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 告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乙○○ 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聖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聖祥交通有限公司就前項所示之金額,應各與被告乙○○、丁○○負連帶給付之責,如被告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聖祥交通有限公司其中之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相同金額之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或由被告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聖祥交通有限公司各與被告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係被告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丁○○則為被告聖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聖祥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乙○○於民國93年5 月10日19時10分許,在駕駛被告興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7-139號曳引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而途經該路318 公里加400 公尺處,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竟於見前方有路況時即驟然自外側車道閃避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先自後擦撞同向在前之由訴外人張輝益駕駛之車牌號碼AN -599 號聯結車,並致原告之受僱司機即訴外人戊○○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7U-902號自大貨車於自同向內側車道後方駛來時,因閃避不及於緊急煞車後仍擦撞被告乙○○所駕之曳引車,且訴外人戊○○將所駕之車輛於煞停後乃再遭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規定之被告丁○○所駕駛之被告聖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G-816號曳引車自後追撞,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貨車右前車門及後方嚴重車損,而原告因此車禍業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19,000元、汽車修理費781,564 元(包括裕益公司:零件費 404,535元、工資189,529 元,內含營業稅28,289元;邰利公司:零件費123,500 元、工資47,500元;彰茂公司:零件費11,500元,工資5,000 元,共計零件費539,535 元,工資 242,029元)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額外支出之運費30,334元共計830, 898元,惟系爭車禍發生迄今,被告乙○○、丁○○及其等之僱用人即被告興固公司、聖祥公司竟均拒不賠償,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830, 898元,被告興固公司、聖祥公司於上開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乙○○、丁○○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乙○○及興固公司則均以:被告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之責,惟被告丁○○於訴外人戊○○已煞停其所駕之車輛後,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致該車被追撞擠壓至中央分隔島始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是被告丁○○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擔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丁○○及聖祥公司則均以:被告丁○○所駕之車輛於事發前本行駛於內側車道,詎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戊○○所駕之車輛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切入內側車道,而其前方由被告乙○○所駕之車輛因擦撞訴外人張輝益所駕之車輛亦隨之緊急變換切入內側車道以致追撞肇事,被告丁○○因前方突遭被告乙○○及訴外人戊○○切換車道以致閃避不及追撞肇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系爭車禍應係訴外人戊○○驟然變換車道及被告乙○○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乙○○為被告興固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丁○○為被告聖祥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乙○○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處,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先自後擦撞同向行於外側車道之由訴外人張輝益駕駛之聯結車,並緊急自外側車道閃避變換至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大貨車自後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乙○○所駕車輛,被告丁○○復駕駛前開曳引車再自後追撞訴外人戊○○所駕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及後方嚴重車損。 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90年8月出廠。 ⑶、原告因上開車禍業支出拖吊費19,000元,無法使用車輛而額外支出之運費30,334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系爭車禍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⑵、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及其比例為何?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禍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車速90公里,大型車最小距離70公尺。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2 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現場為設有分向島之雙向四線道直路,限速90公里,當時為晴天、夜間無照明,惟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於事發後乃頭略西北尾略東南斜停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內,右後車身尾端則停於分道線上距路面邊線2.2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內,其後方於外側車道則留有一長38公尺之煞車痕,而訴外人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則頭略西北尾略東南停放於紐澤西護欄及內側路肩之間,其後方於內側車道靠近護欄邊留有一長46.7公尺之刮地痕,近分道線邊則留有一長48公尺之煞車痕,其右側車門及車身後方嚴重毀損,另被告丁○○所駕之曳引車亦頭略西北尾略東南停放於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之間,其後方並無煞車痕跡,又訴外人張益輝所駕前開車輛則亦頭略西北尾略東南停置於外側車道內(車頭左側部分位內側車道內),尾部則與被告乙○○所駕車輛擦撞連結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五文字第093000809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事發後現場之警訊談話乃表示:「(其)由南往北向行駛,行駛內側車道。於肇事前7U -902 號車由外車道超越至我車前,約行駛2~ 300公尺遠,我發現X7-139號貨櫃曳引車由外側車道強行插入內車道,此時7U-902號大貨車突然緊急煞車,但因我的跟車距離不夠,致來不及煞車追撞7U-902號大貨車。(發現對方時距離)約40~50 公尺遠。」等語(上開函文檢附之談話記錄表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發前距前車之距離僅為2 、30公尺(本院94年1 月31日及同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承辦員警丙○○及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分別具結證稱:「當時丁○○跟我表示說是C 車(即戊○○所駕之大貨車)在肇事前由外側車道超車進入內車道,已經行駛約二、三百公尺遠,A車(即乙○○所駕之曳引車)才又由外側切入內車道,所以在事故發生前C 車應該已經在內車道上行駛,他自己也跟我承認是跟車距離不夠才撞上C 車。現場圖沒有看到D車(即丁○○所駕之曳引車)煞車痕,現場圖C 車刮地痕起點應該就是C 車遭D車追撞的撞及點,現場圖46.7公尺靠近護欄邊是C 車刮地痕,右邊靠近分道線是C 車煞車痕。當時現場前方是交通回堵狀況,所以B車(即張益輝所駕之聯結車),才會緊急煞車,A車乃自後撞上,如果C 車前還有小車應該不可能不被撞及,我是根據丁○○當時的談話紀錄。」、「當天我行駛在內車道,因我前方外車道車子突然切進我的車道,我緊急煞車停住後拉手煞車,約三至五秒後車就撞上來,我本來就在內車道行駛,因為該地點是剛由永康交流道上來,車子比較多,我在之前就已經行駛在內車道。」