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韋利律師 鄭瑞崙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美馨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茂恭,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辛○○擔任,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4年8 月4 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坐落高雄市○○區○○段3645-2 號,面積431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第3645-17號,面積1,110 平方公尺土地上,(後1 筆現已併入同地段第3645-15號,以上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611 巷2 號建物(下稱系爭門牌建物)及其他工作物,並於同日將戶籍遷入系爭門牌建物。惟伊於92年10月7 日,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竟被駁回,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及第770 條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坐落高雄市○○區○○段3645-2 號,面積431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第3645-15號,面積1,11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三、被告則以:系爭門牌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393-12號土地,系爭土地並無系爭門牌建物。至坐落系爭土地而於93年4 月8 日被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拆除之5 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違建)並未申請門牌,亦非系爭門牌建物。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巷10之1 號建物於40年11月1 0 日起,有黃榮源等一戶7 人遷入設籍,原告於64年8 月4 日遷入戶籍於上址,上開門牌號碼於73年9 月20日整編為高雄市三民區○○○路611 巷2 號。原告於93年6 月8 日以遺失門牌為由聲請補發,經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於93年6 月11日補發紙質門牌,有原告戶籍謄本、紙質門牌、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3年6 月11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30005649號函、94年12月6 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400 11419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1、128 頁、卷㈡第103 頁)。 ⒉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上開3645-15號土地係合併自同段3645-17號土地,而該3645-17號土地合併前面積為1,110 平方公尺。高雄市於93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於同年12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頁、卷㈡第59至60頁)。 ⒊原告於92年10月7 日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於93年3 月1 日駁回申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駁回通知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40至41頁)。 ⒋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違建(即工務局93年3 月8 日高市工違民字第2110、2113、2114、2115、21 16 號行政處分書所載,面積分別約90坪、20坪、102 坪、27坪、9 坪之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由工務局於93年4 月8 日拆除,目前由永信公司興建大樓中,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3年12月21日高市工隊字第09300354 52 號函附之行政處分書5 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6 3、168 至175 頁),並經本院於94年6 月7 日前往履勘,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8 張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6 至321 頁)。 ⒌高雄市○○區○○段3393-12號土地由雲錦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錦堂公司)於81年起至83年止興建完成12樓層大樓,門牌號碼編訂為九如一路611 巷2 號3 樓至12樓,有三民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10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40001955號函附之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19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26 、第231 至236 頁)。 ⒍系爭土地於59年間並無地上物,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393-55及3393-12號土地於73年2 月間有地上物,有59年5 月繪製之「大高雄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73年2 月17日攝影、75年3 月製圖之航測圖在卷可查(外放)。 ㈡、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門牌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 ⒉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違建,可否主張地上權取得時效? 五、原告主張系爭門牌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坐落同地段3393-12號土地等語。經查: ㈠、系爭門牌建物於73年9 月20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巷10之1 號,於40年11月10日起有黃榮源一戶7 人遷入設籍,分別有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寶盛里門牌改編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22頁、卷㈡第34、10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系爭門牌建物於73年9 月20日經門牌整編而為九如一路611 巷2 號,應可認定。 ㈡、本院函詢三民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門牌建物之坐落土地為何?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二、經查上揭門牌編列登記情形,本所地籍資料並無該門牌之登載,是其坐落基地號碼為何無從查告;隨函檢附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93年11月22日發文,高市民二字第0930011586 號 函及其附件1 份供參。」