定書存卷足據(本院卷㈠第123 至134 頁),故被告抗辯許佐英罹有肝硬化疾病,其死亡應係肝病所致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復抗辯許佐英前於91年12月1 日至明得診所就醫時,經被告施以同種安比西林針劑,並無過敏反應,此次過敏應係許佐英長期服食不明草藥導致體質改變而影響適藥性云云。查相同藥物可能在第一次使用時無明顯過敏反應,但第二次就會有強烈的過敏反應,又安比西林是由盤尼西林所衍生的半合成抗生素,安比西林所引起的過敏反應,可能引起皮膚紅疹(最常見),嚴重者可引發立即過敏性休克反應,和盤尼西林相同等情,此觀諸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自明(刑案調偵卷第143 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亦陳稱其知悉使用安比西林會產生過敏之副作用(刑案警卷第2 頁),是以使用安匹西林本身即具有引發過敏性休克之危險,與許佐英有無服食草藥無涉,被告上揭抗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再抗辯其於急救過程中為許佐英施打之Decadron針劑,為有效過敏急救藥品,惟因許佐英有肝硬化體質,無法吸收此針劑,方導致不幸云云。經查,被告為許佐英施打之Decadron針劑,雖可抑制過敏性物質之釋放,惟主要適應症為抗過敏或抗發炎,對於過敏性休克並無立即與明顯療效乙節,有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足憑(刑案調偵卷第143 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郭惠玲為許佐英注射安比西林之過程中,許佐英身體不適呈現半昏迷狀態,其親自為許佐英量血壓,發現有血壓降低、呼吸急促之情況等語(刑案偵字第6971號卷第22頁),是以被告明知許佐英已發生血管放鬆、血壓下降之過敏性休克情況,應立即給予可使動脈收縮、心跳加速、使血壓上升之藥物方是,其於此時施打Decadron針劑,對於急救並無明顯幫助。又腎上腺素(Epinephrine) 是治療過敏性休克之首選藥物,與被告所給予之Decadron不同,過敏性休克主要是血管放鬆,血壓下降,而腎上腺素可使動脈收縮,心跳加速,使血壓上升,正常之急救程序為立即注射腎上腺素,維持呼吸道順暢,給予氧氣,維持心肺功能,轉至加護病房乙情,有前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考,且根據美國心臟學會出版的「2000年心肺復甦術和緊急心血管治療指導方針」中第242 頁的過敏章節中敘述,遇病患有過敏時,急救藥品包括腎上腺素(Epinephrine) 、抗組織胺(Antihistamine) 、H2拮抗劑(H2-blockers) 、等張溶液(Isotonic solution) 、吸入性乙型- 類腎上腺素物質(Inhaled β-adrenergic agent) 、類固醇(Corticosteroid)和胰高血糖激素(Glucagon)等,並不包括被告為許佐英施打之Decadron,此據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2月7 日 (95) 全醫聯字第2655號函釋甚詳(刑案調偵卷第148 頁)。本件被告領有醫師證書並為明得診所開業醫師,竟對生命垂危之過敏性休克患者,施以無療效Decadron之針劑,其疏失至為顯然,是以許佐英過敏性休克死亡,實因被告急救不當所致,與其是否罹有肝硬化,以及體質可否吸收Decadron藥效無涉,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現行醫療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診所須備有急救藥品腎上腺素,其並無備置義務云云。按診所醫事及工作人員應確保診所內急救衛材充足及急救設備功能正常,行政院衛生署診所安全作業參考指引(下稱診所作業指引)通則內第5 點定有明文(刑案調偵卷第54頁),而一般診所應備置何種急救用藥,依現行醫療法規及「診所設置標準表」固無統一規範,惟此係因坊間醫療診所診療科別繁多,所需之急救藥品勢必不同,且不同診療方式會產生不同危險,而需施以不同急救藥物,診所應備何種急救藥品係具有高度複雜性之生活事實,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是故僅於診所作業指引中以「應確保診所內急救衛材充足」之不確定及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以追求適用個案之妥當性,亦即委由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視個案情況而為具體認定診所內急救衛材是否充足,絕非指現行醫療法規未具體規定之急救藥物,診所均無設置義務,否則現行診所作業指引及診所設置標準表均未明確規定診所應備何種急救藥物,豈不對所有急救藥物均無設置義務?此顯非規範者本意。是以被告僅以相關醫療規定未具體規定診所應備置腎上腺素為由而謂其無義務設置,委無可採。又診所應備之急救藥品種類,應針對該診所診療項目及治療手段易生之危險而為有效及妥適之準備,本件被告診療時所使用之安比西林嚴重者可引發過敏性休克反應,而過敏性休克的治療中,腎上腺素是主要的治療藥物,其使用方法可為靜脈注射、肌肉注射及皮下注射,所有的醫師,不限定醫師資格、執業場所或專科醫師資格之認定,均可使用腎上腺素來治療此類病人,是以腎上腺素為必備及常用之急救藥品,且為過敏性休克急救之首選藥物,文獻上並無有關取代腎上腺素角色藥物的相關資料等情,有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95年8 月22日 (95) 急護駿字第95353 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8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9823號函附卷可稽(刑案調偵卷第145 至146 頁),足見腎上腺素為治療過敏性休克常見且主要之藥品,被告選擇過敏性休克發生率較高之靜脈注射安比西林方式,為許佐英進行治療,則被告診所內即應備有處理過敏性休克之急救藥物腎上腺素,詎被告僅備置對治療過敏性休克無立即及明顯療效之抗過敏劑Decadron,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無違反應確保診所內急救衛材充足之義務。