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⑴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及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2日屆滿,其中(一))2,150,000 元部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 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4.1% 機動調整計算。(二)2,000,000元部分,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1%,再扣除政府補貼之年率0.25% 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丁○○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2年10月2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4,132,469 元(其中借款2,150,000元部分,尚積欠2,132,469元,依當時利率為5.65%;另借款2,000,000元部分均尚未清償,依當時利率為2.3%)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2 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自92年10月2日起積欠原告4,132,469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庭 法 官 李代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