,上開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載:「‧‧二、經查九如一路611 巷2 號門牌係依據七十年七月一日頒布施行的『高雄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九條規定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由民族一巷10之1號 整編而來。次查本所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門牌改編新舊對照表底冊,附有寶盛里門牌改編圖,內載有九如一路611 巷2 號位置,並非在九如一路上。」,有三民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3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4000931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是依上開函件及審視其所附之寶盛里門牌改編圖,尚未能認定系爭門牌建物確係坐落系爭土地。 ㈢、證人即三民地政事務所課長張紹明證稱:系爭門牌建物於73年9 月20日整編,依門牌改編對照表底冊所附寶盛里門牌改編圖(見本院卷㈠第199 、200 頁),有記載系爭門牌建物之位置,並非在九如一路上。目前九如一路611 巷2 號為83年間雲錦堂公司興建之大樓,因在此大樓興建前已編有611 巷2 號門牌,所以該大樓只有611 巷2 號3 樓以上之門牌號碼,且是坐落在高雄市○○區○○段3393-12及3393-55地號土地上,目前地政事務所並無611 巷2 號建物之登記,無法確定該建物坐落何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至253 頁)。是依證人張紹明所言,系爭門牌建物無法確定其坐落土地。 ㈣、另證人癸○○固證稱:58年間伊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文通向蔡金波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購買約1 千坪工廠之權利,並整建蔡金波在附近搭建、兼作住家之簡陋事務所作為辦公室,其門牌號碼為民族一巷10之1 號,該工廠無門牌,61年間原告支付伊及李文通35萬元,其二人退出經營,後來工廠拆除興建大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 、300 頁)。是依癸○○所言,系爭門牌建物於5 、60年間,僅係一簡單之兼作住家使用之辦公室,並位於上開工廠附近,上開工廠經拆除後由雲錦堂公司興建大樓等情。而上開大樓坐落於大港段3393-12 號 土地上,有三民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10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40001955函、戶政位置圖、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3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證人癸○○亦僅能證明曾有系爭門牌建物存在,尚難認系爭門牌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 ㈤、又證人甲○○證稱:其於69年初在附近興建保養場,該保養場沒有門牌,如果寫九如一路611 巷2 號地址,有時候可收到信,有時候收不到,附近房子都是違建,沒有九如一路611 巷2 號之門牌號碼。原來街名為民族路,原告有一棟民族一巷10之1 號木造建物坐落於日後興建之大樓上,原告的其他廠房拆除前也是坐落在該大樓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至257 頁)。是依甲○○之證言,系爭門牌建物本係木造,坐落現為雲錦堂公司興建之上開大樓土地上,而該大樓係坐落大港段3393-12號土地,門牌號碼為九如一路611 巷及613 號,有上開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36 頁),是證人甲○○亦未能證明系爭門牌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 ㈥、至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88年9 月16日高區費核代字第A8800495號書函固記載登載用電地址為高雄市○○○路611 巷2 號,裝表供電年月為43年9 月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頁),然該函亦載明:「上述參考資料僅供貴戶該址之用電記載情形,並非該房屋建築起始年限,至於該址建物供電後有無變更,本公司無權管登,故倘需建物證明,請向各有關主管機關申領。」,是依上開記載可知,台灣電力公司對申請而登載之用電地址與實際用電地址是否相符,不負認定之責,故上開書函僅能證明系爭門牌建物自43年9 月起申請用電,尚不能證明實際之用電地址與登載之用電地址是否相符。另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93年9 月21日高區費核工證字第931264號書函(見本院卷㈠第39頁)固記載高雄市○○○路611 巷2 號於93年4 月8 日廢止用電拆表,而上開拆表日期雖與原告所有上開5 間建物被工務局拆除之日期一致,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拆除之5 間建物係使用上開電表,惟登載之用電地址與實際之用電地址未必相符,既如前述,是尚不得推論拆除之5 間建物即為系爭門牌建物。 ㈦、另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3年6 月11日函覆原告,補發系爭門牌建物之紙質門牌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係原告以其為設籍九如一路611 巷2 號之人,因遺失門牌而聲請補發,於法尚無不合,此一補發門牌行為,亦難認系爭門牌建物確係坐落系爭土地。又上開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29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3001073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雖記載:「‧‧二、經查台端現設籍地址本轄九如一路611 巷2 號門牌,房屋已於本(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06070號函知,業由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本年四月八日拆除。台端該房屋既經拆除,則確認台端無法居住上址,自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將戶籍遷入現住地。」。惟證人即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員戊○○證稱:因為地政處93年4 月9 日公文表示建物已經被拆除,所以請原告把戶籍遷出,其是根據地政處函文而記載九如一路611 巷2 號建物於93年4 月8 日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而被告93年4 月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0 607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9頁)雖記載:「有關本市第十三期重劃區○○段3645-2 、3645-15號土地上己○○君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戶籍資料:本市三民區○○○路611 巷2 號),業經市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拆除完竣,惠請貴所註銷戶籍資料。」等語,亦僅記載九如一路611 巷2 號係原告登記之戶籍,實亦難僅以此函文即認上開被拆除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九如一路611 巷2 號,進而認系爭門牌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㈧、又原告提出與訴外人乙○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雖記載出租坐落系爭3645-2 號之系爭門牌建物予乙○云云,然上開租約係租賃當事人自行記載,尚難即認與事實相符。