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深圳市鼎華倫實業有限公司 圍麗晶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甲○○ 複代理人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在大陸地區進行PE透氣膜(下稱透氣膜)買賣,與在台灣地區生產透氣膜之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自高雄港出口透氣膜至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港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品質以雙方簽訂之WP—0112Z號質量保證協議(下稱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為準,訂約後,原告共訂貨7 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透氣膜),並已支付價金134,412.65美元,但轉售後,廠商陸續反應產品有瑕疵,要求負擔另外採購之價差、退貨,經檢驗發現確有瑕疵,被告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㈠系爭透氣膜尚有存貨,因有瑕疵無法出售,損失計 47,962.75 美元。 ㈡為出售而購買紙箱,然因系爭透氣膜有瑕疵無法出售,尚餘1,320 個紙箱,損失計556.63美元。 ㈢檢驗系爭透氣膜之瑕疵,合計支出費用之損失767.71美元。 ㈣無法出售之系爭透氣膜需加以儲存,損失倉庫費用12,900.5美元。 ㈤民國92年11月為求將貨物出清,低價出售系爭透氣膜5,3 39.4公斤,損失6,144.7 美元。 ㈥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透氣膜有瑕疵,已訂貨廠商不再向原告進貨,減少轉售貨品26,025.88 公斤,以獲利15%計算,損失為8,953.64美元。 ㈦因被告給付之系爭透氣膜有瑕疵,轉售後影響原告公司商譽,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商譽之損失25,000美元。 合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02,285.93美元(詳卷【二】第138 頁民事準備續狀)。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8,53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詳卷【一】第5 頁起訴狀)。 二、被告抗辯:原告原向訴外人台灣憲漢公司(下稱憲漢公司)購買透氣膜,因憲漢公司供貨不及,轉向被告購買,被告所生產透氣膜,在抗拉強度、斷裂點伸長率、撕裂強度、透氣度及耐水壓方面,均有一定規格及測試值,原告簽約時亦知被告所生產透氣膜規格及測試值不同於憲漢公司,而被告出貨前均將相關產品測試之「質量數值報告」傳真原告確認,原告當知被告無可能因其需要變更生產系統,是本件買賣應係特定種類之透氣膜買賣,即合於被告產品「質量數值報告」之透氣膜買賣,至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未經被告同意或簽署,原告無權要求本件貨物品質需合於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之規範。本件系爭透氣膜買賣過程中,原告不曾主張有嚴重瑕疵,直至最後即第7 批貨交付後,原告因其轉售之廠商,屢以系爭透氣膜PH值不符大陸地區當地法令規定為由,要求退貨,原告始要求被告供應中性之透氣膜,惟系爭契約並無關於PH值之約定,原告不得因事後廠商之要求,或大陸地區法令之規定,回溯要求系爭透氣膜之PH值。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透氣膜之品質如有瑕疵,應於30日內提出異議,原告均未依約提出異議,不得復主張產品有瑕疵。被告於第7 批透氣膜交付後,基於協助廠商度過難關之考量,曾同意就貨款折價,折價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3,963.92 美元,則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未付之貨款,亦應先予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透氣膜,及已付上開價金之事實,已提出海關進口貨品報關單、提單、海關進口關稅繳費單各7 份為證(詳卷【一】第26頁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執即在於:㈠被告是否同意以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所載作為系爭透氣膜之品質標準?