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南進 複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728%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225%計算,並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3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233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表各乙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