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戊○○、甲○○應將如附件之測量圖A 、B 所示面積204 ‧8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上開士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425元,及自「原告所提93年7 月30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92年7月1日起到第一項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105元。 4、就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2 小段659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卻共同出資,在如附件之測量圖A 、B 所示面積204 ‧8 4 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72之1 號的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而自89年4 月18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A 、B 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2、又受有相當於土地價值百分之五的不當得利,為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A 、B 所示204 ‧84平方公尺之土地,獲有相當於「按土地公告地價值百分之五計算」的不當得利。因89年4 月18日起迄今,系爭土地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011 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05 元(即13011 ×204 ‧84×5%÷12),而自89年4 月18日起 到92年6 月30日止,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共426425元。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 3、系爭建物之門牌「高雄市○○街72之1 號」,是被告戊○○所申請,目前由甲○○在該址經營「新彩虹小吃部」,所以系爭建物,應該是被告二人所共有。 參、被告方面: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65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於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72之1 號,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11 元等情,有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又「瑞安街72之1 號」門牌,係89年4 月18日,被告戊○○委託黃銘貴,向前鎮戶政事務所聲請初編。暨依營業稅之稅籍資料所示,「瑞安街72之1 號」於90年6 月8 日設立「彩虹小吃部」,登記之負責人為劉永昌,從90年12月25日,改以丙○○○為負責人,嗣於92年11月7 日申請註銷「彩虹小吃部」登記。惟於92年12月23日,又在同址另設立「新彩虹小吃部」,迄今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等情,亦有前鎮戶政事務所94年2 月21日函(本院卷212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3 月7 日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223 頁到229 頁),均堪信為真實。因此,本案應明者「歷年來使用瑞安街72之1 號門牌之建物,是否為被告二人所建」、「被告二人是否有居住及使用系爭土地」、「縱被告二人曾居住在瑞安街72之1 號,其受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受益與原告受損是否有因果關係」。 二、89年4月18日申請初編「瑞安街72之1號」門牌時,使用該址之違建物,業經拆除,而與「目前使用該門牌之違建」,並不相同。依現有證據,難認「89年申請門牌時使用該地址之建物」及「目前使用該地址之建物」,係由被告二人所興建: ⑴、原告主張門牌「瑞安街72之1 號」之申請人為被告戊○○,而「新彩虹小吃部」登記之負責人為甲○○,故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云云。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無所有權人之登記,而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所有權人;而社會現狀,各項登記之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未必一致,亦即常有掛名擔任負責人的情形。因此諸如建物門牌申請人、使用建物營業時之營利事業所登記之負責人等各項登記,均僅能供作判斷違建物所有人時之參考而已,亦即只能用以佐證、補強其他證據。而不能逕行認定各該項登記之申請人及負責人,就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又依卷附之照片所示,「新彩虹小吃部」之營業具有相當之規模,絕無不使用水電之理。然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並無瑞安街72之1 號建物之用電紀錄(參本院卷86頁所附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回文),瑞安街72之1 號建物亦未曾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申請用水(參本院卷88頁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回函),衡情應該是借助附近鄰居之水電。因此亦不能由水電之申請人,佐證實際興建系爭房屋之人為何人。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是被告二人所出資興建。 ⑵、其次,89年4月18日,申請初編「瑞安街72之1號」門牌時,因為是違章建築房屋,所以前鎮戶政事務所曾依「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規定,派員至現場勘查(參本院卷212頁所附之前鎮戶政事務所94年2月21 日函),當時之建物照片(參本院卷219頁),顯然與目前系爭建物之外觀(參本院卷129 頁),完全不同。又本院另案92年重訴字第653 號民事交還土地案件之標的物即位於本案系爭建物之旁,然93年1 月19日勘驗時,該案被告乙○○亦曾陳稱:KTV及廚房(註:即指系爭建物及廚房)已經搭建一年多了(參該另案卷57頁筆錄)等語。故堪信89年間以戊○○名義申請「瑞安街72之1 號」門牌時之原建物,應已拆除重建。而不能僅因門牌之聲請人為戊○○,即遽認目前之系爭建物是由戊○○所興建。況且,依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所示,被告戊○○有多項前科,其中自92年8 月14日起到93年3 月16日,被告戊○○更因另案在監執行,亦即在92年12月23日新彩虹小吃部設立登記前半年,被告戊○○早已在監執行,衡情應無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可能。 ⑶、其次,自91年起迄今,無人設籍於瑞安街72之1號內( (參本院212 頁之前鎮戶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前函請前鎮分局,派員到系爭建物查證結果,戊○○、甲○○均未住在系爭建物內,也無人認識戊○○(參本院卷191 頁、192 頁所附之前鎮分局93年12月14日回函)。又據訴外人呂茂祥向查訪之前鎮分局員警表示,系爭建物之廚房是許傅斌所搭建,而甲○○係向許傅斌承租(同上開前鎮分局回函)。除此,本院另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詢結果,前鎮分處函覆本院:「瑞安街72之1 號房屋,迄今尚未辦理房屋稅籍設立。、、旨揭房屋前經本分處於92年5 月13日以高市稽前財字第092005568 號函以敬啟者名義通知設立稅籍,惟均前來辦理。經房屋稅承辦人員實地造訪其附近鄰居得知,該屋起造人係乙○○。另查營業稅資料顯示該址九十年六月八日設立彩虹小吃部業務,負責人丙○○○為乙○○之配偶。致本分處於93年10月25日再次以其二人之名義函請辦理設立房屋稅籍事宜。」(參本院卷194 頁)。亦即,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派員到現場查詢結果,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是被告二人所興建,甚至上開二機關訪查時均獲告知系爭建物並非被告二人所建。 ⑷、至於「瑞安街72之1 號」門牌之申請人雖為戊○○,但參酌本院卷212 頁之前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該建物為違章建築房屋,申請時並未檢附所有權人之資料,戶政事務所亦未查證所有權人為何人,聲請書上更未曾載明戊○○為所有權人,因此原難遽信申請門牌時之建物為戊○○所有。況且,門牌編訂後,在該址經營之彩虹小吃部負責人亦非戊○○,因此依現有證據,難遽認戊○○為申請「瑞安街72之1 號」門牌時使用該址之違建的所有人,亦難遽認戊○○實際上有居住於該址。 三、綜上所述,「89年申請門牌時,使用該址之建物」,業經拆除,而依現有證據,亦難認「目前使用該址之建物」是由被告二人所共同出資興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甲○○應將測量圖上之A、B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戊○○、甲○○應將測量圖上之A、B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然如前述,戊○○申請門牌時之原建物應已拆除重建,目前之系爭建物應非戊○○所興建,戊○○並未住在系爭建物內,也無人認識戊○○,因此原本即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土地之聲明為有理由。又因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求法院就其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即就標的為判決,此項判決稱為本案判決,但原告之訴不備訴訟要件時,法院即無須為本案判決,而「原告之訴須有請求之正當利益」亦為訴訟要件之一種,「原告之訴須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又包括「有求為判決之實益(或稱權利保護利益)」,因無求為判決之實益而起訴,係訴訟浪費,法院就不應為本案判決,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310 頁),亦即須具備「保護必要之要件」,否則即欠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參王甲乙、鄭健才、楊建華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234 頁,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2 冊108 頁)。如前述,依現有證據,難認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興建,而依戶籍資料,甲○○亦未曾設籍於該址。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是新彩虹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只是單純之掛名負責人。然不論被告甲○○究竟是因承租或借用而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既建有建物,於拆除前,實難將建物所座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因此顯然不能因確定判決而實現及執行,亦即應無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聲明為判決之實益,則稽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聲明仍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本院仍不得為本案判決,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甲○○遷出,則為另一回事。原告之聲明既未為遷出之請求,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 五、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84 條請求權,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違法性;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此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受損及受利具有因果關係」、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前述,依現有證據,難認「89年申請門牌時,使用該址之建物」及「目前使用該址之建物」是由被告二人所建,亦難認被告二人有實際上居住於該址。退一步,縱認被告曾住在該址,亦因原告受損係因「違建所有人無權占用建屋」之事實,而被告則係因承租(或借)之事實而獲有利益,依直接因果關係說,尚非基於同一事實,因此受利及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甚至縱於判斷因果關係時,採非直接因果關係說,然於判斷受益有無法律原因時,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是惡意,則不論被告是因租或借而使用該屋,其受益則有受益權,因此仍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不論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為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許傳斌、丙○○○、乙○○作證,但丙○○○、乙○○經通知並未到院,且本院參酌另案92年重訴字第653 號卷,乙○○、丙○○○未曾陳述該屋係何人所建,亦未提及係被告所有,況且如前述,依前鎮分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派員查訪結果,均稱非被告所建,原告既未舉證,則是否為被告以外之人即許傳斌、丙○○○、乙○○所建,實與本案無涉,自無於本案通知許傳斌、丙○○○、乙○○到庭作證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