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 告 聖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93年5 月10日19時10分許,在駕駛被告興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7-139號曳引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而途經該路318 公里加400 公尺處,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竟於先自後擦撞同向同車道之由訴外人張輝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N-599號聯結車後即驟然自外側車道閃避變換至內側車道,適輔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由訴外人陳俊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U -902 號自大貨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擦撞被告乙○○所駕之曳引車,而原告之受僱司機即訴外人段榮嶺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JG-816號曳引車適行駛於內側車道,在行經該處因突遭前方車輛切入所行駛之車道而閃避不及,乃復自後追撞訴外人陳俊澤所駕之上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曳引車嚴重毀損,而上開曳引車經送廠估價後修理費高達1,143,480 元,此已遠逾該車事發時之市價700,000 元,是系爭車輛顯已達於全損之狀態而無法修復,而應負原始肇事責任之被告乙○○及其僱用人之被告興固公司迄今均拒不賠償,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係因訴外人段榮嶺駕駛曳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訴外人陳俊澤所駕駛之車輛以致毀損,此與被告乙○○先前變換車道之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擔負賠償責任,縱認兩者有相關,訴外人段榮嶺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原告應與訴外人段榮嶺之過失擔負同一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乙○○為被告興固公司受僱司機,其於上開時日駕駛前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處,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先自後擦撞同向同車道之由訴外人張輝益駕駛之聯結車而緊急切入內側車道後,適訴外人陳俊澤駕駛上開自大貨車自後駛來而擦撞被告乙○○所駕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由訴外人段榮嶺駕駛之曳引車復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訴外人陳俊澤所駕之車輛。 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81年7 月出廠,該車業因上開車禍事故全毀而需費1,143,480 元始能回復原狀。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無關連?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將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無關連?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車速90公里,大型車最小距離70公尺。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2 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事故現場為設有分向島之雙向四線道直路,限速90公里,當時為晴天、夜間無照明,惟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於事發後乃頭略西北尾略東南斜停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內,右後車身尾端停於分道線上距路面邊線2.2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內,其後方於外側車道則留有一長38公尺之煞車痕,而訴外人陳俊澤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則頭略西北尾略東南停放於紐澤西護欄及內側路肩之間,其後方於內側車道靠近護欄邊留有一長46.7公尺之刮地痕,近分道線邊則留有一長48公尺之煞車痕,另訴外人段榮嶺所駕之曳引車亦頭略西北尾略東南停放於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之間,其後方並無煞車痕跡,又訴外人張益輝所駕前開車輛則亦頭略西北尾略東南停置於外側車道內(車頭左側部分位內側車道內),尾部則與被告乙○○所駕車輛擦撞連結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五文字第093000809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訴外人段榮嶺於事發後現場之警訊談話中乃表示:「(其)由南往北向行駛,行駛內側車道。於肇事前7U -902 號車由外車道超越至我車前,約行駛2~300 公尺遠,我發現X7-139號貨櫃曳引車由外側車道強行插入內車道,此時7U-902號大貨車突然緊急煞車,但因我的跟車距離不夠,致來不及煞車追撞7U-902號大貨車。(發現對方時距離)約40~50 公尺遠。」等語(上開函文檢附之談話記錄表可稽),並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5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事發前距前車之距離僅為2 、30公尺(該案卷94 年1月31日及同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承辦員警邱乾英及訴外人陳俊澤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分別具結證稱:「當時段榮嶺跟我表示說是C 車(即陳俊澤所駕之大貨車)在肇事前由外側車道超車進入內車道,已經行駛約二、三百公尺遠,A車(即乙○○所駕之曳引車)才又由外側切入內車道,所以在事故發生前C 車應該已經在內車道上行駛,他自己也跟我承認是跟車距離不夠才撞上C 車。現場圖沒有看到D車(即段榮嶺所駕之曳引車)煞車痕,現場圖C 車刮地痕起點應該就是C 車遭D車追撞的撞及點,現場圖46.7公尺靠近護欄邊是C 車刮地痕,右邊靠近分道線是C 車煞車痕。當時現場前方是交通回堵狀況,所以B車(即張益輝所駕之聯結車),才會緊急煞車,A車乃自後撞上,如果C 車前還有小車應該不可能不被撞及,我是根據段榮嶺當時的談話紀錄。」、「當天我行駛在內車道,因我前方外車道車子突然切進我的車道,我緊急煞車停住後拉手煞車,約三至五秒後車就撞上來,我本來就在內車道行駛,因為該地點是剛由永康交流道上來,車子比較多,我在之前就已經行駛在內車道。」等語(同上卷94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各車輛行向、現場及車損狀況,並訴外人段榮嶺及證人之陳述,系爭車禍固因被告乙○○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驟然變換車道而擦撞訴外人張輝益駕駛之聯結車後緊急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以致訴外人陳俊澤所駕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肇事,惟訴外人陳俊澤所駕之車輛於事發前既已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少二、三百公尺遠,訴外人段榮嶺於夜間駕駛大型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與前車即訴外人陳俊澤所駕之車輛竟僅保持2 、30公尺之距離,此顯不足高速公路行車最低安全距離之70公尺,而訴外人陳俊澤所駕駛之車輛依其所述乃於擦撞被告乙○○所駕之車輛後即已緊急煞車並已煞停並於間隔數秒後再因訴外人段榮嶺之安全距離不足而自後追撞肇事,訴外人段榮嶺即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此亦核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結果相符(第一階段:乙○○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輝益、陳俊澤均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段榮嶺駕駛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已肇事在先之陳車,為肇事原因。陳俊澤無肇事原因),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乙○○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段榮嶺無肇事因素。」,惟其並未慮及訴外人陳俊澤於事發前即已煞停所駕車輛,且訴外人段榮嶺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未煞車即行撞上等情,其所為之鑑定乃為本院所不採。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固係因本件車禍以致受損,惟其受損之原因係因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段榮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車所致,而前車之訴外人陳俊澤所駕車輛於其擦撞旁車後業已煞停,訴外人段榮嶺於斯時若有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當不致於訴外人陳俊澤所駕車輛已煞停後仍自後衝撞前車以致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被告乙○○之前揭過失原因除對訴外人張益輝、陳俊澤造成損害外,其與訴外人段榮嶺之衝撞前車,自已因訴外人陳俊澤之煞停而已生因果關係之中斷,而原告於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車損結果自已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損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連帶所致云云並無理由。 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之前之上揭過失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惟其發生既與責任原因之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損害自亦無需擔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綜上,系爭車輛固係因本件車禍而連帶受損,惟此係因原告之受僱司機即訴外人段榮嶺之單獨過失所致,與被告乙○○於此之前所生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對原告之損失擔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 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與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