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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告
李國明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壬○○○
原告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邱國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七人共同
複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伊忱、陳景裕、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黃美秀肆拾貳萬伍仟參佰零伍元正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明參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97年12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辛○○、己○○、丁○○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參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各貳拾肆萬元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港裝卸公司)之員工。訴外人即死者李森田係高雄港務局棧埠處抓斗組工人,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0日上午9時許於抓斗組值勤時,因被告甲○○至抓斗組租用堆高機至四十九號碼頭叉運該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租用之抓斗,死者李森田原應前往卅九號碼頭工作,臨時上級長官調派單誤載為四十九號碼頭,死者李森田乃受指示前往四十九號碼頭工作,於作業期間,依規定現場必須有派駐監工負責指揮安全工作及其他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維護設備,詎被告甲○○身為督工,於李森田執行勤務時,竟未於現場監督、指揮,任由現場操作手子○○、船上拉繩作業員卯○○換裝抓斗,導致死者李森田從抓斗跌落受傷。港務局並未將死者李森田送醫急救,放任其繼續上班因疼痛不已延至中午12時多提前下班回家,始由家人送往左營海軍總醫院急診,惟李森田仍於91年8 月5 日下午6 時許,因高處墜落致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不適而死亡。被告甲○○未依規定設置指揮人員或安全設備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們之法律,對於被害人李森田之死亡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乃被告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李國明為李森田之子並為李森田支出醫療費26,38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200 元與喪葬費用452,2 15元、原告戊○○、庚○○、辛○○、己○○及丁○○為李森田之子女,原告李黃美秀為李森田之配偶同時為受扶養權利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65,101 元,另精神慰撫金每人以100 萬元計算之。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明1,479,798 元、戊○○、庚○○、辛○○、己○○、丁○○各100 萬元、李黃美秀1,765,101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死者李森田之受傷與死亡並非在叉運抓斗作業中所致,又損壞之抓斗係放置於碼頭地上,應不可能發生死者李森田於作業中因抓斗突然升高致其跌落地面受傷之情形,且被害人李森田之工作僅駕駛堆高機叉運抓斗,不需爬到抓斗上作業,縱其確有爬到抓斗上,亦屬李森田個人之不當行為,與被告甲○○及高雄港裝卸公司無關。且被害人李森田於事隔16日後因蜘蛛網膜下出血死亡,應屬其出院後之獨立原因所造成,與原告所稱之跌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就死者李森田之死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死者李森田於91年7 月20日因傷自左營海軍總醫院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8月5日下午6 時許,因忽感不適,經送醫急救後死亡。經法醫解剖認定死因為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高處墜落,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2、被告甲○○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檢察署偵查後,業經為94年度偵字第1325號、96年度偵字第329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3、原告李黃美秀為李森田之妻,其餘原告為李森田之子女,並有戶籍謄本為證。

4、被告甲○○係被告高雄港裝卸公司之受僱人。

(二)爭執部分:

1、對被告高港裝卸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被害人李森田之受傷及死亡結果,是否係工作中由高處抓斗跌落所致?

3、被告對於李森田之死亡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4、李森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如何?

5、若被告應負責,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關於時效部分:被告高港裝卸公司雖抗辯原告對之起訴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惟查: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規定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30日起訴時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甲○○為高港裝卸公司49號碼頭現場負責人,然高港裝卸公司與被告甲○○之內部關係為何?二者間究係僱佣?承攬抑或委任關係,尚未明確,此從被告高港裝卸公司於98年7 月29日陳報本件「信利輪」之船舶貨物裝卸部分工作係由被告委由訴外人聯豐企業行負責(見卷三第266 頁),始能知悉該裝卸貨物之關係為何?故原告雖於93年6 月30日起訴時曾載明被告甲○○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但仍無法確認被告甲○○為被告高港裝卸公司之受僱人?直至97年11月20日高港裝卸公司經理寅○○到庭作證時,始由該公司正式確認被告甲○○為該公司員工(卷三第58頁),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證據曾對二者之關係加以確認,故原告主張於此時始明知被告高港裝卸公司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乃屬有據,被告高港裝卸公司辯稱已逾二年時效,並不可採,乃先予敘明。

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部分:

(一)、關於保護他人法律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國家制定有勞工安全衛生法;

