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4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及被告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900,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撤回對被告乙○○起訴之部分,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乙○○為被告益大利公司之受僱司機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為由,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益大利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3,814,164 元,及自被告乙○○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167 、169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益大利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乙○○於93年7 月16日凌晨3 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益大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K-640號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YH-82 號油罐拖車(下稱A 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5 公里200 公尺處時,應注意行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於上揭路段中間車道向外側車道超車之際,因未保持適當距離,致A 車之後檔板右側撞擊同向由原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王國興所駕駛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X7-549號營業曳引車(下稱B 車)左前門下方,造成B 車左前輪破裂。被告乙○○於上開撞擊後繼續向前行駛後剎車,訴外人王國興因左前輪胎破裂難以操控車輛,加上被告乙○○從中間車道快速搶入外側車道致王國興煞車不及,再次追撞A 車後檔板車牌附近大樑處,因B 車左前輪破裂,輪圈刮擦地面,造成左邊摩擦力大,車身向左扭轉,車頭轉向中間分隔島,而板架上由中鋼公司委託原告運送之三粒鋼圈因經不住慣性力,撞向車頭,致B 車全毀、訴外人王國興因受外傷性休克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如下: ⒈所受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有之B車全毀,受有3,176,250元之損害。 原告於92年11月19日購買B 車,車價為3,465,000 元,又自買受日起至上開車禍發生之日止,共計8 個月,而該車係瑞典VOLVO 車廠製造之進口曳引車,足堪使用8 年(即96個月),以扣除原告已使用之8 個月計算折舊,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B 車尚有3, 176,250之價值【計算式:0000000-(0000000÷96×8)= 0000000 】。 ⑵油液壓總成組裝計71,000元。 原告購入B 車後,委由訴外人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餘公司)加裝一組油液壓總成,用以伸高B 車之車頭,而加裝油液壓總成之金額為71,000元。 ⑶高速公路拖吊清理費共計90,000元。 ⑷鋼圈吊裝費共計7,350元。 ⑸賠償訴外人中鋼公司3粒鋼圈之損害共計353,697元。 ⑹現場雜支、餐費、茶水費、旅費、紅包共計10,000元 (5個人每人2,000元) ⑺2輛曳引車支援運回共計24,000元。 ⒉所失利益部分: ⑴原告受有2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66,600元 依B 車之級數、噸位,每月平均可收運費370,000 元,依同業標準利率9%計算,每月原告共受有33,300元之營業損失,而本件車禍係於93年7 月16日發生,故算至被告益大利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7日止,原告共受有2 個月即66,600元之營業損失。 ⑵原告損失運費共計15,267元。 原告運送之中鋼公司所有之3粒鋼圈共計31,795公斤( 即31.795公噸),而由高雄運送至桃園平鎮費率為每公噸480 元,總計運費為15,267元。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無法完成運送,致受有15,267元運費之損失。 ⒊總計,原告共受有3,814,164元之損失。 ㈢原告因被告乙○○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失,自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又被告益大利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就被告乙○○本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益大利公司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814,164 元,及自被告乙○○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6K-640號曳引車牽引A 車行駛於上開肇事路段時,適原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王國興駕駛B 車行駛於A 車後方,因訴外人王國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駛於前方之A 車,致A 車後方嚴重凹損,訴外人王國興駕駛之B 車則車頭嚴重毀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王國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行駛於前方之被告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就原告提出之損害金額部分: ⑴車損3,176,250 元部分:否認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真正,且報價單僅得證明原始報價,並無法證明真正之成交金額;又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第3 項所載: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原告應以此計算B 車之耐用年限。 ⑵高速公路拖吊清理費90,000元部分:否認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為真正,且原告亦未提出資料證明該拖吊費係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⑶賠償訴外人中鋼公司之損害353,697 元部分:中鋼公司所受之損害應由中鋼公司向被告請求,原告並無請求權可資行使。 ⑷油液壓總成裝設費71,000元、現場雜支、餐費、茶水費、旅費、紅包共計10,000元及曳引車支援運回共計24,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筆費用。 ⑸運費15,267元部分:否認原告提出之運輸費率表為真正。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 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32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輪胎靜態資料及肇事現場煞車痕分析表、行車紀錄器解析表及放大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做成之93年9 月8 日竹鑑字第930972號之鑑定意見書、B 車行車執照、亞輪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尚餘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易修汽車保養場開立之拖吊費發票、成泰起重行開立之吊裝費發票、中鋼公司94年10月13日(94)中鋼C3字103465-1833 號函及其開立之鋼捲毀損賠償款收據及鋼捲、鋼板(片)及球化線材內陸運輸費率表暨B 車93年1 月至6 月之成本分析表等各1 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做成之94年2 月2 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為證,故本院首應審理之處應為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有無過失之爭點上,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鑑定之結果,可分為: ⒈依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鑑定會)做成之93年9月8日竹鑑字第930972號之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認為:⑴王國興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⑵乙○○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一)(參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⒉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研究中心)做成之94年2月2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其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發生可能有兩種肇事情況,⑴撞擊情境①:在無法判定油漬係由李車之左側或右側油管流下,亦即油漬位置不納入碰撞經過之狀況下,兩車撞擊情形係由王車車頭撞擊李車車尾左後方大樑處,而於王車車頭呈現V字 形凹痕。