又所有醫師不限定醫師資格、執業場所或專科醫師資格,均可使用腎上腺素來治療過敏性休克,被告身為醫師且其診所無不能備置之情形,被告竟疏未備置,顯有過失甚明。 ㈥據上,本件被告於許佐英尚未有施打注射劑型抗生素之適應症時,即採取過敏性休克發生率較高之注射型安比西林針劑治療,且疏未備置腎上腺素此一急救藥品,致許佐英於發生過敏性休克時,未能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反而施打無療效之Decadron針劑,其醫療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許佐英之生命,既如前述,戊○○○、丁○○、丙○○身為許佐英之配偶、長子及次子,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醫藥費及加護病房盥洗用品費: 本件事故發生後,丙○○為照料在民生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之許佐英,花費740 元購買加護病房盥洗用品供許佐英使用,並為其支出醫療費4,162 元一節,有醫療費用收據4 紙與加護病房訪客規則表1 份存卷足稽(本院卷㈠第14至第18頁),而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關連性,且均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52 頁、卷㈡第58頁),丙○○自得請求被告全數給付。 ㈡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丁○○於許佐英不治死亡後,支出殯葬費289,850 元,而丙○○則支出殯葬設施使用費9,250 元、驗屍服務費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及驗屍服務費收據各乙紙為憑(本院卷㈠第19至2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52 頁、卷㈡第58頁),本院經核上開支出依目前社會情形,合於一般風俗所必需,認丁○○、丙○○前揭支出均屬必要費用,亦應准之。 ㈢精神慰撫金: 按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戊○○○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有投資1 筆,93、94、95年度綜合所得均為0 元;而丁○○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在補習班擔任教職,名下有投資1 筆,93、94、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93,016元、175,547 元、53,412元;丙○○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經理,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投資9 筆,93、94、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444,285 元、1,976,457 元、1,783,325 元;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明得診所醫師,每月收入約10至12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投資3 筆,93、94、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893,219 元、36,165元、55,078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74 頁、卷㈡第36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據(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210 頁、第244 至252 頁)。本院斟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過失致許佐英死亡,而戊○○○、丁○○、丙○○分別為許佐英之配偶、長子及次子,渠等因本件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8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據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0 萬元,而丁○○為2,089,850 元(計算式:殯葬費289,850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2,089,850 元),丙○○則為1,814,752 元(計算式:醫藥費4,162 元+加護病房個人盥洗用品費740 元+殯葬設施使用費9,250 元+驗屍服務費600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1,814,752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許佐英之生命致死乙情,堪信屬實,而戊○○○、丁○○、丙○○分別係許佐英之配偶、長子及次子,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戊○○○180 萬元、丁○○2,089,850 元、丙○○1,814,7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