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13號原 告 陳惠津 張洵瑛 張松源 張清豪 共 同 焦文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曾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即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惠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給付原告張松源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給付原告張洵瑛新臺陸拾萬元;給付原告張清豪新臺幣陸拾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惠津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原告張松源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張洵瑛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張清豪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陳惠津、張松源、張洵瑛、張清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時,具法定代理權限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改制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原法定代理人為黃祖源則改由顏郁晉擔任,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則其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原告陳惠津部分,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84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600,137 元及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明智原為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外科住院總醫師。91年4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被害人張泉男因車禍受傷,緊急送往被告醫院急診室治療,經訴外人陳鏡湖即急診室住院醫師初步診斷,並為其進行照X 光片、腹部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瞄後,發現被害人另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血胸等症狀,遂照會被告曾明智前往協助判讀斷層掃描結果,經其診治後,即由其擔任主治醫師。詎被告曾明智明知被害人係因車禍而到院急救,基於醫療專業,原應注意車禍事故極易造成胸、腹部之傷害,竟未注意前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呈現腹部游離氣之異常情狀,僅施以胸管插入手術後,便將被害人送至加護病房。惟被害人自住院後多次反應左上腹疼痛、合併壓痛及輕度腹部僵硬,被告曾明智知悉後,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加以適當之檢查、會診及診治,仍僅指示為被害人置放胃管、減壓、禁食等消極醫療措施。同年月4 日凌晨因被害人之情況未見改善,旋即轉往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是日上午6 時35分許進行手術,於手術過程中發現被害人有腹部鈍挫傷、外傷性小腸穿孔、腹膜炎並敗血症、肺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心肺衰竭等症狀,嗣於翌日7 時55分許,被害人即因腹膜炎併發敗血症而不治死亡。被告曾明智因過失遲未發現張泉男受有上開傷害,未能即時施予適當醫療行為,導致張泉男最終因腹膜炎併發敗血症而死亡,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陳惠津即張泉男之妻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437元、納骨塔費用50萬元、扶養費用1,012,700 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800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張松源即張泉男之子所支出之殯葬費用214,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張洵瑛、張清豪即張泉男之子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惠津9,600,137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松源5,214,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清豪、張洵瑛各500 萬元,及均自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曾明智並非被害人之主治醫師,且其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又本件被害人係堅持轉院後始因長庚醫院處置不當發生死亡結果,其死亡與被告曾明智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疏失,原告陳惠津請求納骨塔費用逾65,000元之部分並非必要,其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1年4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被害人因車禍而受傷,送往聯合醫院急診室治療,經住院醫師陳鏡湖初步診斷,並為其進行照X 光片、腹部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瞄後,因發現被害人另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血胸等症狀,遂照會被告曾明智前往協助判讀上開斷層掃描結果,被告曾明智施以插管手術後,便將張泉男送至加護病房。 ㈡被害人自住院後,多次反應左上腹疼痛、合併壓痛及輕度腹部僵硬。被告曾明智於4 月3 日上午親自診視時,獲悉被害人腹部不適情形後,則對其施以置放胃管、禁食、減壓等醫療措施。 ㈢同年月4 日凌晨因張泉男之情況未見改善,旋即轉往長庚紀念醫院,是日上午6 時35分許進行手術,於手術過程中發現有①腹部鈍挫傷、外傷性小腸穿孔、腹膜炎並敗血症;②肺部鈍挫傷併血胸及③心肺衰竭等症狀,張泉男於翌日7 時55分許,因腹膜炎併發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㈣原告陳惠津即張泉男之配偶因前開事故分別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87,347元、納骨塔費用50萬元;原告張松源支出之殯葬費用214,000 元。 ㈤被告曾明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醫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曾明智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案經被告曾明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後,由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曾明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被告曾明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依兩造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告曾明智是否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而對其負有醫療責任?㈡被告曾明智就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與被害人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經查: ㈠被告曾明智是否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而對其負有醫療責任? ①按所謂「主治醫師」,依其性質概可分為二類,其一係以醫院行政編制而言,除執行一般醫療業務外,另須處理相關行政管理事務,故依據醫師之年資,可區分為「主治醫師」、「總醫師(包含住院總醫師)」及「住院醫師」等三類。