兩車為前後車關係。此種情形,王國興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李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李車無肇事因素。⑵撞擊情境②:若量測兩車預判車輛撞擊點(即該鑑定意見書內照片3-1-1、3-1-2,下稱兩車預判撞擊點)之高度相吻合,且由王車左前門下方凹痕取下之油漆與李車後檔板右側之油漆進行分析比對,並且相符。因高速公路路面橫斷面有橫向坡度以便排水,故油漬將會由外側車道往路肩方向流動,因此由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油漬位置分析,兩車應發生過2次撞擊。第1次撞擊所在位置研判位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車道線附近,預判之車輛撞擊點則分別為王車左前門下方及李車後檔板右側。兩處撞擊後,導致李車油管內之油外洩,於外側車道路面產生油漬。依此撞擊所在位置及預判之撞擊點,則撞擊當時,李車應是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發生第1 次撞擊,撞擊後,李車繼續向前行駛,而王車之左前輪破裂,鋼圈與路面產生碰撞痕跡,同時由行車紀錄器顯示王車當時急踩煞車中,追撞李車後檔板車牌附近之大樑,產生第2次撞擊,導致王車車頭呈現V字型凹陷。此種情形,李車變換車道不當,右後檔板撞擊王車左前車門下緣,並刮破王車左前車胎,李車緊急煞車,以致王車產生第2次 追撞,撞擊李車左後方檔板大樑。故李車為肇事原因,王車無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見二)(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頁)。 ⒊由於上開鑑定意見二,係在不同假設條件下分別作出兩種肇事責任完全不同之鑑定結果,故該檢察官請逢甲研究中心實地測量上述撞擊情境②中預判車輛撞擊點之高度加以比對(下稱實地測量),並經該中心做出94年5月5日行車事故鑑定履勘意見書,其鑑定意見認為:經測量兩車預判撞擊點之相對高度,王車(即B 車)預判撞擊點處離地135 公分,李車(即A 車)預判撞擊點處離地120 公分,兩者相差15公分。因王車當時裝載3 個鋼片圈,且踩煞車,車身下沉10-15 公分,李車之右後保險桿外伸鐵架擦撞王車左前車門,應屬可能。故撞擊情形應屬上述之撞擊情境②,事故傷亡之主要原因似為王車鋼片圈未能綑綁妥當,以致事故發生時,鋼片圈經不住慣性力,撞向車頭,造成被害人王國興遭鋼片圈削得身首異處;而李車超車不當則為肇事原因。(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三)(參見本院卷第 116 、117 頁)。 ⒋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係以逢甲研究中心所做之系爭鑑定意見三做為依據;而被告之抗辯則以竹苗鑑定會所做成之系爭鑑定意見一做為依據。從而,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系爭鑑定意見一所述之情況,則被告乙○○即無過失責任;如為系爭鑑定意見三所述之情況,則被告乙○○即有變換車道超車不當之過失責任。 ㈡而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認為逢甲研究中心之系爭鑑定意見三無法排除撞擊情境①即前後車追撞之可能,易言之,系爭鑑定意見一有存在之可能,茲說明如下: ⒈就煞車痕之部分: ⑴本件車禍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有二份,一份係車禍事故發生時所繪製(下稱第一份事故現場圖)(參見本院93年度鳳調字第91頁卷第30頁),一份是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由當時車禍事故發生時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國道公路警察田德誠事後補繪(下稱第二份事故現場圖)(參見本件刑事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審卷㈡第133 頁)。而兩份事故現場圖之差異,在於第一份事故現場圖並無繪製任何之煞車痕(參下述之三㈡⒈⑵),而第二份事故現場圖則有補繪B 車之煞車痕。又系爭鑑定意見一及系爭鑑定意見三均係以第一份事故現場圖做為判斷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依據,故在三㈡⒈⒉之部分提到之現場事故圖均係指第一份現場事故圖,合先敘明。 ⑵系爭鑑定意見三之鑑定人兼召集人葉名山教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王車緊急煞車,現場有無可以研判的煞車痕?)有煞車痕,從現場事故圖警察有劃出,包括輪胎破掉的擦地痕」(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㈠第40頁)等語,逢甲研究中心並以該煞車痕作為判斷B 車有煞車之依據(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㈡第77頁),惟查: ①第一份事故現場圖並無繪製煞車痕(參見本院93年度鳳調字第91號卷第30頁)。 ②依據繪製第一份事故現場圖之國道公路警察田德誠到庭結證稱:「(你可否說明當時在現場,是否有看到煞車痕的痕跡?)輪胎的拖地痕及刮地痕與煞車痕不一樣。刮地痕是將柏油路面刮起來,而拖地痕是因為輪胎沾到油漬所以A 車即王國興的車子(即本件B車 )打滑,造成拖地的痕跡。我們研判不是煞車痕,是因為煞車痕本身會有輪胎的紋路,而紋路接觸到地面,踩煞車會有間斷性會有輪痕的現象,而本件是全部黑黑的。」、「沒有發現煞車痕。」、「(在車胎破掉,可能沒有輪胎紋路的情況下,你能確定現場圖上的輪胎拖地痕絕對不是煞車痕?)我不曉得是撞擊前或後破掉,我們以現場發現到的來繪製現場圖。而煞車痕的紋路不是這樣的,本身胎紋有間斷性,而有一黑一白的痕跡,而本件是全黑的」(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㈠第107 、108 、113 、114 頁)等語。 ③而葉名山教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詢問車禍事故發生時負責在現場照相之國道公路警察吳景生,經吳景生結證稱:「(有無可能輪胎鎖死後,參雜油漬而產生你劃的二條輪胎拖地痕?)有可能產生,但那不叫煞車痕,我們稱那是拖地痕。我不認為那是煞車痕,在撞擊點前留下的痕跡才是煞車痕,而撞擊之後留下是拖地痕。像此種嚴重的車禍,現場處理人員有很多人如我們隊長等,都不認為是煞車痕。」(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㈡第77頁)等語。 ④故第一份事故現場圖並未劃有煞車痕勘可認定,從而,系爭鑑定意見三認為第一份事故現場圖劃有煞車痕,並以此做為支持其鑑定結果之立論基礎,即有違誤。 ⒉就B 車左前門下方之凹陷破洞與左前輪胎之刮破點部分:依據系爭鑑定意見三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所載:「捌、肇事經過分析:研判:王車(即B 車)車頭左側之破洞是由李車(即A 車)之後保險桿所造成,經民國94年4 月8 日在後龍分隊,現場比對兩車刮擦痕跡相關位置,結果如下:王車左前車輛之破洞,疑是李車之後保險桿所造成,經量測兩車之相對高度,王車左前車門破洞位置,如照片1 所示,離地面高度為135 公分;李車後保險桿右側外伸鐵架,離地高120 公分,如照片2 示,因王車當時裝載3 個鋼片圈,且踩煞車,車身下沉10至15公分,李車之右後保險桿外伸鐵架擦撞王車左前車門,應屬可能。研判肇事經過如后:1研判本次事故應有兩次撞擊,第一次為李車由中間車道超車往外側車道時擦撞王車。李車超越後又煞車,王車追撞李車而發生第二次碰撞。王車左前輪破裂,輪圈刮擦地面造成左邊摩擦力大,如同左邊有煞車,右邊無煞車,致車輛向左扭轉,如照片3 所示,導致所載鋼片圈由車後摔向左前,造成不幸事件。2以兩車碰撞時之相對速率,並不易造成如此慘狀。此事故傷亡之主要原因似王車鋼片圈未能綑綁妥當,以致事故發生時,鋼片圈經不住慣性力,撞向車頭,造成王車駕駛遭鋼片圈削的身首異處。3由上述資料研判,王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李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又系爭鑑定意見三之鑑定人兼召集人葉名山教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王車(即B 車)左車門有一凹痕,我們研判是刮出來的,也就是李車(即A 車)超車時,李車後保險桿瞬間先勾破王車左前輪胎,造成王車左傾,加上煞車下沉,李車的後保險桿再輕微擦撞到王車左前門(相卷證四照片所示)」(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㈡第77、78頁)等語,可知,系爭鑑定意見三係以「B 車左前門下方的凹陷破洞與A 車之後保險桿經比對後相符」做為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係被告乙○○超車不當」的依據之一,惟查: ⑴鑑定人葉名山教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車禍事故現場圖沒有煞車痕,那第一次勾到時,王車有無踩煞車?)沒有。」、「(王車沒有踩煞車的情況下,車頭是否會下沉?)不會,除非輪胎破掉。」、我只知道輪胎破掉,至於何處破掉我不清楚,因肇事地點有刮地痕,但輪胎事後破掉也是有可能。」、「(你說下沉15公分,事後根據計算依據為何?有無包括速限摩擦力?)是憑經驗,除非還原現場,所以我說約,確實數據無法說明。」(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㈡第82、83頁)等語。而自上開陳述可知,鑑定人葉名山教授並無法明確認定B 車之輪胎究竟係何時破裂,而既無法確認輪胎何時破裂,現場又未留有B 車之煞車痕,則B 車究竟有無如系爭鑑定意見三所認定之因急踩煞車或輪胎破掉而致車頭下沉,則不無疑問,況且,車頭下沉之幅度到底多大,葉名山教授亦自承其亦僅能憑經驗判斷而無法提出數據或其他資料做為證明。 ⑵依據鑑定人吳宗修教授即參與系爭鑑定意見一之作成並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指派至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說明鑑定結果之鑑定人到庭結證稱:「勾是有可能,但需要有相對車輛勾痕比對,但當時證據沒有可以比對的情形。撞的情形會這樣,而後保險桿是往後彎,且材料本身也有可能會造成,如相卷第79頁證四。