1、該法第5 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推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第2 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2、第18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3、起重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為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第88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第92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4、本件死者李森田為高雄港務局之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運送船上起重機之抓斗,而高港裝卸公司得以進入管制的港區從事輪船吊掛裝卸作業,乃係獲得高雄港務局之許可始得為之。輪船貨物之吊掛裝卸作業於起重機抓斗故障而需更換抓斗時即產生港務局所屬之勞工和高港裝卸公司,二項不同作業互相接觸的介面整合問題,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共同作業之情形。輪船貨物裝卸原為高雄港務局之職權,後因民營化之要求,乃將部分業務釋出由私部門之公司辦理,高雄港務局乃保留部分業務,以維持原有員工之工作權益,此即為本案港務局仍保有堆高機出租運送抓斗工作而主要吊掛裝卸貨物工作由私人性質之高港裝卸公司承攬之背景。此種公部門之業務委託民間經營之情形,公部門就委託民間經營部分,仍應負監督之責,並非於委託民間經營後即與該機關無涉,此種情形乃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之情況相當,依該條規定,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災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共同作業時,依第18條原事業單位即港務局應採取必要之法定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否則公部門於將其部分業務委由民間經營後即與之劃清界限,而對於所屬勞工與該受委託之公司共同作業時,即置之不理,即容易使所屬員工於共同作業時暴露其安全與衛生於危險中,形成勞工安全維生防護網之漏洞,而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相違。

5、更何況高雄港務局確對高港裝卸公司有監督之權,此從高雄港務局訂有「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碼頭裝卸安全衛生應行注意事項」,共17條,並於87年5 月6 日通函各裝卸公司請各裝卸公司務必遵照執行,以減少碼頭裝卸作業職災之發生,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並請棧埠處現場管理單位加強輔導執行,有高雄港務局簡便行文表及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輔導民營裝卸公司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卷三第166 頁),即可明白確認高雄港務局作為高雄港之管理機關,依其職權對於在港區內作業之各裝卸公司有監督之責,該局所訂頒之前揭注意事項乃相當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維護港區內勞工作業之安全與健康,否則何須訂立該注意事項並由現場管理單位棧埠處加強輔導執行。高雄港務局對於各裝卸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都有指揮監督之權,更何況是自己所屬員工因執行港務局自己之工作而須進入他人之工作場所範圍內時,更無不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就共同作業採取該條所定之必要措施,以維護勞工之安全之理。

6、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項第1 及第4 款規定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災害及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危害之義務,而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港裝卸公司係承攬輪船貨物之裝卸工作,被告甲○○為現場之督工,為現場最高之管理人,此為被告甲○○所自承並為被告高港裝卸公司所不否認,故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乃可確定,準此關於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義務自屬被告高港裝卸公司之義務並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甲○○負責指揮監督。因此若被告甲○○若有違反該保護勞工之法令致在工作場所工作之勞工受有職業災害,即該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而不論該受損害之人是否為被告高港裝卸公司直接所僱用之人。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1、被告甲○○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即負有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及防止在作業中引起危害之法律上義務。被告甲○○於換抓斗時需要在現場全程監督,不但要監督堆高機運送壞的堆高機走,將好的運來,也要監督更換的過程,裝卸安全是伊的責任,裝卸過程若有人靠近是伊要將人喊走等情,此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見卷三p202-207頁)而死者李森田只負責開堆高機又運抓斗之事,而不負責裝卸及保養抓斗的事,則若其違反該規定,則現場督工之甲○○亦應有義務加以阻止,以維護勞工之安全,而無令李森田接近甚至從事爬上抓斗加油之事,因此李森田不該從事為抓斗加油之事而跌落,則被告甲○○未盡到現場督工防護勞工安全之義務乃屬明顯。

2、本件死者李森田死亡後經解剖之結果,右下肢於左足部有外傷痕跡,瘀傷範圍約為11×4 公分大小,兩側頂葉、顳葉及枕葉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出血量約20cc、腹部第一節腰椎呈壓迫性骨折,前韌帶有嚴重出血現象,腹部有挫傷出血現象,兩側腹腔內有挫傷出血現象,左腹腔挫傷出血情形嚴重,左腰肌有嚴重出血盤腔有挫傷出血現象,挫傷範圍約為7×4 公分大小,胰臟表面有出血現象,切割面有出血現象,右側上升結腸漿膜層均有挫傷出血現象,膀胱周圍有軟組職出血現象,經法醫對死因之看法為:因高處墬落導致骨盤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最後發生蜘蛛網膜下出血死亡。死亡原因:甲、蜘蛛網膜下出血,乙、盤腔挫傷、第一節腰椎呈壓迫性骨折,丙、高處墬落,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 月9 日之解剖紀錄報告乙份可證,依死者李森田之傷勢與證人乙○○、癸○○及辰○○等同事親自聽取李森田描述事發之情形「李森田爬到抓斗上,要替抓斗加油或抹油,可能因操作手有碰到抓斗,抓斗有動一下,李森田嚇一跳就從抓斗上跳下去,跌坐在地上有撞到尾椎。」「他送抓斗去高港公司時,去幫高港公司一支抓斗加油,在加油完畢時,突然抓斗升起,一時驚慌跳下時跌倒。」(見卷三第290頁,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91年10月24日辰○○談話紀錄。)等內容相互何對,死者李森田若非從高處墬落即不可能受有前揭腹部與下肢之傷害,因此本件死者李森田因替抓斗加油,因起重機吊杆突然上升,致李森田驚慌而自高處跳下而受有前揭腹部與下肢之傷害。此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所91年11月1 日之檢查報告書四亦判斷李森田要到50號碼頭載抓斗時,路過49號碼頭,看到放置在船邊碼頭上之故障抓斗,就前往觀察,由其經驗判斷,故障原因在於其緩衝油壓缸失油所導致,就私自為其處理,回站取夾油壺,站到抓斗開口邊緣上,打開油壓缸之加油孔,進行加油動作,俟其加完油想要下到地面時,可能因船上人員不知有人站在抓斗上而將之吊起,李員一時心慌,跳到地面時重心不穩而臀部跌坐地面受傷(見地檢署卷第127 頁檢查報告書),準此,死者李森田係為抓斗加油時遭吊起而跳下抓斗受傷之情,乃可認定。