㈡系爭透氣膜有無瑕疵?㈢原告就貨品之瑕疵有無依約提出異議?㈣系爭透氣膜如有瑕疵,被告應負如何之賠償責任?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同意以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所載作為系爭透氣膜之品質標準: 原告主張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業經兩造同意簽訂,作為系爭契約被告出售透氣膜之質量標準,系爭契約已於91年1 月10日簽訂成立等情,雖已提出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訂貨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經被告公司職員回簽之採購訂單、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文件(下稱系爭被告傳真文件)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對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所記載之質量保證未簽章表示同意,經辦人員不清楚公司未同意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之約定,始未於採購訂單加簽註逕自回傳,被告92 年8月15日傳真文件,主要係財會課在催討付款,其上提到之質量保證協議,僅作為被告系爭透氣膜規格包裝、手續之參考,未經雙方簽章同意,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為原告所事先繕印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為成立於台灣地區之公司,如需以中文簽訂契約,衡情,應以台灣地區慣用之傳統文字書寫,尚無以大陸地區簡體字書寫之必要,而原告與被告提出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非以台灣地區傳統文字記載,而係以大陸地區簡體字繕印,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詳卷【一】第22頁、第252 頁),足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為原告所事先繕印,應可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內容,於第2 頁最後即最下方間隔約10公分之處,有「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之記載,並於該記載下,以打字方式,左右對稱繕印「需方:深圳鼎華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日期」、「供方:台灣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日期」等文字,即知係預留由立約雙方即兩造簽章之欄位,而左下需方欄,已蓋有中間為5 星記號,周圍有原告名稱之圓形章,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簽章日期為 2001年12月13日之註記,而右下供方欄位則為空白,原告不爭執該文件之形式真正,則被告執有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應為兩造協議過程中,原告簽章後先行提出,亦可認定。本件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既係原告所製作,且第2 頁下方預設當事人簽章之欄位,則於被告簽章前,即難認被告已同意以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作為雙方買賣系爭透氣膜之質量規範;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第2 