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啟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啟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58年7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啟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擔任理貨員一職,平日工作由被告啟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兼任訴外人基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揮派遣,或在被告啟昌公司工作,或支援基昌公司,然被告啟昌公司自58年7 月1 日起至68年11月2 日止均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嗣經原告要求,始於68年11月3 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嗣原告經由被告啟昌公司之同意,離開被告啟昌公司,而於83年12月9 日改以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至高雄市碼頭理貨勞動合作社工作,嗣於93年12月底退休。又原告因被告啟昌公司未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退休時,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退休金短少之損害,故於87年6 月向高雄市政府就上開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退休金聲請調解,但遭被告拒絕。㈡原告因被告未於58年7 月1 日起至68年11月2 日間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老年給付部分:原告於93年12月底退休,如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60條之規定,可領取新台幣(下同)2,100,000 元之老年給付,茲因被告怠於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於退休時僅領老年給付1,638,000 元,短少462,000 元(2,100,000-1,638,000=462,000)。 因被告二人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退休金部分:原告自58年7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8 日止,在被告啟昌公司工作已連續達25年又6 個月,若於83年12月申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且有41個基數,依平均工資21,938元計算,被告啟昌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99,458 元(21,938X41= 899,458),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昌公司給付899,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啟昌給付原告899,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58年間僅係間斷性地承攬被告啟昌公司之臨時性工作,與被告啟昌公司間僅具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啟昌公司自無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給付退休金之義務。難謂被告二人有何不法共同侵害行為,何況被告啟昌公司亦未因原告短領退休金而受有何不當利益,故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之請求權自68年11月3 日起算,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自堪認屬實:㈠被告啟昌公司僅於68年11月3 日起至83年12月8 日止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並有勞工保險卡在卷可參(見卷第8 、46頁)。㈡原告與被告啟昌公司於83年1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至高雄市碼頭理貨勞動合作社工作,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4頁)。㈢被告啟昌公司是船務兼營理貨公司。㈣原告於87年6 月向高雄市政府就本件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退休金聲請調解,但遭被告拒絕,調解未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於58年7 月1 日至68年11月2 日止之期間,原告與被告啟昌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有無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62,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昌公司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於58年7 月1 日至68年11月2 日止之期間,原告與被告啟昌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有無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62,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啟昌公司有兼營船舶理貨業,需要僱傭兼任理貨員,而原告是兼任理貨員,故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啟昌公司擔任理貨員,並非承攬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㈠被告啟昌公司有兼營船舶理貨業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不因被告啟昌公司有兼營船舶理貨業,即謂被告啟昌公司當然有於上開期間僱傭原告擔任理貨員之必要,而謂其等間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㈡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雖於「77」年1 月16日個別致被告啟昌公司理貨部所屬每個理貨員(見卷第42頁),縱原告當時是兼任理貨員而為受文者,然無法證明其自「58」年7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啟昌公司擔任理貨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啟昌公司於77年1 月間致高雄市理貨業職業工會函(見卷第42頁),僅記載自「77」年1 月起被告啟昌公司理貨員由其自行辦理退休福利基金,仍無法證明原告自58年7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啟昌公司擔任理貨員。再者,依被告啟昌公司於「83」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見卷第45頁),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是受僱於被告啟昌公司擔任兼業理貨員,但亦無法證明其自「58」年7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啟昌公司擔任理貨員,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函、高雄市理貨業職業工會函及同意書,均無法逕認原告與被告啟昌公司間於58年7 月1 日至68年11月2 日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啟昌公司間於58年7 月1 日至68年11月2 日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啟昌公司間於58年7 月1 日至68年11月2 日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自無於該期間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依法為其加入勞工保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短領老年給付462,000 元之損害,而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昌公司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於58年7 月1 日至68年11月2 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啟昌公司云云,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依原告自68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啟昌公司,算至其於83年12月9 日轉到高雄市碼頭理貨勞動合作社服務止,其工作期間雖達15年1 個月又6 日,但原告係29年12月1 日生(見卷第8 頁勞工保險卡),於離職時尚未滿55歲,未達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自請退休條件,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啟昌公司給付退休金。故原告主張伊自58年7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8 日止,在被告啟昌公司工作已連續達25年又6 個月,於83年12月離職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昌公司給付退休金899,458 元及其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對被告並無如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自毋庸再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昌公司給付退休金899,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文昌、謝瓊宏證明兩造於58年至68年11月2 日期間,無僱庸關存在,本院認亦無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