且乙○之配偶鄭博儀證稱:自84年6 月開始承租經營富山檀香,一開始承租時富山檀香沒有門牌號碼,因為稅捐機關說要利於收到繳稅通知,其承租的隔壁是613 號,所以把富山檀香的門牌號碼自訂為615 號,沒有去戶政機關門牌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是依證人鄭博儀所言,該租賃物本無門牌號碼,經其自訂為九如一路615 號,以利信件之收取,是富山檀香如本有門牌號碼,證人鄭博儀即無另訂門牌號碼之必要,故證人鄭博儀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富山檀香地址為611 巷2 號云云,屬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取。 ㈨、至證人即曾任當地里長之丁○○固證稱:其都是去被拆除之違建找原告,門牌號碼其不清楚,選舉公報都是送到611 巷2 號即富山檀香後方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惟上開違建縱使掛有門牌,惟未必即為編訂於該違建之門牌,實難據此即認為系爭門牌建物確系坐落系爭土地。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門牌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 六、至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所建之違建有無地上權取得時效乙節,原告主張其自64年8 月4 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迄93年4 月止共計28年餘,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客觀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達法定期間,且原告主觀上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茲就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第77 0條規定,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70條部分: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70 條、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於58年間向訴外人蔡金波購買工廠及事務所時,蔡金波告知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但並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是依原告所言,其向蔡金波購買者為地上物之權利,土地則不與焉。佐以證人癸○○證稱:其與原告等人以20萬元購買工廠權利,土地不是蔡金波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足見原告於購買地上物時,明知蔡金波非土地所有人,而其亦未要求蔡金波提出其有權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顯然原告並非不知自己為無權利之人,是應非善意並無過失,堪予認定,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不足採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審視成功大學於59年5 月繪製之「大高雄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可知,系爭土地於59年間並無地上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違建雖坐落系爭土地,然該建物於59年間並不存在。佐以證人甲○○證稱:其於69年初所建位於系爭3645-15號土地之建物與附近建物都是違建,當時原告之廠房與木造辦公室坐落於現在雲錦堂公司興建之大樓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 、257 頁)。是依證人甲○○所言,其占用系爭3645-15號土地之一部分建屋,69年間原告只有工廠及辦公室係坐落於雲錦堂公司興建之大樓用地即同地段3645-12號土地上,顯然69年間尚無原告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取得時效之起算日為64年8 月4 日,不足採取。 ⑵又證人即工務局員工丙○○固證稱:依國立成功大學航空測量研究所於73年2 月17日攝影、75年3 月製作之航測圖所示,系爭土地於攝影當時有建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且經本院審視上開航測圖(見本院卷㈠第29 3、294 頁),系爭土地於上開拍攝日期確實有建物之標記,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上開航測圖所示之建物坐落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3393-12號土地,另系爭土地仍有部分空地未有建物,而與工務局上開處分書之附圖所載系爭3645-2 號土地蓋滿建物而無空地之情況不符。參以證人甲○○證稱:其於68年間在系爭3645-15號土地興建汽車保養場,上開5 間違建中靠近九如一路之2 間建物是在雲錦堂大樓興建時才蓋的,第3 間建物是同時翻修,何時所建,其不清楚,第4 間為理髮店,興建大約1 、2 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故尚難遽認上開航測圖所標示之建物係原告於73年間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 ⑶至證人丁○○固證稱:其在79年擔任里長時,上開違建就已經存在,但何時興建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是依丁○○之證詞,亦不足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有建築物已達20年。又證人鄭博儀證稱:84年6 月間向原告租用靠近九如一路之鐵皮屋經營富山檀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而富山檀香坐落系爭3645-2 號土地,固有工務局上開拆除資料可佐,然鄭博儀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上開建物於84年間已經存在,尚無足認原告占有3645-2 地號土地興建該建物已達20年。另原告提出其與庚○○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證明被拆除之違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3年3 月8 日高市工違民字第21156 號行政處分書所記載,原坐落系爭3645-15號土地之建物),為其所興建一情,然該租約記載之簽約日及租約始期均為92年2 月5 日,是上開租約亦不足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達20年。再者,原告自認其出租予壬○○○作為理髮院之建物(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3年3 月8 日高市工違民字第2116號行政處分書所記載,原坐落系爭3645-15號土地之建物)係90年所建(見本院卷㈡第45頁),顯見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建築物之時間未達20年,故原告主張其20 年 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取。 ⒉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主觀上基於地上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實難以客觀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原告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取。 ⒊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客觀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2 、769 及770 條之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件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