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應星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甲○○、丙○○、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應星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應星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丁○○,於92年12月18日變更為甲○○,有該公司全部變更登記表共四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被告應星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7日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借款期間3 年,約定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 點13計付,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應星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6 月1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應星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821936元,及自9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點1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