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聯絡地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壹拾壹元。 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永吉、陳清波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分別配住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房屋。嗣原配住人徐永吉於民國71年2 月1 日退休離職,陳清波於65年10月10日退休離職,因本件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原配住人既已退休離職,該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惟其等均未返還,現由原配住人徐永吉之孫即被告乙○○占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屋(一樓增建廚房、廁所等建物,因附合成為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由原配住人陳清波之女即被告戊○○、及陳清波之孫即被告張芫禎、張芫銘占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屢經原告向被告要求遷讓交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使用借貸目的既已完畢,原告即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即上開房地,被告迄今仍占用,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70 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另因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及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以被告所占用房屋現值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10%計算)。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補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132 元。(二)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02,94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則以: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搬離配住之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若要求其等搬離,應比照國營企業補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永吉、陳清波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分別配住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嗣原配住人徐永吉於71年2 月1 日退休離職,陳清波於65年10月10日退休離職,均未返還上開房屋,現分由被告乙○○、以及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占用上開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訴外人徐永吉、陳清波既係因任職於原告公司始分別受配住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屋,渠等與原告間就上開房屋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原配住人徐永吉、陳清波分別於71年2 月1 日、65年10 月10 日退休離職,該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原告即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即上開房地,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遷讓交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地,以及請求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遷讓交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房地。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搬離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辯稱:若有要其等搬離,應比照國營企業補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請求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返還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又未能提出原告應補償其等之依據,是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占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屋後,於屋後、屋旁增建如附圖一A 部分橘色所示,並作為廁所、廚房之用,而該等建物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等情,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是上開增建物因附合成為上開房屋之一部分,依上開民法第811 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上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被告乙○○既因訴外人徐永吉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須自上開房屋搬遷,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亦須自增建部分遷出,交還全部建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所得利益之標準。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屋現值為49,300元,其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第973 之10、973 之11、973 之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1,200元,坐落同段第973 之29、973 之30、973 之3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3,040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之現值為102,100 元,坐落高雄市○○區○○段第890 號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5,717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及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分別占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面積乙節,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及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乙○○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路26巷11弄15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臨近忠孝二路、仁愛一街,交通堪稱便利,鄰近亦有銀行、診所、量販店,生活機能良好,而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前金區○○○路519 巷4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臨近成功一路、市○○路,交通堪稱便利,鄰近亦有醫院、飯店、棒球場及餐廳,生活機能良好等情,高雄市門牌查詢系統2 份附卷可參,惟上開房屋均為年久陳舊之磚造屋舍,此有本院94年9 月22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3 張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房地附近居住情形、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地利用之狀況,認為被告就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綜上,被告既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故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補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0,611元,請求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9 日起至遷讓交還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1,4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損害金計算式欄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徐永吉、陳清波係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分別受配住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完畢,本件被告占用上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遷讓交還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請求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遷讓交還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補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611元,請求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9 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戊○○、張芫禎、張芫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慧君 ┌───────────────────────────────────────────────┐ │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 │ ├──┬────┬───────────┬─────────┬─────┬───────────┤ │編號│被告姓名│ 坐落土地地號 │ 建物門牌號碼 │ 圖示位置 │建物及占用土地面積(平│ │ │ │ │ │ │方公尺) │ ├──┼────┼───────────┼─────────┼─────┼───────────┤ │一 │乙○○ │高雄市苓雅區○○○段第│高雄市苓雅區忠孝 │附圖一所示│主建物一層28.5、二層 │ │ │ │973 之10、973 之11、97│二路26巷11弄15號 │A部分 │24.74 ,空地4.46,一 │ │ │ │3 之12、973 之29、973 │ │ │層增建建物31.8,占用土│ │ │ │之30、973 之31號 │ │ │地面積合計64.76 │ ├──┼────┼───────────┼─────────┼─────┼───────────┤ │二 │戊○○ │高雄市○○區○○段第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 │附圖二所示│空地(A部分)6、一層 │ │ │張芫禎 │890號 │一路519 巷42號 │A、B、C│建物(B部分)8、一層 │ │ │張芫銘 │ │ │、D部分 │建物(C部分)36、空地│ │ │ │ │ │ │(D部分)9 、二層建物│ │ │ │ │ │ │ 36,占用土地面積59 │ └──┴────┴───────────┴─────────┴─────┴───────────┘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被告姓名│建物門牌號碼及基│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及土地申│建物價值│損害金計算式 │ │ │ │地地號 │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元) │ │ │ │ │ ├───────┬───┬────┤ │ │ │ │ │ │土地地號 │ 面積│申報地價│ │ │ │ │ │ │ │ │(元) │ │ │ ├──┼────┼────────┼───────┼───┼────┼────┼─────────┤ │一 │乙○○ │高雄市苓雅區忠孝│ 973之10 │5.76 │11,200 │49,300 │{〔(5.76+17.14 │ │ │ │二路26巷11弄15號├───────┼───┼────┤ │4.9)x11,200〕+〔│ │ │ │(高雄市苓雅區過│ 973之11 │17.14 │11,200 │ │(5.41+23.17 + │ │ │ │田子段) ├───────┼───┼────┤ │8.38)x23,040 〕+│ │ │ │ │ 973之12 │4.9 │11,200 │ │49,300}x5% │ │ │ │ ├───────┼───┼────┤ │=60,611 │ │ │ │ │ 973之29 │5.41 │23,040 │ │ │ │ │ │ ├───────┼───┼────┤ │ │ │ │ │ │ 973之30 │23.17 │23,040 │ │ │ │ │ │ ├───────┼───┼────┤ │ │ │ │ │ │ 973之31 │8.38 │23,040 │ │ │ ├──┼────┼────────┼───────┼───┼────┼────┼─────────┤ │二 │戊○○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 890 │59 │15,717 │102,100 │〔(59x15,717)+ │ │ │張芫禎 │一路519 巷42號(│ │ │ │ │ 102,100〕x5 %= │ │ │張芫銘 │高雄市前金區北金│ │ │ │ │ 51,470 │ │ │ │段)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