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 告 宇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標到「高雄市福山國小、陽明國中課 桌椅聯合採購」等案,乃向伊訂購北美鐵杉製品以製作桌椅向該二校交貨,並委 請伊代向訴外人水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里公司)訂貨,而伊業依約交貨 完畢,並已代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餘元予訴外人水里公司清償完畢 ,且更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予其銷貨報稅,詎其就應付全部貨款 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竟即拒不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買 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 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訂購上開物品者乃係與伊在同一處所營業之訴外人宜吉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宜吉公司)而非伊所為,而原告開發以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乃係 其與訴外人宜吉公司所為之約定,與伊是否係真正之買受人並無關連,且原告所 提之買賣金額為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之統一發票,此部分其並未將木材實 際交付予伊或訴外人宜吉公司,況伊及訴外人宜吉公司因隔鄰之訴外人瑞利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不當而致廠房遭燒毀時,原告已同意將可請求之貨款連同訴外 人宜吉公司已開立之支票均展期一年,其既有延期清償之協議,原告在清償期限 未屆之前逕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亦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標到「高雄市福山國小、陽明國中課桌椅聯合採購」等案而 向伊訂購北美鐵杉製品,並委請伊代向訴外人水里公司訂貨,而伊業依約交貨完 畢,並已代被告支付三十五萬餘元貨款予訴外人水里公司,且更開立以被告為買 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予其銷貨報稅等情,此固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往來信封等 件為證,而被告除對曾收受上開統一發票據以報稅乙節不予爭執外,餘則均予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開立據以主張兩造系爭交易存在之統一發 票所表彰之買賣品項,依被告所提與之金額大致相符(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明 細單金額為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與同年八月三十日之發票稅前金額相同; 九月十二日明細單更改前金額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加計九月二十日明細單之三萬 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即與九月二十七日發票之稅前金額相同;十月三十日明細單更 改後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十五元,與十月三十日發票之二十一萬八千元大致 相符;十一月十二日明細單之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與十二月一日之發票稅前金額 相同;十一月二十五日明細單之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與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票 稅前金額相同)之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各明細 單所載,其各張抬頭乃均載以「宜吉」或「宜吉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且其中 之同年九月十二日、十月十六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二日之單據空白處並另 載以「盟祥5K008000(名字無法辨認)」、「盟祥5K008蔡文慶」、「盟祥 KS399林易威」等字樣,而上開「5K008」、「KS3 99」係位宜蘭市○○路二四巷 十二號之訴外人盟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盟祥公司)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 「蔡文慶」、「林易威」則分係住居於宜蘭縣壯圍鄉之人士,又原告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四日、十二月二日乃均曾以訴外人宜吉公司為收件人而對之寄發信件乙節 ,此有明細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來文信封等件在卷 可稽,又上開明細單所載「盟祥5K008蔡文慶」等字樣為原告委託訴外人盟祥公 司送貨至訴外人宜吉公司時由司機所簽之送貨車車號及姓名,該抬頭之「宜吉企 業有限公司」字樣則係訴外人宜吉公司所書寫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附 卷足憑,是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未稅金額既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各 明細單所載金額大多相符,該明細單所載之各品項明細應即為系爭交易金額計算 之基準無疑,而該明細單所載之「盟祥5K008」等字樣既確係訴外人盟祥公司所 有車輛之車牌號碼,訴外人蔡文慶、林易威亦係住居於與該公司同籍之宜蘭縣, 加以原告於該時亦係與訴外人宜吉公司而為書信往來,訴外人盟祥公司之上開所 陳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原告既係委由貨運公司送貨予訴外人宜吉公司而 非被告,而原告就此除提出統一發票外(後述)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買 賣關係自應認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宜吉公司間,其對非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自屬無據;另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日分別標得高雄市左營區 福山國民小學及陽明國中之課桌椅採購等案,惟其標得上開採購案與是否由之向 原告下單訂購相關貨品以為交貨間並非得有直接關連,其縱使用由其妻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宜吉公司所訂購之系爭木材製品以為加工,此亦僅係其與訴外人宜吉公 司間之內部問題而非法之所禁,其就此之使用自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 當利得者,原告請求其應返還該諸受利價額自亦未洽,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價金 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以被告業執以其為買受人之上開統 一發票而為申報稅捐即得認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惟統一發票之 掣據乃係稅捐單位為便於課稅管理之行政手段,買賣雙方未據實開立發票或有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情事,惟此與私法上買賣關係真正存於何者間之認定並無直接之 關係,況一般民間之交易往來約定開立以他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以便次承攬之報 稅使用亦所在多有,自尚難僅憑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抬頭載為被告名義即得認 定系爭買賣關係係存於兩造之間,原告上開主張尚為無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