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龍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龍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吉公司)87年間向國外廠商購買GOTTWALDAMK-130 型一千噸吊車,向被告公司借款以支付價金,並提供該吊車為擔保,由龍吉公司與被告於90年3 月26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後兩造間協議剩餘未償借款之處理事宜,由被告等簽立之面額新台幣(下同)40,245,123元,以其中4008萬元債權額,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作成90年票字第30302 號本票裁定,後於91年2 月間,就本票裁定金額中之21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後,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鈞院93年執字第18844號),查封原告 等所有之土地、房屋等。 ㈡嗣於91年間,原告因資金調度無法按期清償被告借款,經與被告商議以系爭吊車所有權作為清償借款之對價並取得合意,乃於91年11月20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吊車之主體、車子及相關之零配件,僱工將吊車駛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之人員陳炎銘簽收完訖。復原告龍吉公司與被告於92年8月12日 亦再簽訂協議書乙紙,約定於被告尋得系爭吊車之買主,由原告龍吉公司協助移轉事宜,並將零配件組交還後,被告即應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及管收,故本件被告既已得原告龍吉公司之系爭吊車作為借款債務之完全清償,被告對原告等債權即已消滅,故依民法第319條規定 ,其債之關係消滅,因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844號強制 執行程序。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所載,並無買方(即原告)將標的物交付予賣方(即被告)後,其債務即可消滅之約定。又被告乃於92年7 月23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告訴,並請求拘提管收,雖然依兩造間之協議書所載,原告公司將吊車交由被告,由被告員工陳炎銘簽收,但尚有重要配件原告遲未交回,致被告無法出售該機具,故兩造又約定,原告應交補足之零配組件及操作手冊交付買方點收後,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管收聲請撤回,因此原告在92年9月29日交付簽收單所示之四樣物品後,被告於同年10 月13日即具狀向高雄地檢署陳報已和解之事實。 ㈡然被告因對零配件不熟悉,於完成上開具狀陳報和解事實後,始知原告交付之物品不齊全,重要配件原告隱匿不願交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緣原告龍吉公司87年間向國外廠商購買GOTTWALDAMK-130 型一千噸吊車,向被告公司借款以支付價金,並提供該吊 車為擔保,由龍吉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陳吉松、陳 吉龍、丁○○及丙○○○於90年3 月26日與被告日盛公司 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卷第18頁),約定標的物為規 格為AMK1000s/NO:183008 、廠牌為GOOTTWALD, 出廠年 月日為1985年6 月吊車一台(以下簡稱系爭吊車),總價 款為40,245,123元分60期償還,月利率1.17% ,本契約有 效期間為自民國90年3月26日起至96年2月22日止,嗣於91 年間,原告未按期償還款項,兩造間協議由被告等簽立面 額為40,245,123元本票一紙,以其中4008萬元債權額,前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作成90年票字第3030 2號本票裁 定後,復於91年2 月間,就本票裁定金額中之2150萬元聲 請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91年12月16日北院錦91執丑 字第35285號 ),因再持該以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強制執 行(本院93年執字第18844號)。 ㈡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被告人員陳炎銘簽收系爭「吊車主 體一台、主桿車子一台、吊車腳四塊、吊車腳西德板一台 、配重七塊、桿子八支、吊車勾頭三個、衍架座一個」。 (見卷第21頁) ㈢日期為92年8 月12日原告龍吉公司代理人陳若穎(下簡稱 甲方)及被告代理人陳炎銘(下簡稱乙方)訂立協議書〈 草約〉:「乙方同意甲方完成上述一行為並將應補足之 零(配)組件及操作手冊交付買方點收後,就乙方向法院 聲請之強制執行(含動產及不動產)及管收聲請撤回,已 提出之刑事告訴部分亦應撤回或向法院陳報已和解之事實 。」(見卷第20頁) ㈣被告公司因原告丁○○等人遲未交付系爭吊車車體其他配 件,如人力臂基座一組、配重架一組、配重一個、霸頭一 組、接頭一箱、操作手冊一本,因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92年他字第4585號、93年度偵字第 479號 )。 ㈤於民國92年9月29日,原告交付系爭吊車零配件,由被告人員陳炎銘簽收如下:「十字臂霸頭一組、配重一個、副桿 尾截2個、操作手冊」,有簽收單一份為證(見卷第22頁)。 ㈥被告於92年10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陳報兩造間和解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 ㈦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92年執字第7440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審閱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系爭吊車及相關零配件交付予被告,故被告既已受領系爭吊車之交付以代貸款金額,故債之關係消滅,惟為被告否認,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原告是否已履行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履行系爭吊車零配件之交付完畢? ㈠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故得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如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在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⑵查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台北地院於91年12月16日所核發,而原告以92年9 月29日發生之系爭吊車交付完畢為異議原因事實,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已履行協議書所載之義務即系爭吊車及相關零配件之交付? ⑴就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吊車之「操作手冊」而言(見卷第22頁):被告主張因簽收時,因係以德文書寫,故無法查知其內容為何,事後始知並非系爭吊車之操作手冊,僅係產品介紹書等語,針對此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若穎陳稱:操作手冊是德文原文,是因為有國外工程師教我們,我們也不懂,因為那是原文等語(見卷第65頁)大致相符,因此,既然原告自承所不知所交付之手冊之所載內容,並承認須倚靠德國工程師教導始得使用系爭吊車(見卷第65頁),因此尚難苛責被告之人員於簽收手冊時即察知其內容為何,因此雖然92年9月29日簽收單中,所簽收之 物品中雖有記載「操作手冊」,但實質內容為何,堪予質疑。何況,系爭吊車之買主權順重機有限公司己○○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未將操作手冊交給伊等語(見卷第86頁),是以,尚難僅憑被告以「操作手冊」之名義簽收,即認已將系爭吊車之使用操作手冊交付完畢,甚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操作手冊」即非真正之系爭吊車之操作手冊,而係產品說明書一節,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⑵再者,原告以被告業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及刑事告訴,足認原告已履行交付系爭吊車零配件完備云云一點,然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及向地檢署陳報和解之事實,然其指稱原告自92年9月29日迄 今尚未交付之系爭吊車之零配件計有吊車勾頭、配重架一組等,並提出報關文件(英文)一份為證(見卷第70頁),復經系爭吊車買主即權順重機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己○○證稱:他(指被告公司)交給我也沒有操作手冊,其他零配組件也有短少,是出貨單上最後二項,配重塊拖架 COUNTWEIGHT FRAME及全車修理包EQUITPMENT‧‧出貨單 編號編號23、24號有短少等語屬實(見卷第86頁),而全車修理包內應包括系爭整台吊車之全部零件,導致買主權順公司必須向原廠購買零件,但因無操作手冊中之尺寸可參考,而原廠已倒閉一節,復經證人己○○結證在卷(見卷第89頁至第94頁),並提出系爭吊車照片五張為證(見卷98至100頁),足見原告並未將系爭吊車零配件完全交 付予被告公司,事屬明確,其徒以被告人員業已簽收即指稱零配件業已完全交付云云,顯屬無據,不予採信。 ⑶尤要者,就92年8 月12日協議書開宗明義所載,所謂吊車乙部係含「配件等、詳細標的內容如雙方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及Packing List為準」,據此,系爭吊車零配件內容,悉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及Packing List」所載內容為準,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Packing List」之真正,然無法提出系爭吊車之進口報單或PackingList 以資證明已將零配件全部交付予被告,難認其主張洵屬可採。 ㈢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原告主張業已依協議書所載內容,將系爭吊車之全部零配件交付予被告一節,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尚非受領系爭吊車之全部給付,債之關係仍未消滅,故原告主張其債務業已消滅一節,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約定,業已受領系爭吊車代替原債務給付之內容,故債之關係消滅,並無理由,其據以訴請撤銷本院93年執字第18844 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