3、就事件發生之經過觀察:本件事件於91年7月20日發生,91年9月30日甲○○於勞工檢查所詢問時表示,伊發現抓斗故障去申請堆高機,填完申請書後,伊就離開自33號碼頭巡視現場,約上午9 時30分許,巡視到49號碼頭看到李森田坐在距抓斗旁邊不遠碼頭地上,(見檢察官偵卷、勞檢所談話紀錄)核與證人乙○○稱「約上午時許甲○○來站填單申請堆高機往載運抓斗,李森田即開堆高機前往到了9 時25分許,我載運抓斗到48號碼頭途中,與他會車,當時貨叉是空的。」(見勞檢所筆錄)。而於92年1 月2 日高雄港務警察局之偵訊筆錄,在現場之人不論是甲○○,操作手子○○或指揮手卯○○均陳稱91 年7月20日上午是9 時許發生故障,並非8 時許,而甲○○亦陳稱當時伊不在現場,卯○○甚至陳稱「當時因抓斗器具故障,我就在信利輪船甲板上,……在這次等待排除故障抓斗中,應該要我接換(抓斗),但是我坐的地方,是看不到碼頭情況,所以不知道有無何人將好的抓斗器具運來接交換,我也沒有指揮子○○吊任何東西及動作。」(見高雄港務警察局偵訊筆錄。)本件於當日上午9 時許抓斗故障時,被告甲○○去申請堆高機後即未回到49號碼頭現場,而該起重機之吊桿當時因抓斗故障而放置於地面,甲板上之指揮手根本還沒有下甲板來將該抓斗與吊杆分離,李森田才有獨自為抓斗加油之情形,若該抓斗已經和吊杆分離李森田即無須為之加油,吊桿也不會突然升起,更何況從甲板到碼頭距離相當遙遠,指揮手卯○○大可於李森田將好的抓斗叉來之後再將故障的抓斗更換即可,何必於故障時先從甲板下到碼頭將故障支抓斗分開,再回到甲板上休息,等待好的抓斗運來,再從甲板下到碼頭替換好的抓斗,來回二趟即能完成的事,根本不需來回四趟,因此卯○○所述李森田跌落時伊還在甲板上休息之陳述乃與事實相符。其後於本院調查時甲○○稱李森田跌落的時間是在上午9 時前,或卯○○,子○○稱是先將故障之抓斗分開再去申請好的抓斗,再回甲板等待李森田叉運好的來更換,以及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日換抓斗時伊全程在場,當時是8 時半左右,甲○○當時也全程在場云云,均是事後原告追究責任時,意圖卸責和相互迴護之詞,顯與當日事發之情形不符,殊難採信。

(三)、因果關係部分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1、本件被害人李森田死亡之原因經解剖驗斷死亡原因為甲、蜘蛛網膜下出血,乙、骨盤挫傷、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丙、高處墬落,此有前揭解剖紀錄報告乙份可證。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及足生此結果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台上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相互交錯之多數原因之時,若結果之發生須此原因之共同結合時方會產生時,則每個原因均視為等價,則此每一個原因均為構成因果關係之原因,此時稱為具備共同因果關係。(參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一)2003年10初板第171 頁)。