本張照片所顯示李車後保險桿被撞擊情況,是可以支持從後方追撞的情況,重點在於因為連接保險桿是二個縱樑,如二個縱樑的中間受力往前變形,就有可能造成照片的情況。另外當時我們有看油罐車右邊的油槽後邊沒有擦撞痕跡(相卷第52頁照片),因油槽本身是胖胖是成凸凸的,容易與他車發生擦撞,如有擦撞會留下痕跡,當時到場陳述之當事人都沒有陳述此點,也沒有找到此種情形,所以才會下此結論。」、「相卷第78 頁 照片顯示王車車頭左前門受損情形並不完全能支持比對油罐車右後方保險桿往後彎的情況,因為二塊板金是由後往前刮,後板金凹陷後,前板金很難完好無缺,但從該照片顯示,後板金嚴重受損,而前板金沒什麼受損(該張照片顯示板金之情形可以從相卷117頁之照片所顯 示與王車相同車型來了解,其實前板金就是車頭前面的板金延伸到車門的的這一塊),所以我不敢確定車門是被李車勾到的。」、「相卷第126頁照片所示車身比對 情形,我們也懷疑二車曾發生如此擦撞的情況,因油槽沒有可供比對的跡證,以如此情況,油槽應會受損才對,再來比對時二者相差15公分,以我個人來說這差距算蠻大的,因為板車載重會壓曳引車的第五輪,因此在緊急煞車時,對於車頭的下沉幅度不會影響很大,究竟多少幅度,我個人沒有研究,所以不清楚」、「相卷第78頁照片所示之情形,有可能是因為車禍發生後,被其他東西打到所造成的,因本件車禍過程很混亂,不是很單純。」、「如葉教授的推論有成立的話,應該是王車(左邊後視鏡,必然與李車的油槽右側接觸,但該部分沒有照片可供比對的情況,所以也無法直接推論。」、「(請就葉教授說明王車左車門凹痕是瞬間擦撞,予以說明?)我還是維持原來意見,但如果是瞬間撞擊,葉教授所述也是有可能,只在於可能性多大而已。我當然不敢說可能性是零,但本案中的跡證是李車後保險桿往後勾起,這樣不可能是瞬間觸擊能解釋。」、「(以葉教授所述外伸鐵架的高度,勾到王車左側車門,有無可能勾到這麼高?)量的不是我,所以比對高度我沒有意見,但凹痕情狀不符合外伸鐵架。」、「(以你所述外伸鐵架有可能是外加的,那有無可能是外加的東西勾到車門?)不可能、「(提示相卷第115 頁照片)如以照片所示之高度,有無可能像葉教授所述外伸鐵架勾到王車左側車門?)更不可能。」、「(你對於檢察官剛才所述王車為了避險向右偏移,李車在同一時間超車,此種角度造成相卷第78頁王車右側車門凹陷,有何看法?)李車保險桿與王車凹陷處的情況,經照片比對就是不符,不能說服我有這種可能性。」(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㈡第74、75、76、79、86、91頁)等語。而葉名山教授提出之上開見解並沒有解決吳宗修教授提出之問題點,故B 車左前門下方的凹陷破洞是否確實與A 車之後保險桿比對相符,的確仍有疑問。 ⑶且依據鑑定人吳宗修教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以圖來看車台是250公分,油桶是245公分,所以保險桿是比油槽還凸出?)是的,他們是這樣設計的,應該是凸出2.5 公分,所以油槽看起來是凸的,但還是比保險桿每邊少了2.5 公分」(參見上開刑事審卷㈡第85頁)等語。若本件車禍事故確如系爭鑑定意見三所述,係A 車之後保險桿觸擊B 車致B 車左前門下方產生凹陷破洞,則以保險桿與油槽間之長度僅相差2.5 公分來看,保險桿既能使B 車左前門下方產生如此嚴重之凹陷破洞,則油槽理應會有擦痕甚至凹陷或產生破裂,惟本院自車禍事故現場之照片中,並無法看出A 車右側有擦撞或凹陷之痕跡(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㈠第25 頁 相片1) 。 ⑷又倘真如本件車禍事故真如鑑定人葉名山教授所言「李車後保險桿瞬間先勾破王車左前輪胎,造成王車左傾,加上煞車下沉,李車的後保險桿再輕微擦撞到王車左前門」,則王車即B 車之左前輪胎之刮破點係在內側,而非外側,惟該刮破點確係在內側(參見本院93年度鳳調字第91號卷第18至20頁)。且另一鑑定人吳宗修教授對於B 車之右前輪胎係遭A 車勾破之論點,亦表示機率是趨近於零,有吳宗修教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王車的右前輪是否被勾破?本件很複雜,不是勾破。)」、「(你能確定排除王車左前輪破掉是李車所弄的?)不能排除,但我認為不可能。我們在學術上不能完全排除而論斷機率為零,只能說趨近於零。」(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㈡第89、90頁)等語可證。 ⑷綜上所述,系爭鑑定意見三之推論確實存有許多疑點,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如系爭鑑定意見三所述之情形,仍無法認定。 ⒊油漬分布部分: 鑑定人葉名山教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現場的油漬是在外側車道最左邊開始沿路肩流動,顯示第一次碰撞的位置應該是李車的右側保險桿導致油管掉落,所以油漬才會這樣流動,如以吳教授所述,直接追撞,那油漬的發生應該很接近該外側車道中間,而不是最左側」(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㈡第78頁)等語,惟查: ⑴依據被告乙○○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陳述:「油槽沒有破,是從後輪軸中央油管的管路漏油。」(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㈡第78頁)等語。 ⑵依據證人即車禍事故發生時負責在現場照相之國道公路警察吳景生到庭結證稱:「(顯示油漬的點在何處?)從車道靠近左半部。」、「就是相卷第79頁照片所示之處。