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單有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甲○○ 被 告 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股單有效等事件,本院民國94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明文。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胡國華曾於民國88年10月間,代表被告將被告百分之5 股份,出資登記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下稱系爭股份)贈原告,詎為被告所否認,爰訴請確認對於被告之系爭股份存在,嗣於審理中,以系爭股份於90年8 月14日,遭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乙○○移轉為其所有,爰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乙○○出資0000000 元」變更為「乙○○出資0000000 元」、「甲○○(即原告)出資0000000 元」等情,惟被告則不同意原告關於訴之變更。經查,原告無論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系爭股份存在或請求變更股東名簿內之記載,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所有系爭股份。足徵原告所為變更之訴,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變更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胡國華曾於88年10月間,代表被告將系爭股份贈予原告,詎乙○○於90年8 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留存之印章,偽造股東同意書,載明原股東即原告0000000 元由乙○○承受。(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乙○○所有。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47條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乙○○出資0000000 元」變更為「乙○○出資0000000 元」、「甲○○出資00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份乃胡國華以個人身分贈與原告,並非代表被告贈與,且原告主張之股份,亦經其同意改由乙○○承受,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8年間為被告之股東。 (二)除系爭股份外,原告尚實際出資500000元(登記出資0000000 元,占百分之5 股份;下稱無爭執股份),惟無爭執股份,業經原告於91年7 月5 日移轉為訴外人三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芯公司)所有,並經其他股東簽章同意。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系爭股份是否為原告所有?(二)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是否遭盜蓋?系爭股份是否移轉為乙○○所有? (一)系爭股份是否為原告所有? 1﹑經查,原告於88年間持有被告百分之10股份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而由其董事徐慶祥、胡國華及乙○○製發之認股憑證在卷可按,核與乙○○另案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之公司資料記載原告實際出資0000000 元(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446 號93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原有百分之10股份乙節為真實。次查,原告於91年7 月5 日,將無爭執股份移轉為三芯公司所有,並經其他股東簽章同意乙節,業如前述。則參酌上開說明,顯見原告於移轉500000元股份後,尚有500000元之股份。而按被告關於股東出資而為之記載方式,如依照前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說明,就出資50 0000 元部分,係載為股份百分之5,登記出資額 0000000 元。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比例百分之5 ,登記出資額0000000 元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尚非無憑。至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否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云云,即屬無據。 (二)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是否遭盜蓋?系爭股份是否移轉為乙○○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同意書上「甲○○」之印文係屬真正,則關於其主張印文係遭盜蓋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上「甲○○」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是否可採,已屬可議。況於審理中經本院再次詢問關於系爭同意書上「甲○○」之印文,係屬未經其同意而遭盜蓋之事實,有無待請求調查之證據?惟原告仍答稱:無請求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111 頁)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前開印文係遭盜蓋乙節,尚難採信。按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印文係遭盜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自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又系爭同意書既屬真正,則其上記載「…原股東甲○○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讓由乙○○承受。…」乙節,亦堪推認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股份並未移轉為乙○○所有,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之部分記載變更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