2、李森田之死亡既有前揭三種原因,而依一般情形自高處墬落產生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盤挫傷腹腔內出血嚴重(其傷勢已如前述)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並非不能想像,若李森田不從高處墬落即不會產生受傷而致死亡結果,故自高處墬落與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可認定。至於蜘蛛網膜下出血雖亦屬李森田死亡的原因之一,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原因為導致李森田死亡之真正原因或唯一原因。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的三次鑑定,均是本案起訴時有對醫師求償而送請鑑定醫師有無過失所為,鑑定之報告乃在說明醫師依其診斷過程所作之治療及判斷,未對李森田為電腦斷層之檢查,並無醫療疏失,而蜘蛛網膜下出血乃係出院後所發生與醫療疏失無關,並非針對本件自高處墬落與死亡之原因有無因果關係而論斷,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更何況蛛網膜下出血雖大部分來自心血管疾病,但仍有許多情形原因不明,其究與李森田高處墬落受傷有關尚無積極證據加以排除,更何況外在原因加上內在體質而導致死亡,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例如傷害患有血友病之人致死,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因果關係亦不能因血友病之內在原因而中斷。

3、本件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吊掛、搬運作業中未於現場監督並為防止危害安全之行為致李森田得獨自為抓斗加油因起重機吊桿突然上升致其自高處跳下而受傷導致骨折、腹腔出血而死亡,若被告有依法律之要求做好防護措施,即不致使抓斗與吊桿未分離,或讓李森田上抓斗加油,或讓吊桿突然上升,而導致李森田自高處跳下受傷致死,其若有盡到法令要求之義務而為防止危害之行為,則本件李森田也不會因此受傷而死亡,故李森田之死亡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可確定。

(四)、關於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被告高雄港裝卸公司之受僱人,業如所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高雄港裝卸公司應與被告就李森田死亡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過失相抵: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否可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李森田死亡,已如前述,惟本件事故之起因乃因李森田逾越其本身工作之範圍為抓斗加油而爬上抓斗,因吊杆突然升起而從高處跳下受傷致死,若李森田遵守其原有之工作規範,不接近危險之抓斗,亦不至發生此死亡之結果,因此來自於李森田本身之因素始為本件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之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防護義務僅為次要原因,本院衡量雙方對事故發生原因之輕重,認雙方過失之比例應以7 :3 之比例為適當,即李森田方面應占70%之過失比例,餘30%過失部分始應由被告負擔。

七、損害賠償之範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李森田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醫療費用:此部分為原告李國明所支出,經雙方核對單據確定金額為24,770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

(二)、軟背架:原告李國明支出1,200 元,此部分金額為二造所不爭執。

(三)、喪葬費用:原告李國明所支出請求45萬2215元,准許41萬4615元,金額計算如下:1 、國軍左營醫院太平間有關屍體驗屍、冷凍、服務、清潔服務費、祭品照片等費用14,400元,有遺體領回清單可證,經核為合理,應予准許。

2、義永寺牌位暫奉申請書3 萬元,有申請書及證明乙份,經核為合理,應予准許。

3、納骨塔塔位72,000元,有義永寺塔位安奉證明乙份可證,經核該塔位之價格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有關作旬部分:44,000元,雖有慈迎精舍收據乙紙為證,但二旬、4 旬及陸旬部分各2,000 元尚難謂為必要應予扣除,即44,000-8,000 =36,000元

5、出殯費用原告主張283,815 元,業據提出景行禮儀公司收據一張,經核其中入殮鼓吹2,800 元,入殯鼓吹3,800 元,電子琴15000 元尚非必要,應予扣除。即283,815 -15,000-2,800 -3,800 =262,215 元

6、合計:14,400+30,000+72,000+36,000+262,215 =414,615 元,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喪葬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扶養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壬○○○34年12月5 日出生,於91年8 月5 日李森田死亡時為57歲,依88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78.12 歲,原告壬○○○尚可受扶養21年,夫妻受扶養不需無謀生能力,只須不能維持生活即可。壬○○○為家庭主婦,名下並無財產有壬○○○之所得歸屬資料及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足憑。原告主張依91年每人民間平均消費支出為27萬1238元為計算,核屬過高,被告主張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標準,核屬過低,本院認應以平均基本工資17,280元為適當,渠有子女6 名,則免扶養義務之人連同李森田共7 人,則其扶養責任依二造所不爭執之計算方式計算為17,280×12×14.10 ÷7 =417,682 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壬○○○為被害人李森田之妻,其餘原告為李森田之子女,李森田於91年8 月5 日死亡時,壬○○○為57歲,其於原告均已成年,壬○○○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收入,有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稅報稅資料在卷可證,壬○○○與李森田共同扶養六名子女,都只靠李森田於港務局每月約六萬元之收入,其夫妻二人照顧家庭負擔極大乃可想見,而於子女均已成年,生活重擔可逐漸稍獲喘息之際,李森田即因工作而喪命,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甚大,認壬○○○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壬○○○為(1,000,000+417,682) ×30%≒425,305 元。李國明為(24,770+1,200+414,615+800,000)×30%≒372,176 元。戊○○、庚○○、辛○○、己○○、丁○○均為800,000 ×30%=240,000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372,176 元;應給付原告李國明425,305 元;應給付原告各240,000 元,及均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因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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