就是放桶子處漏油,才會放桶子在那。」(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㈡第79、88頁)等語 ⑶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告訴人即訴外人王國興之妻梁蕙綸提供之現場事故照片,A 車右後輪上方管路下並沒有任何油漬,反倒是後方中央偏左之處還有些許之油漬(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相卷第80頁下方照片)。 ⑷又被告乙○○因A 車之油管漏油致滑行離車禍事故地點約1 公里才停止,而國道公路警察田德誠亦到庭結證稱:「(油漬是從何處來?)我們研判是油罐車流下來的。因B 車(即系爭A 車)距離現場1 公里遠,我們有追過去看,且去看時B 車還在漏油。」(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㈠第108 、109 頁),倘本件車禍事故果如鑑定意見三所述之A 車自中間車道超車至外側車道與B 車發生擦撞,致A 車右後輪管路漏油,A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又煞車致B 車從後撞擊,則A 車駛離車禍事故地點至停止的這1 公里內,漏油之痕跡應分布在外側車道之右側才符事理,惟依據現場事故照片所示,漏油痕跡係自分布在外側車道偏左之處(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㈠第121 頁124 頁)。 ⑸由上開說明,勘認漏油之處非A 車之後檔板右側之油管,而係桶子上方即A 車後方中央略稍偏左之處。雖被告乙○○於本件刑案案件警詢中曾供稱:「停車下車後我才看到右後輪管路漏油,噴到輪胎。」(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相卷第19頁)等語。但所謂「右後輪管路」究指為何,並未見警詢中被告有詳細說明。況依據常理推斷,哪裡漏油桶子就會放在哪理,不可能右邊漏油而將桶子放在左邊,故縱被告乙○○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有上開陳述,惟該陳述與客觀照片及證人陳述不符,仍應以照片及證人陳述為準。 ⑹漏油之處非A 車之後檔板右側之油管,業經認定。而主張鑑定意見三之鑑定人葉名山教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如漏油之處係桶子上方即A 車後方中央略稍偏左之處,則會影響系爭鑑定意見三之結論(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㈡第79頁),故系爭鑑定意見三以漏油痕跡做為認定肇事責任歸屬之部分,已非正確。 ⒋再者,依據鑑定人吳宗修教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詢問證人田德誠後,經田德誠結證稱:「(在本院卷第133頁 照片所示之煞車痕,到底在事故現場圖何處?)照片所顯示是拖地痕最初一段,拖地痕有靠向分項線,但往後延伸就如我們事故現場圖所劃往路肩方向延伸。」等語(參見本件刑事案件審卷㈡第90頁),再參酌第二份事故現場圖(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審卷㈡第133 頁)上之煞車痕及拖地痕,可勘認定該煞車痕應為B 車之煞車痕無疑。而B 車之煞車痕又在油漬發生處之前,且向中外線車道分向線靠近,顯見B 車在撞擊A 車使A 車漏油之前,曾有向中外線車道分向線靠近之情形。如車禍發生之情形為鑑定意見一所述之情況,正符合原先B 車係有角度追撞A 車之推論,且B 車追撞前向中外線車道分向線靠近,並先有煞車,追撞後向相反方向閃避,亦於情理相符。但如採取系爭鑑定意見三之意見,則A 車本是要向外線車道超車,何以B 車未向相反方向閃避煞車,反而是朝中外線車道分向線接近A 車?顯然於常理較為不符。故鑑定人吳宗修在證人田德誠為上述說明後,即表示有這樣的煞車痕就更符合其結論(即鑑定意見一),而離鑑定人葉名山(即鑑定意見三)之結論較遠。(參見本件刑事案件審卷㈡第90頁)。 ⒌再者,依照常理判斷,超車之一方在超車過程中已經擦撞被超車之一方,為免造成更大傷害,超車之一方不論是勉強進入被超車方之車道,或者又放棄回到自己之車道,應該會加速向前行駛離開才對,何以會在擦撞後,又減速慢行煞車?故系爭鑑定意見三之推論亦有不合常情之處。 ⒍至原告主張得以B 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上之數據紀錄認定本件車禍事故曾發生二次撞擊(即超車後追撞)云云,惟鑑定人吳宗修教授及葉名山教授均於本件刑事審理中到庭表示無法依上開行車紀錄器上之數據紀錄,做為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依據(參見上開刑事卷㈡第76、78頁)。 ⒎綜上所述,系爭鑑定意見三應僅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情況之一,惟其所架構之車禍過程,仍存有許多不合情理之處,自當以鑑定意見一,及鑑定意見二之撞擊情境①所作成之結論,較為可採。 ㈢依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乙○○有超車不當之行為,自不能認為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具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大利公司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814,164 元,及自被告乙○○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4,47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反訴狀繕本送達後,就請求之金額減少為496,454 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欣德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欣德路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王國興於93年7 月16日凌晨3 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B 車由高雄運送3 粒鋼圈至桃園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5 公里處外側車道時,適天候晴,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反訴原告僱用之司機乙○○所駕駛屬反訴原告所有之A車 ,致A 車受損,所載運之油品更全部當場流失殆盡。 ㈡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車損修理共計98,700元: A 車因本件車禍致後端板、後保險桿、腳踏座、大樑、後側防護欄杆毀損,修復之金額共計98,700元 (其中工資部分為46,725元,零件費用為51,975元)。 ⒉費用損失18,497元: A 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共有27日因待修而無法從事運送業務,而此27日期間,A 車不僅無法加入反訴原告運送貨櫃業務之營運,且反訴原告尚需支付該期間內司機之薪資計14,399元【計算式:月薪16,000元÷30×27天】、 燃料稅計2,541 元【計算式:8591元×4 期÷365 天×27 天】、牌照稅1,557 元【計算式:10530 元×2 期÷365 天×27天】,合計18,497元。 ⒊營業損失150,000元: 反訴原告每台車每月平均營業利益為279,345 元,而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共有27日因待修而無法從事運送業務,故反訴原告共受有251,410 元營業利益損失【計算式:279,345 ÷30×27天】,爰先予請求150,000 元。 ⒋油品價值229,257元: A 車所載運之訴外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所有,價值為229,257 元油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全部流失殆盡,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反訴被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王國興過失所致,反訴被告依法本應對崇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反訴原告已將油品價值229,257 元全數給付崇岱公司完畢,然此乃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反訴被告自應就其所受之不當得利部分即229,257 元負返還責任。 ⒌以上合計請求496,454元。 ㈢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王國興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欣德路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欣德路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496,45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反訴原告僱用之司機乙○○駕駛A 車由中間車道超車進入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反訴被告之僱用人王國興所駕駛之B 車,致B 車左前輪胎破裂而失去控制,而乙○○駕駛A 車從中間車道快速搶入外側車道後又煞車,致王國興因煞車不及,始撞擊A 車之左半側,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乙○○超車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苗鑑定會之鑑定報告、修復明細表、93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貨物運送損壞報告書、每月車輛明細表及網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車速90公里,大型車最小距離70公尺。