等語(本院94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各車輛行向、現場及車損狀況,並被告丁○○及證人之陳述,系爭車禍固係因被告乙○○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驟然變換車道而自後擦撞訴外人張輝益駕駛之聯結車後緊急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以致於事發前已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由訴外人戊○○所駕之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擦撞肇事,惟被告丁○○於夜間駕駛大型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其與前車即訴外人戊○○所駕之車輛竟僅保持2 、30公尺之距離,此顯不足高速公路行車最低安全距離之70公尺,且被告丁○○所駕車輛於肇事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其於前方事故發生當時顯未及時採取煞車內避之措施即行撞上,則以訴外人戊○○所駕之車輛於擦撞被告乙○○所駕之車輛而煞停後,被告丁○○仍自後追撞肇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亦有因車距不足且未及煞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訴外人戊○○於遭追撞前依被告丁○○自述其業於內側車道行駛2 、300 公尺,其自無被告丁○○、聖祥公司所辯之於事故前突然變換車道可言,且其係突遭被告乙○○所駕之車輛自外側切入而緊急被迫向左閃避並為煞車,因此復遭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被告丁○○所駕之車輛自後追撞,依前車難防後車追撞之原則,其於系爭車禍自無應負過失之責任可言,且此亦核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結果相符(第一階段:乙○○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輝益、戊○○均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丁○○駕駛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已肇事在先之陳車,為肇事原因。戊○○無肇事原因。),被告丁○○、聖祥公司所辯其等並無過失,且訴外人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均無理由。 ⑵、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及其比例為何?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乙○○第一次撞擊之部位乃為右前車頭門附近,嗣後乃遭被告丁○○駕駛之後車追撞而被推到內側中央分隔帶內,此經訴外人戊○○於事發後現場之警訊談話中陳述明確,而系爭車輛於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其除後方車廂損壞外,前方車頭保險桿亦毀損掉落,且其右側車門鈑金乃向後方撕裂破開,亦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國道警察隊函文附件可稽,另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乃由裕益汽車(修理項目計含鈑金、噴漆等165 項 ) 、邰利公司(修理項目計含系統處理、車廂修理等20 項) 、彰茂公司(修理項目含尾門板、節流閥等)分別為修復,並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結帳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之第一次擦撞雖大部分位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附近及其鈑金,惟其詳細車損狀況不明,加以被告丁○○再行重力撞擊後,其損害業已重疊而無法明確區分何部分為被告乙○○或丁○○之行為所致,此觀修理細項多達近200 項即明,則被告乙○○、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無論其先後發生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其等既造成無法明確區隔之同一損害,自均應就系爭車禍發生所致之損害擔負共同責任,其等二人自應就此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擔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乙○○、丁○○各自之過失狀況並各過失相關之因果關係,認被告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已停止之前車為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之主因,被告乙○○驟然變換車道以致擦撞應為損害之次因,被告丁○○就此損害之內部責任分擔應為四分之三,餘之四分之一即應由被告乙○○負擔,另被告興固公司、聖祥公司各為被告乙○○、丁○○之僱用人,其等就其各自之受僱人所負責任,自應分別與之擔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興固公司、聖祥公司彼此間乃因其各之受僱人所為相關之侵權行為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其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並與其各之受僱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其等就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興固公司、聖祥公司彼此間亦應連帶負責云云尚有未洽。 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項、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興固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丁○○為被告聖祥公司之受僱司機,其等因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而共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乙○○、丁○○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自應擔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興固公司、聖祥公司並應各就其等與其之受僱人即被告乙○○、丁○○擔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①、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拖吊費1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乙紙為證,而被告於此之支出應予賠償乙節亦不爭執,且該費用為回復原狀所需而與社會慣例相當且為必要,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②、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額外支出之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送貨品而需委託其他貨運公司運送,以致額外支出運費30,33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 紙為證(93年7 ~9 月份運費),被告對於此之支出應予賠償乙節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7 月入廠維修迄至同年10月份始行出廠,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維修單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既係原告用以運送貨物所必須,則該車於維修期間原告自因此受有無法使用該車而需額外支出運費之損失,原告於此僅請求4 個月中之3 個月運費損失乃有利於被告,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③、車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而支出修理費781,564 元,此係唯一且可減少兩造損失之行為,是修理費應無庸計算折舊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所示,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仍應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修理車輛之零件費用部分無須折舊云云並無理由。又系爭車輛為90年8 月份出廠,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零件費539,535 元、工資242,029 元共計781,564 元乙節,此有行車執照、結帳清單、維修明細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自90年 8月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2 年9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之零件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247,287 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539,535 ÷6 =89,922.5;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539,535-89, 923)×0.2×33/12 =247,286.6 】。扣除上開折舊額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534,277 元(781,564 -247,287 =534,277), 此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回復原狀所必須,依法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即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83,611 元(19,000+30,334+534,277=583,611), 被告興固公司、聖祥公司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應分別與之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且如被告興固公司或被告聖祥公司任何一人履行,他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被告興固公司、聖祥公司並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各與被告乙○○、丁○○負連帶給付之責,如被告興固公司或被告聖祥公司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