其次係具有獨立權限得以對病患執行醫療行為、提供醫療服務、醫療建議及危險性評估者,即為該病患之主治醫師。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明智經陳鏡湖照會後,即成為張泉男之主治醫師等語,雖為被告否認,惟被害人於聯合醫院之「臨時醫囑單」、「長期醫囑單」均有被告曾明智及陳鏡湖之簽名,另轉院前所填具之「住院病歷摘要」亦有被告曾明智及陳鏡湖之簽名,且陳鏡湖簽名之部份均有被告曾明智於其後簽名確認,至於「護理紀錄表」亦詳細記載係由被告曾明智及陳鏡湖給予護理人員具體指示,並於91年4 月3 日下午9 時40分以後,護理人員均聯繫被告曾明智請求指示,被告曾明智並於4 月4 日上午3 時20許,親自到院診視被害人及向家屬解釋病情,復於同日上午4 時許陪同轉院至長庚醫院等節,有被告醫院臨時醫囑單、長期醫囑單、住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附於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1年度發查字第6026號偵查卷等可佐。因而被告曾明智雖是應急診照會而診治病人,但經其診視後將其收治於加護病房,其獨立行使醫療行為,查房、指示護理人員、開立醫囑、進行醫療處置、填具病歷摘要,並回應加護病房傳呼與住院醫師陳鏡湖之通知,其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殆無疑問,與其於醫院行政編制上僅為外科住院總醫師無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同此見解,可資參酌,被告曾明智抗辯稱其非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無庸負責等云云,自不足採。 ②至被告曾明智雖另稱其自91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下午,分別因休假、公差等因素,毋庸到院執行業務,僅因關心病患始抽空探視,不因此成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等云云。惟主治醫師本諸職業特殊性之考量,除一般正常規定之上班時間(門診時間)外,必須因應病人需要及病情,加以適當調整或延長,縱於一般上班時間之外,對於其負責照護之住院或急診病患,仍負有一定之醫療責任。本件被告曾明智雖於上述時間請假,有91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惟於同年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12時許,被告曾明智均親自診視被害人,並向家屬及病患解釋病情,復於該日下午9 時40分許被害人主訴胃脹氣不適、上腹部疼痛、呼吸喘等情況時,護理人員均聯繫被告曾明智,並由其具體指示給藥、請內科會診等醫療處置,且向被告曾明智回報,此有前開護理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曾明智既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即應盡照護診治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因請假、不在醫院等因素,而免除其醫療責任,被告曾明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醫療責任。 ㈡被告曾明智就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與被害人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明智民國91年4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張泉男因車禍而受傷,隨後緊急送往聯合醫院急診室治療,經陳鏡湖初步診斷後,復為其進行照X 光片、腹部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瞄,因發現張泉男另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血胸等症狀,遂照會被告曾明智前往協助判讀上開斷層掃描結果,被告曾明智施以插管手術後,便將張泉男送至加護病房。被害人自住院後,多次反應左上腹疼痛、合併壓痛及輕度腹部僵硬。被告曾明智於4 月3 日上午親自診視時,獲悉被害人腹部不適情形後,遂對其施以置放胃管、禁食、減壓等醫療措施。同年月4 日凌晨因張泉男之情況未見改善,即轉往長庚醫院,是日上午6 時35分許進行手術,於手術過程中發現張泉男有㈠腹部鈍挫傷、外傷性小腸穿孔、腹膜炎併敗血症;㈡肺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心肺衰竭等症狀,被害人手術後仍於翌日7 時55分許,因腹膜炎併發敗血症而不治死亡等節,有聯合醫院住院病歷摘要、臨時醫囑單、長期醫囑單、住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出院診斷、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該署91年度發查字第6026 號 、91年度相字第572 號偵查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曾明智基於醫療專業,應注意而未注意張泉男因車禍而腹部受到損害,而未即時施以適當醫療處置,致被害人終因腹部鈍挫傷、外傷性小腸穿孔、腹膜炎併發敗血症而死亡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被害人於車禍送至被告醫院急救,經急診室住院醫師陳鏡湖初步診斷後,於住院病歷摘要第1 頁記載「交通意外」(traffic accident)、「敲擊腹部時有悶悶的聲響」(dullabdomen percussion);繪製被害人胸腹部簡圖時,在被害人左上腹畫有傷勢並註明淤血(ecchymosis),而該頁右下角有被告曾明智之簽名,足見被告曾明智於被害人住院時業已知悉其腹部有受傷情形。又被告曾明智係因陳鏡湖照會後,協助判讀胸部電腦斷層結果,而由電腦斷層掃描片即可見腹部游離氣(free air),代表胸腹部頓挫傷害,已造成腸胃道的破裂,被害人之胸部電腦斷層片共4 大張,同一系列斷層掃描每15小張掃描片組印成1 大張,第4 大張15小片中有7 小片呈現腹腔游離氣,判讀雖不容易,惟胸部或腹部的電腦斷層檢驗,均會包含鄰近部位和器官,被告曾明智自有責任尋求正確報告,住院治療後注意胸部以外傷害的可能。被告曾明智抗辯稱其於同年4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診視被害人前,並不知悉被害人腹部不適,且未曾看過呈現腹腔游離氣之電腦斷層片,無從知悉被害人腹部狀況等云云,自不足採。 ⑵被告曾明智雖辯稱伊為胸腔外科醫師,無能力及義務診治被害人腹部情況,然其既有胸腔外科之專業醫師資格,亦具一般外科之能力,且已獲悉被害人係因車禍而到院急救,初步診斷被害人有腹部淤血及異常聲響之現象,於判讀胸部電腦斷層片時,自應一併診斷鄰近部位和器官。再者,被害人曾多次向護理人員反應腹部不適、胃痛、腹脹等情,於被害人住院治療時,被告曾明智自應確實了解被害人之情況,並施予即刻適當之醫療處置。惟被告曾明智僅為消極置放胃管、禁食、減壓等措施,自難謂無延宕治療時機之過失。至被告曾明智雖另稱被害人死亡係因陳鏡湖延宕治療時機所致云云,惟被告曾明智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應由其負醫療照護之責,陳鏡湖僅任輔助地位,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曾明智負擔醫療責任。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亦認為陳鏡湖診療與處置,包括理學檢查,安排血液常規與生化檢查,胸部與左膝X 光,動脈血氧分析與血中乙醇濃度檢測,以及傷口縫合處理,均符合鈍挫傷害急救準則,和高級外傷救命術原則施行,施行時序上並無延宕,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被告曾明智上開辯詞,自不足信。 ⑶再被告雖另辯稱長庚醫院對被害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於91年4 月4 日凌晨轉院至長庚醫院時,血壓為85/34m mHg,已呈現休克狀態,為腹部敗血性休克末期變化,之後轉由長庚醫院接手,其有關胸腹鈍挫傷,合併腸道破裂、腹膜炎與敗血症,處置上未見錯誤,且符醫療常規與標準流程,並無疏失等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長庚醫院就被害人病況之處置並無過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⑷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查被告曾明智既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應注意被害人腹部情況卻未注意,未能及時診斷、處置被害人腹部傷勢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於91年4 月2 日下午住院至4 月4 日凌晨病患持續腹脹、腹部不適、疼痛,到敗血症病情變化迅速,而失去重新評估及早診斷與手術搶救之先機。