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堯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余如惠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一原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查高雄中小企銀於93年9 月4 日起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並依銀行法第62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同日登報公告概括承受高雄中小企業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被告玉山銀行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及登報之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玉山銀行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屬合法。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5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43之4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以高雄中小企銀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分別於93年11月17日追加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下稱大寮鄉農會)為被告;於93年12月20日追加訴訟標的,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追加被告部分,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前後二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皆為系爭建物是否屬原告所有一事,而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應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86年4、5月間向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庚○○借用土地所興建,屬被告所有。詎料,高雄中小企銀與庚○○間清償債務之本院93年度9809號強制執行事件,竟連同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併查封,被告玉山銀行承受訴訟後雖已撤回強制執行,然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受擔保利益人為高雄中小企銀,故仍列承受其權利義務之玉山銀行為被告。另被告大寮鄉農會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其以庚○○欠款聲請併案執行,故同列為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大寮鄉○○○段563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43之46號,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鋼骨鐵架鐵皮造一層建物之所有人。㈡本院93年執字第9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玉山銀行則以:訴外人庚○○於86年3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隨即於同年4 月2 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大寮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並於同年月申請建造執照,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常觀念,應可認定前開借款係作為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倘若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原告自會將系爭鐵皮屋列為公司財產,逐年認列折舊。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庚○○,庚○○於強制執行現場履勘已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於本院反稱屬原告所有係附和原告之說辭,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大寮鄉農會則以: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庚○○向伊借款所興建,非屬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庚○○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3 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予被告大寮鄉農會。 ㈡、86年4 月9 日以庚○○名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申請作為自用農舍之用,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4 月11日核發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庚○○。庚○○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㈢、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編為高雄縣大寮鄉○○○段5574建號。 ㈣、原告86年度至92年度之財產目錄未將系爭建物列入財產。 ㈤、高雄中小企銀於93年2 月25日以庚○○積欠1,562,024 元及利息,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執行案號: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09號)。 ㈥、庚○○於前開執行案件93年3 月29日現場查封時稱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使用;93年4 月20日現場勘測時庚○○稱系爭建物係其所搭蓋。 ㈦、93年7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大寮鄉農會第1 次公開拍賣。 ㈧、被告玉山銀行於93年9 月4 日概括承受高雄中小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不含信託業務相關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3年9 月23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 ㈨、原告於93年10月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3年10月4 日以93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原告供擔保15萬元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09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告嗣於93年10月5 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擔保金。 ㈩、93年10月25日被告玉山銀行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93年11月11日被告大寮鄉農會以庚○○積欠594 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59486 號),93年11月15 日 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09號)執行。 六、本院就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分述如下: ㈠、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被告玉山銀行部分: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自應為執行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所謂「債權人」,包括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若原為執行債權人,嗣後撤回執行者,因已脫離執行程序,已無對之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債權人」。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 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已於93年10月25日撤回執行,除有聲請撤回執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以玉山銀行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大寮鄉農會部分: 被告大寮鄉農會形式上為本院93年執字第9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故原告應可以之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爭執之事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①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庚○○固證稱:伊在82、83年間以1,400 萬元購買高雄縣大寮鄉○○○段5637地號土地,其中40 0萬元係向原告負責人戊○○所借,一直未清償。86年4 月間伊向被告大寮鄉農會借款600 萬元買賣股票,希望賺錢清償上開借款,惟股票投資未獲利,因伊在原告上班,擔心原告結束營業而失業,所以同意將上開土地借給戊○○興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等語。惟庚○○上開證詞與其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場查封及勘測所稱:系爭建物係其興建出租予原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㈥)等語,迥然不同,已有可疑。且證人庚○○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戊○○經本院隔離訊問,庚○○證稱:伊向戊○○借錢買地,由戊○○帶著支票陪同伊去代書事務所,把支票當作買賣價金付給出賣人,當場還有代書、出賣人與介紹人,價金是分二次支付,都是戊○○陪同伊去代書事務所辦理,一次付支票,一次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戊○○則陳稱:其在83年左右借給庚○○400 多萬元,分成2 或3 次支付,第1 次開支票,其他的付現金,借款是在原告本館路的舊工廠交給庚○○,交錢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是觀其二人就上開400 萬元借款支付之次數、對象、地點及在場人之陳述,出入甚大,且戊○○從未證稱借款與庚○○買地有關,亦無法提出支付借款之憑據或來源供本院參酌。倘若戊○○真有借款400 餘萬元予庚○○,衡情應會要求庚○○出具借據,或於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設定抵押權,或於知庚○○無力清償借款,同意出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時,與庚○○簽定土地使用同意書、租約或協議書,以確保債權,以利於他日庚○○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時,得以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戊○○卻稱:庚○○未交付借據或其他債權憑證,其未要求提供擔保品及利息,未簽署租約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待庚○○清償借款後再計算土地租金(見本院卷第 186 至18 7頁)等語,完全將自身權利之保護置身事外,顯與常情有違。且戊○○並未轉讓借款債權予原告,則縱使戊○○與庚○○間有借貸關係,亦非能逕以租金抵償,戊○○與庚○○間並無上開借款存在自明。故庚○○所稱伊向戊○○借款買地、因伊無力清償借款,始出借上開土地供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亦難採信。 ②證人即原告員工辛○○證稱:是戊○○委託伊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事都是戊○○與伊聯絡,庚○○也有連絡,但是次數較少,工程款是戊○○支付(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己○○證稱:整地之事都是其與戊○○聯絡,戊○○有支付工程款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言,聯絡興建廠房及支付工程款者為戊○○個人,且原告提出之整地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5頁)係記載「小虎琉球路混地工程」,而上開綽號「小虎」之人係指戊○○,除經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外,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認上開證人所言及估價單為真,因上開估價單既係記載屬戊○○個人整地應支付之費用,而非原告,故亦僅可證明戊○○曾委由己○○作整地之估價後,由其個人出資整地、雇工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戊○○既未轉讓所有權予原告,則尚難據上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 ③證人即原告員工李明賢固證稱:伊係受原告委託興建系爭建物,興建者包括辛○○等人(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然其所稱受原告委託興建一事,與辛○○之證述不一,尚不得輕信。且原告為法人,縱使委託證人李明賢興建系爭建物,亦應是由自然人代理為之,參酌辛○○、己○○之上開證詞,及戊○○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應可推斷戊○○指示興建系爭時,應無可能特別向原告之員工表明是以自己之名義或代理原告為之。佐以戊○○陳稱:「‧‧‧廠房是我蓋的,是我的。」一語,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情,則證人李明賢所稱受原告委託興建系爭建物,應無足採。 ④證人李明賢另證稱:興建之材料由原告負責;證人蔣清達證稱:曾幫忙載運原告舊廠房拆下來之一些材料到原告現在之工廠(見本院卷第81、172 頁)等語。惟系爭建物縱然有使用部分原告舊廠房之材料,則此為戊○○係基於何種之法律關係使用原告之材料,屬原告與戊○○間另一法律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實尚難據上證詞,認定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㈡、確認所有權之訴部分 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係對執行債權人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本件被告玉山銀行非執行債權人,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大寮鄉農會雖為執行債權人,然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亦如前述,則原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屬訴外人庚○○所有,原告不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庚○○為被告,僅以被告玉山銀行及大寮鄉農會為被告,顯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權利之不安,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