頁下方未繕印買賣雙方簽章欄位,該部分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不同,與兩造洽商協議過程之文件是否完全相符,已非無疑,且既未經被告簽章認可,亦難逕依該文件之記載,認被告已同意該透氣膜之質量規範,至被告提出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被告簽章欄既刻意空白未予簽認,尤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標的物及價金即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非雙方對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已一致,即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本件關於買賣標的物即透氣膜之質量,依系爭合同第13條之記載,雖有「質量保證:以雙方簽訂之系爭品質保證協議書執行」之約定,然如上所述,原告所製作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規格,第2 頁下方既有買賣雙方簽章之欄位,則買賣雙方簽章確認同意該協議書之質量約定前,即難認系爭合同關於買賣透氣膜之質量業已協議成立,透氣膜之質量既未定,買賣標的物即未獲致協議,自難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未經被告簽章表示同意,已如前述,則即使兩造已於系爭合同予以簽章,依上所示,仍難認系爭合同簽訂時,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兩造對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雖未達成協議,然對買賣系爭透氣膜之事實並未有何爭執,參照兩造已在系爭合同簽字,顯見除第13條關於質量保證之約定,因被告不同意以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所定規範,作為本件買賣透氣膜質量之約定外,系爭合同之其他約定,兩造業已達成協議,則被告辯稱本件系爭透氣膜買賣,係依各該次訂貨之合意成立,所指各該次訂貨之合意,應指關於透氣膜質量之約定,且上開所辯尚無不合,應可採信,即兩造成立依各該次質量約定之買賣透氣膜契約,除透氣膜質量外,均依系爭合同之約定。 ⒊由原告提出其於91年1 月14日傳真予被告,經被告公司職員確認後回傳之採購訂單,固於備註欄註記:「質量驗收標準按雙方簽訂的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規定驗收」等語(詳卷【一】第219 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即原告於91年2 月9 日傳真予被告之相同格式採購訂單,其上並無類似以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驗收之記載,有該採購單附卷可稽(詳卷【二】第60頁),則被告所辯,因經辦職員未注意該公司不同意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之約定始為錯誤之回傳,即堪採信,應認上開回傳之採購訂單,僅屬個案,尚難以該回傳採購訂單,認定被告業已全面性同意,以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所定規範作為系爭透氣膜之質量標準。至上開回傳之採購訂單上,雖蓋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表示被告同意原告之採購條件,然被告事後既另傳真「質量數值報告」,向原告表示該批準備出售之透氣膜質量具體標準,而原告未表示反對而接受,應認原告對被告變更原質量約定之表示,已予以同意,則該批透氣膜之質量,即應依事後雙方同意之「質量數值報告」定之(詳事實及理由㈠之⒌)。 ⒋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2年8 月15日傳真文件上,被告固於該文件上記載「本公司一向秉遵雙方於2001年12月04日所簽訂之『質量保證協議』執行」等詞,惟查,被告不同意依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之規範作為系爭透氣膜買賣質量之標準,已如前述,而上開傳真文件係92年8 月15日所發,距系爭透氣膜最後買賣時間已有1 年,被告於買賣過程中,除上開91年1 月14日回傳部分外(91年1 月14日回傳部分,事後已另同意依「質量數值報告」定質量規範,詳事實及理由㈠之⒊),並不同意以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所載作為透氣膜之品質標準,買賣中斷1 年後,當無回溯同意之可能;且觀該文件另記載「來函所述質量問題乙事,依交易紀錄貴我雙方已多時未交易,貴方倘有庫存,質量若有疑義,應考量經時變化之故…應給付貨款27,000元美金,到期日為92年1 月25日,業已逾期多時」等語,有該文件在卷可按(詳卷【二】第33頁),足見該文件之主要用意確在催討貨款,非在同意或確認系爭透氣膜之品質標準,則上開被告傳真文件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以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所載作為系爭透氣膜之品質標準。