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甲○○○○ ○○○○○○ ○○○○○○○○○e Ltd. (福海航運實業有限公司) vinc Road 法定代理人 丁○○ 359 Kong 丙○○ 359 Kong 被 告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359 Kong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靖芬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e Ltd. 福海航運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託運人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公司)欲出口PANNOX73貨物共14,4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乃向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並將貨物裝載於WFHU0000000 貨櫃,於民國92年8 月31日委由被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通公司)所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愛爾蘭籍法人即被告福海公司,以SWAT貨輪第V-0334S 航次運送;惟系爭貨物於海上航行期間之92年9 月2 日落海而全部滅失;又伊已履行保險人責任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579, 479元,爰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㈠先位: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527,724 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408美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福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漢通公司則以:伊以福海公司名義簽發之載貨證券正面,已有應依香港法為準據法之約定,又香港法並無類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伊自毋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與福海公司連帶負責;況且系爭貨物之買賣係採CIF 為交易條件,貨物越過船弦後,危險負擔即移轉予買受人,基於損益同歸,應該只有實際受損的買受人有權提出請求,故原告無從代位出賣人磐亞公司為本件請求;加以該貨物係遭遇颱風之海上意外事故所致,運送人及伊均得依法主張免責;是以,原告主張伊與福海公司應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售價527,724 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磐亞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WFHU 0000000貨櫃後,於92年8 月31日委託未經我國認許之愛爾蘭籍法人即被告福海公司,以SWAT貨輪第V-0334S 航次運送,並由被告漢通公司代為與磐亞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及簽發載貨證券;然該貨物於海上航行期間之92年9 月2 日落海全部滅失,伊為該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已賠償579,479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及譯文、代位求償收據及譯文、中華日報94年3 月15日航運版廣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商業發票、漢通公司貨損通知函及譯文、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磐亞公司、金額為579,479 元之票號BQ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份(見院卷第8 、9 、24、25、46至49、110 、186 、252 頁)為證;並有載明「資料庫無福海公司相關登記資料」之經濟部94年4 月7 日經商字第09402044240 函、記載「漢通為愛爾蘭籍福海公司在台代理,自86年5 月12日起為不定期限代理」,及對上開事項表示「准予備查」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4年4 月7 日基港航監字第0940005754號、87年3 月11日基港航監字第03752 號函各1 份(見院卷第70、73 、74 頁),及漢通公司、福海公司代理合約影本2 份(見院卷第75、78至84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福海公司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前開事實亦為被告漢通公司所不爭,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527,724 元,然被告漢通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本件準據法為何?㈡原告得否本於保險法規定代位訴外人磐亞公司提起本訴?㈢被告福海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滅失負責?㈣被告漢通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滅失負責?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準據法為何? ⒈查本件係原告代位託運人磐亞公司向運送人、運送人代理人之被告請求貨物滅失之賠償,而在本院提起訴訟,又主張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為具有涉外成分法律關係之案件,應為適用準據法之選擇,核先敘明。 ⒉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經查,本件載貨證券全數均由託運人磐亞公司交付原告持有中,且原告亦係本於保險代位、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故本件準據法即應依「運送契約本身」以定之。⒊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⑴關於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是否對應適用之準據法已有合意,被告漢通公司雖辯稱載貨證券正面已載明以香港法為準據法云云;然載貨證券在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僅為貨物收據,並非運送契約本身;又前述約款係以英文印刷方式記載於載貨證券左下角,且字體十分微小,此有該載貨證券影本1 份(見院卷第8 頁)在卷可憑,復為運送人單方所擬具,託運人根本無從注意,亦無詳細考慮、商討更改之餘地;顯然該條款之記載,僅為託運人福海公司單方所表示之意思,尚無從認為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託運人磐亞公司已同意是項記載內容,自無以拘束原告;從而,本件當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 ⑵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國籍分別為我國及愛爾蘭,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行為地定其準據法;又兩造運送契約之行為地為我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運送契約之爭議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即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本於保險法規定代位訴外人磐亞公司提起本訴?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為系爭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就該貨物之滅失,已依據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即託運人磐亞公司579,479 元等情,均如前述。被告漢通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係採CIF 為買賣條件,貨物既已裝船出海,危險自已移轉由買受人承擔,僅買受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云云;按CIF (COST, INSURANCE, FREIGHT)貿易條件,固指出賣人須自費購買貨物運輸保險、負擔運費,並將保險單及載貨證券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則於貨物越過船舷裝載上船後,自行承擔貨物之利益及危險;惟風險之移轉與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全然一致,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則縱使如漢通公司所稱系爭貨物於裝載上船後,風險已非由磐亞公司負擔,然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全數均仍為磐亞公司持有,再轉交原告提起本訴,既如前述,磐亞公司自屬該貨物所有權人,而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⒊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已給付磐亞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磐亞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㈢被告福海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滅失負責? 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㈠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㈡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㈢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又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而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海上航行期間之92年9 月2 日已因落海而全部滅失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漢通公司辯稱:該貨物係遭遇颱風之海上意外事故所致,運送人福海公司及伊均得依法主張免責云云。惟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商業上過失,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貨物有毀損滅失之事實時,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公證報告、海事報告等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貨物之滅失究竟是否出於颱風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即無以證明;況且被告亦未依前述海商法之規定,提出SWAT貨輪具有堪航能力,及運送人已盡貨物照管義務之證明,則其辯稱運送人福海公司已有符合海商法規定之免責事由,無庸就系爭貨物滅失負責云云,即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福海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漢通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滅失負責? 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以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負連帶責任,即法律行為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又該條僅有部分之構成要件及部分之法律效果,須有完全性法條規定相配合,方為完整之請求權基礎,核先敘明。 ⒉按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經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又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而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航業法第34條前段、第43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福海公司為未經認許之愛爾蘭籍船舶運送業者,而被告漢通公司為福海公司船務代理,並以代理人身分與託運人磐亞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簽發載貨證券,已如前述;足見漢通公司確係以福海公司代理人身分與磐亞公司為法律行為,亦與前述航業法、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相符;則依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即應由船務代理之漢通公司與外國法人之福海公司連帶負責。 ⒋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漢通公司應與被告福海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何?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6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海商事件關於系爭貨物之滅失,應由被告連帶負責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交付時目的港之價值計算,以賠償原告。 ⒉按一般國際貿易,貨物成本價格加上進口費用(含運費、保險費、其他費用)後,為進口商之進口成本;再加上進口商、銷售商之佣金、利潤,始為該批貨物在進口地之貨價;故依國際貿易之經驗法則,同一貨物在進口地之價格恆高於出口地之價格。本件系爭貨品之報關價值為離岸價格14,858美元、運費500 美元、保險費50美元,總計15,408美元,有系爭貨物出口報單影本1 紙(見院卷第111 頁)可參,即前所謂之進口商之進口成本;而被告未抗辯或舉證證明當時市價有何出口地價格較目的地價格為高之特殊情形,或因供需失調而有目的地價格暴跌之情形等非常態事實;則原告依進口成本價15,408美元作為目的港貨價,於法並無不合。 ⒊準此,原告據此先位請求被告賠償貨價15,408美元,並按起訴時台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4.25 折算為527,724 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運送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724 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依據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今本院已依運送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准其所請,則其餘部分,爰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