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2 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王國興執行職務駕駛系爭B 車行經至上開路段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反訴原告僱用之司機乙○○所駕駛,屬反訴原告所有之A 車,致A 車受損,所載運之油品更全部當場流失殆盡之事實,業認定如上述,則反訴原告自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車損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反訴原告之營業用貨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修理費用98,7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 51,975元,工資部分為46,725元), 業據提出發票 (本院卷㈠57頁)及 估價單 (本院卷㈡44頁)為 證。另該車係87年3 月出廠,距發時間93年7 月,已逾4 年,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按。本件原告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五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0,395元【即51975 ÷ (4+1)=10395 】;再與原 告支出之工資46,725元計算,其共得請求57,120元(即+15300 =19502) 。 ⒉費用損失部分: 查A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93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進廠維修,有上開估價單為證。此27日因待修而無法從事運送業務,且反訴原告尚需支付該期間內司機之薪資、燃料稅及牌照稅,自受有損害。經查:反訴原告支付予司機乙○○之薪資,每月為16,000元;應支付之燃料稅每期為8,591 元 (依規定每年應付4 期); 應支付之牌照稅每期為10,530元 (依規定每年應付2 期), 此有扣繳憑單、及燃料稅單及牌照稅單在卷可按。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受有之損害,薪資部分為計14,399元【計算式:月薪 16,000元÷30×27天】、燃料稅部分計2,541 元【計算式 :8591元×4 期÷365 天×27天】、牌照稅部分1,557 元 【計算式:10530 元×2 期÷365 天×27天】,合計18, 497 元。以上損失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⒊營業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每台車之每月營業獲利平均為279,345 元,業據提出每月車輛明細表及網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133 至140 頁,計算式:93 年1- 2月銷售額為24,476,140元,93年3-4 月銷售額為 21,070 ,858 元,93年5-6 月銷售額為21,166,862元,合計93年前6 月之銷售額為66,713,860元。另93年1-2 月成本為8,017,620 元,93年3-4 月成本為4,245,763 元,93年5-6 月成本為5,844,318 元,合計93年前6 月之成本為18,107,701元。則93年前6 月之營業利益為48,606,159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每月之營業利益平均為8,101,027 元 (00000000÷6 =0000000)。因反訴原 告共有29台營業車輛,則每台車輛每月營業利益約為279,345 元 (0000000 ÷29=279345) 】。茲因該車待修27 日無法參與營運,業如上述,則所損失之營業利益應為 251,410 元 (279345÷30×27=251410) 。本件反訴原告 請求150,000元之營業利益損失,應屬合理。 ⒋運送油品之價值部分: A 車所載運之訴外人崇岱公司所有,價值為229,257 元油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全部流失殆盡。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反訴被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王國興過失所致,反訴被告依法本應與王國興對崇岱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反訴原告已將油品價值之損害229,257 元全數給付崇岱公司完畢,有反訴原告提出由崇岱公司出具之發票可證 (本院卷㈡46頁), 然此乃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反訴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 ⒌合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4,874 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4,87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