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透氣膜出貨前,均先將相關產品測試之「質量數值報告」傳真原告確認,出貨前再次傳真之事實,已提出「質量數值報告」7 份為證(詳卷【一】第188 頁起),原告雖主張僅收到其中第2 、3 份,否認曾收到其他5 份,且第5 至第7 份之型號與系爭透氣膜型號不符,第7 份所載時間與系爭透氣膜訂購時間不符。惟查:⑴系爭透氣膜之買賣過程,被告於接到訂單後,均先傳送相關之「質量數值報告」予原告確定,出貨時會將貨物檢驗之「質量數值報告」回傳,以確定該批貨物之品質,上情業經證人即本件系爭透氣膜買賣過程中,被告公司之經辦職員戊○○、辛○○證述在卷(詳卷【一】第230 頁),證人雖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但作證時均已離職,與被告公司已無特別之利害關係,而均具結表示願對上開所證負責,所證尚堪採信,⑵復參之原告亦自承,在系爭透氣膜買賣過程中,確曾收受被告傳真之「質量數值報告」2 次,足徵在系爭透氣膜之訂貨過程,被告確係於收受訂單後,先傳真「質量數值報告」予原告,出貨前再次傳真確認各該批透氣膜之確定品質,⑶又依原告91年3 月20日傳真予被告之文件顯示,「延伸率、透氣度、耐水壓、厚度:貴司(指被告)這批貨物的指標是:……」,且上開指標之數值,與原告提出之型號:PDF-000-0000「質量數值報告」完全相同,有該傳真文件、「質量數值報告」附卷可稽(詳卷【一】第239 頁、190 頁),足認原告在與被告討論透氣膜瑕疵時,亦係援引「質量數值報告」作為本件透氣膜之質量標準,則系爭透氣膜買賣,係以被告於各次買賣時傳真予原告之「質量數值報告」,作為透氣膜之質量具體約定,應可認定。上開事實已明,則縱如原告所辯,被告未提出如附表編號5 至7 號所示透氣膜之相關「質量數值報告」,亦不影響上開認定。 ㈡關於系爭透氣膜有無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透氣膜買賣過程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透氣膜,經轉售後,大陸地區惠好公司反應貨品有瑕疵,已通知被告,被告同意予以賠償,轉售大陸地區佳通公司之透氣膜,被告同意扣款,91年9 月19日原告通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透氣膜有瑕疵,被告同意直接扣款賠償之事實,已提出兩造來往文件8 份為證(詳卷【一】第239 頁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查: ⒈原告於91年3 月20日傳真予被告之文件中,提及該日收到被告傳真之「產品物性表」(指「質量數值報告」),其中延伸率、透氣度、耐水壓、厚度4 項不符合要求,然依該文件所記載,所謂之要求,均指客戶即惠好公司之要求,有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詳卷【一】第239 頁),且原告在該文件亦自承,該批透氣膜被告自訂有質量標準(該文件稱為:指標),而系爭透氣膜之買賣,係以各該次被告提出之「質量數值報告」,作為透氣膜質量之標準已如前述,則自不得因客戶要求其他質量標準,即捨棄兩造前約定之質量標準,遽認該批透氣膜有何瑕疵。又該傳真文件另說明,有些公司要求增加直角撕裂強度、熱收縮率、空氣透過率等3 項指標,然經核上開指標均非本件「質量數值報告」所約定之質量事項,則亦不得因原告客戶事後之要求,逕謂原告所出賣之透氣膜,須超乎兩造約定質量標準,以符合各該客戶需求,故原告執上開客戶要求之質量標準,主張系爭透氣膜有瑕疵,即有未洽。而被告當天傳真回覆文件中,僅應原告要求,說明該公司基重測試方法,並未承認產品有何瑕疵,俟原告91年3 月28日再傳真,具體依與惠好公司商洽結果,指出產品之基重、長度、壓花、膜的強度各項有瑕疵時,被告始於91年4 月1 日之傳真覆函中說明略以:基重應該符合標準,長度部分往後會在出貨前過磅秤重,加強確認,壓花部分會將壓紋加強處理,膜的強度要加強,請原告考量增加厚度,有該傳真文件附卷可按(詳卷【一】第243 頁),依上開被告回應情形,應係配合原告及其廠商之要求作調整,尚非自承產品有何瑕疵。 ⒉原告於91年8 月15日之傳真文件中雖提及「佳通(公司名)的問題,發生在質量上的狀況」等語,而被告於91年8 月21日之傳真覆函中亦表示「佳通的問題,5 月份帳款,扣款391.2 元美金」等詞,然依上開函覆內容,被告僅表示願以扣款方式解決,尚非承認產品有何瑕疵,而原告並未說明該批透氣膜有何不合「質量數值報告」之具體瑕疵,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則主張該批透氣膜有瑕疵,即難認為真實;且該批透氣膜已無存貨(詳卷【二】第219 頁對卷㈠第244 頁、245 頁傳真文件之說明),則即使認該批透氣膜存有瑕疵,亦與本件請求無關。 ⒊原告復於91年9 月19日之傳真文件中記載略以:91年5 月9 日進口的12,880.44 公斤貨物,產品手感差,感覺比他廠產品硬,有褶皺,壓花不平均、不整潔、放卷時鬆緊張力不平均,無法上機使用等語,被告於91年10月8 日覆稱:有關5 月份初的貨品,敝公司採折扣方式來賠償貴公司,折讓金額為3,982.7 元美金等語(詳卷【一】第247 頁),經核,系爭透氣膜之定價約為每噸1,800 元美金(詳卷【一】第20頁系爭合同⒊關於單價之約定),每噸折讓約309 元美金(3,982.7 ÷12,880.44 ×1,000 ≒309 ) ,折讓比例約為售價之1/6 ,被告既未對折讓原因作說明,依該小幅折讓比例,亦難推認該批透氣膜必有瑕疵;且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以證實該批貨物確有如上之瑕疵,則原告主張上開貨物有瑕疵,仍難認為真實;再者,該部分透氣膜均經原告出售完畢,(詳卷【二】第219 頁對卷㈠第247 頁傳真文件之說明),且無證據可資推定,本件所涉之透氣膜,存有與上開透氣膜相同之情形,則縱認上開透氣膜有瑕疵,亦與本件請求無關。 ⒋被告方面再由證人辛○○於91年10月25日,傳真原告公司表示略以:關於之前討論的2 大部分事宜,擬定處理方案如下:①倉庫中11.5噸貨品:依貴公司提議方案,即以每噸人民幣10,000元銷售;補貨:請先下訂,應扣款項扣除,剩餘款項再請開信用狀;②關於惠好公司之貨品:我方決議直接以扣款方式處理,賠償金額明細如下:不良成品耗原料:686 公斤;紙管OD有問題:49.5公斤(請提供照片為證);不良貨品尚有:418 公斤;不良品:21.5公斤(請告知不良原因何在);總賠償金額:1175公斤,每公斤1.8 元美金,共計2,115 元美金等詞,有傳真文件1 份在卷可憑(下稱系爭傳真文件,詳卷【一】第248 頁),依上開傳真記載所示,原告倉庫中存貨高達11.5噸,被告同意以原售價約67%之價格折價銷售(10,000÷8.277 《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詳卷【二】第 189 頁】≒1,2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08 ÷ 1,800 ≒0.67),惠好公司貨品部分,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每公斤賠償1.8 元美金,每公噸即賠償1,800 元美金,等於每噸售價),則該部分透氣膜確存有瑕疵,應堪認定,否則被告公司當無同意大幅度賠償之理,但所呈現者究為何方面之瑕疵尚非明確,自難認即屬依「質量數值報告」所認定之瑕疵;然該部分既經以上開折讓、扣款方式協議解決完畢,且並無其他同批之存貨(詳卷【二】第219 頁對卷㈠第248 頁傳真文件之說明),則縱該批透氣膜存有瑕疵,亦與本件請求無關;至原告固主張該批11.5噸透氣膜尚有存貨3,724.2 公斤,然既經雙方協議以折價方式賠償,縱事後仍無法出售,亦屬原告應負擔之危險,尚與被告無關,附此陳明。 綜上,系爭透氣膜雖部分具有瑕疵,然業經買賣雙方協議以折價、扣款方式協議解決,而本件請求賠償之透氣膜,並無與上開瑕疵透氣膜同批者,則自不得因上開瑕疵,推論本件請求賠償之透氣膜即有瑕疵。 ㈢關於原告就貨品之瑕疵有無依約提出異議: 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固於第5 點質量爭議欄記載略以:貨到工廠應由原告人員驗收,如有不合格,應於10日內通知被告,提出異議之期限為原告工廠收貨起算30日等語;然兩造既未就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之約定達成協議,原告即毋須受上開記載之約束;又兩造並未主張或抗辯對貨品檢查、瑕疵通知有何其他約定,自應適用一般法律之規定;又依民法第 356 條之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係依物之性質而定,如有依通常檢查無法發現之瑕疵,只需於發現時迅為通知,即難認有何延誤;而系爭透氣膜均係以牛皮紙包好且緊封,有相片7 張(詳卷【二】第94頁起)附卷可查,則除非予以拆封,自難發現貨品有何瑕疵,從而本件非惟毋須恪遵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所載之檢查、通知約定,且客觀上應出售或拆封前,亦難認原告有何未即時檢查瑕疵或通知之情事,而本件系爭透氣膜均未開封,有相片在卷可憑(詳卷【二】第94頁起),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透氣膜客觀上何時需出售或拆封,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明,則自難認原告有何未及時檢查或通知之情事。 ㈣關於系爭透氣膜如有瑕疵,被告應負如何之賠償責任: 被告於91年10月25日,傳真原告同意折價出售及扣款之透氣膜固有瑕疵,然該部分已協議賠償完畢,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透氣膜,並無未經賠償之同批貨物,已如前述,則即使上開透氣膜存有瑕疵,亦與本件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原告雖另提出大陸地區通標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下稱通標試驗)2 份(詳卷【一】第123 頁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下稱台灣試驗)1 份(詳卷【二】第107 頁)為證,主張系爭透氣膜之品質確有瑕疵;惟查: ⑴通標試驗係原告自行送請檢驗,檢驗單位有無能力作此檢驗,送檢驗標的與本件透氣膜是否相符,均未經訴訟程序或兩造加以確認,則檢驗結果顯難作為認定系爭透氣膜有無瑕疵之依據,被告辯稱該檢驗結果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依法自無不合。 ⑵透氣膜屬於高分子材料,將因時間、溫度、儲存方式影響其品質,91年生產之系爭透氣膜因長時間存放,95年9 月測試所得數值無法保證與生產時之品質相同,業經台灣試驗之鑑定機關即台灣科技試驗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在卷,有電話紀錄、覆函各1 份在卷可按(詳卷【二】第104 頁、204 頁),則即使台灣試驗鑑定結果,系爭透氣膜之質量與約定之「質量數值報告」不合,亦難遽認系爭透氣膜即有不合質量約定之瑕疵。 ⑶又即使依通標試驗、台灣試驗之檢測結果,與被告所提出之「質量數值報告」比對: 系爭透氣膜型號PDF030部分: ①縱向拉伸強度最大值(克/25 mm):依通標試驗為 1135至1283,依台灣試驗為1177至1256,依被告之「質量數值報告」為1350、1350、1255、1255、1084、1111。 ②橫向拉伸強度最大值(克/25 mm):依通標試驗為 495 至516 ,依台灣試驗為400 至449 ,依被告之「質量數值報告」為401 、401 、425 、425 、458 、417 。 ③縱向斷裂伸長率(克/ 25mm):依通標試驗為173 至222 ,依台灣試驗為111 至140 ,依被告之「質量數值報告」為195 、195 、178 、178 、167 、225 。 ④橫向斷裂伸長率(克/ 25mm):依通標試驗為38 7 至398 ,依台灣試驗為309 至380 ,依被告之「質量數值報告」為401 、401 、382 、382 、476 、458 。 ⑤單位面積重:(克/ m‧m):依通標試驗為34.9至 35.9,依台灣試驗為30.34 至31.5,依被告之「質量數值報告」為30.43 、30.43 、30.27 、30.27 、30.0、31.1 。 ⑥耐水壓:依通標試驗為:樣品外、中層壓花較佳之試樣在1.87至1.90米水柱時發生滲水現象,樣品外、中層及內曾無明顯壓花試樣在2.05米食出線滲水現象;台灣試驗未作該項試驗;依被告之「質量數值報告」為>1.5 、>1.5 、>1.5 、>1.5 。 ⑵系爭透氣膜型號PDF035部分: ①縱向拉伸強度最大值(克/25 mm):依通標試驗為 1156至1191,依台灣試驗為1250至1332,依被告之「質量數值報告」為1000以上。 ②橫向拉伸強度最大值(克/25 mm):依通標試驗為 410 至424 ,依台灣試驗為420 至426 ,依被告之「質量數值報告」為400 以上。 ③縱向斷裂伸長率(克/ 25mm):依通標試驗為12 5 至140 ,依台灣試驗為136 至152 ,依被告之「質量數值報告」為150 以上。 ④橫向斷裂伸長率(克/ 25mm):依通標試驗為307 至352 ,依台灣試驗為261 至292 ,依被告之「質量數值報告」為300 以上。 ⑤單位面積重:(克/ m‧m):依通標試驗為31.8 1 至31.93 ,依台灣試驗為33.43 至33.93 ,依被告之「質量數值報告」為35±3 。 ⑥耐水壓:依通標試驗為:該卷樣品中,外、中、內層試樣在1.20至1.54米水柱時發生滲水;台灣試驗未作該項試驗;依被告之「質量數值報告」為0.6 米以上。 ⑶壓花清晰度、壓花深度方面,因被告提出之「質量數值報告」並無該方面之說明,無法具體比較。 