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伍顯 即益明企業社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伍顯即益明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自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 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洪伍顯自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其計尚欠 本金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丙○○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 法 官 何 悅 芳 法 官 謝 雨 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