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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訴字第153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世華熱處理有限公司
被告
現應受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華熱處理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6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起至93年10月8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計算,嗣後並按富邦銀行基準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51% 計算,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世華公司屆至清償日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原告已於94年1 月1 日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債權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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