依上開比對所示,除⑴型號PDF030部分,台灣試驗在縱向斷裂伸長率、橫向斷裂伸長率所測之數值,較被告提出之「質量數值報告」所示略低,⑵型號PDF035部分,通標試驗、台灣試驗所測得之縱向斷裂伸長率數值、台灣試驗所測得之橫向斷裂伸長率數值,較被告提出之「質量數值報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質量數值報告」,自無法就該部分加以比對)所示略低外,受檢測透氣膜之質量與被告提出之「質量數值報告」並無不合,有該試驗報告、「質量數值報告」在卷可稽(詳卷【一】第123 頁起、卷【二】第107 頁),且參照上開台灣科技試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指稱,透氣膜可能因時間、溫度、儲存方式影響其品質(詳卷【二】第204 頁),則上開縱向斷裂伸長率、橫向斷裂伸長率略有不足部分,亦難認係生產或交貨時即屬存在,則縱認通標試驗、台灣試驗之檢驗程序均屬適法,亦難依該檢驗結果,遽認系爭透氣膜有何瑕疵;且「質量數值報告」就透氣膜之壓花清晰度、壓花深度並未加以約定,則除明顯低於一般透氣膜之品質要求外,即難遽認系爭透氣膜之壓花清晰度、壓花深度有何瑕疵,此部分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有何不合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現存之系爭透氣膜有何瑕疵,請求損害賠償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且損害賠償之請求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他主張、抗辯、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 ┌──┬───────┬──────┬────┬────┬────┐ │編號│規 格 │重量(公斤)│發貨時間│到港時間│海關放行│ ├──┼───────┼──────┼────┼────┼────┤ │ │30克‧180公釐 │8035.2 │91.1.25 │91.2.1 │91.2.6 │ │ │ ├───────┼──────┼────┴────┴────┤ │1 │30克‧85公釐 │2907 │合計:13826.5公斤 │ │ ├───────┼──────┤ │ │ │30克‧78公釐 │2864.2 │樣品:20.1公斤 │ ├──┼───────┼──────┼────┬────┬────┤ │ │30克‧180公釐 │13500 │91.3.5 │91.3.11 │91.3.18 │ │2 ├───────┼──────┼────┴────┴────┤ │ │30克‧85公釐 │2203.2 │合計16209.6公斤.樣品:506.4 │ ├──┼───────┼──────┼────┬────┬────┤ │ │30克‧180公釐 │11664 │91.3.15 │91.3.21 │91.3.29 │ │3 ├───────┼──────┼────┴────┴────┤ │ │30克‧85公釐 │1162.8 │合計:12826.8公斤 │ ├──┼───────┼──────┼────┬────┬────┤ │ │30克‧180公釐 │12312 │91.3.22 │91.3.27 │91.4.6 │ │4 ├───────┼──────┼────┴────┴────┤ │ │30克‧85公釐 │612 │合計:12924公斤 │ ├──┼───────┼──────┼────┬────┬────┤ │ │30克‧180公釐 │10238.4 │91.3.29 │91.4.5 │91.4.15 │ │5 ├───────┼──────┼────┴────┴────┤ │ │30克‧85公釐 │2550 │合計:12788.4公斤 │ ├──┼───────┼──────┼────┬────┬────┤ │ │30克‧180公釐 │11383.2 │91.5.9 │91.5.13 │91.5.20 │ │6 ├───────┼──────┼────┴────┴────┤ │ │30克‧85公釐 │1132.2 │合計:12880.44公斤 │ │ ├───────┼──────┤ │ │ │30克‧78公釐 │84.24 (補)│ │ │ ├───────┼──────┤ │ │ │30克‧180公釐 │280.8 (補)│ │ ├──┼───────┼──────┼────┬────┬────┤ │ │35克‧180公釐 │7560 │91.8.8 │91.8.13 │91.8.21 │ │ ├───────┼──────┼────┴────┴────┤ │7 │35克‧170公釐 │3570 │合計:14190公斤 │ │ ├───────┼──────┤ │ │ │30克‧170公釐 │306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