由於病患原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再加上胸部鈍挫傷和骨折、血胸,增加心肺功能負擔,加上診斷、處置空腸破裂延宕,病況迅速於一天半惡化,由腹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雖經手術仍無法挽救生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足見91年4 月2 日下午至4 月4 日凌晨,被害人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即為延宕治療時機之期間,因被告曾明智之過失,未能注意被害人腹部鈍挫傷、外傷性小腸穿孔之事實,錯失治療先機,致被害人於前開期間之病情急速惡化,進而導致被害人罹患腹膜炎,終因腹膜炎併發敗血症而不治死亡。從而,被告曾明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醫院聲請再行鑑定,因本件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予敘明。 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明智於擔任被告醫院受僱人時,對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具有過失,致被害人錯失治療先機,並導致死亡結果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與被告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所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①原告陳惠津部分: ⑴醫療費用87,437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惠津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87,43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參,其請求即屬有據。 ⑵納骨塔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惠津主張因其支出納骨塔費用50萬元,雖據其提出高雄縣佛教會收款單據佐證,惟被告則以超過65,00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為辯。查本院參考高雄市覆鼎金納骨塔之收費標準,所有納骨塔之使用費均未超過24,000元,另高雄縣仁武鄉殯儀管火葬場公墓納骨堂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 點及第8 點之規定,納骨塔使用費用最高為46,000元等節,認被告抗辯超過65,00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陳惠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50萬元,逾65,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⑶扶養費用1,012,700 元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陳惠津雖為被害人之配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最近三年財產所得資料,其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大部分均為股利及存款利息所得,合利分別達411,632 元、230,016 元,260,164 元,另有投資多筆及不動產合計5 筆,依股票面額及不動產公告現值等計算,年度財產合計均超過1,300 萬元等節,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因而,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即有未合,尚難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800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因被告曾明智之過失行為致生死亡結果,則原告陳惠津即被害人之配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陳惠津為實踐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被告曾明智為高雄醫學大學畢業,現為醫師,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約為70萬元、150 萬元,50萬元,另有投資數筆等節,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曾明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延宕治療時機,致使被害人病情於2 天內急速惡化,終因腹膜炎併發敗血症而死亡等侵害情狀,認原告陳惠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9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②原告張松源部分: ⑴殯葬費用214,000 元:查原告張松源因本件事故支出殯葬費用21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寶山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在卷可佐,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侵害情節及前述被告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原告張松源為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現任台北雅丰麗緻診所院長、台北雅丰時尚診所副院長,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約為均起過150 萬元,另有汽車、投資及不動產多筆等節,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張松源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6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原告張洵瑛、張清豪部分: 原告張洵瑛、張清豪各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侵害情節及前述被告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原告張洵瑛為美國波士頓大學國際金融法法學碩士,現任施羅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兼法務暨法令遵循部門主管,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均超過250 萬元,另有汽車及投資、不動產多筆;原告張清豪為高雄醫學院復建系畢業,現任中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家照顧事業處處長,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均超過90萬元,另有投資及不動產多筆等節,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張洵瑛、張清豪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亦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陳惠津1,052,437 元;原告張松源814,000 元;原告張洵瑛60萬元;原告張清豪60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惠津1,052,437 元;給付張松源814,000 元;給付原告張洵瑛60萬元;給付原告張清豪60萬元,均自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