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自民國81年9 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所屬高雄營業處擔任會計乙職而負責向客戶收款及記帳等工作,嗣伊於93年間因不堪某上級主管以言語為性騷擾,乃私下向被告反應希望該名主管有所節制,詎被告竟先於同年8 月5 日將伊調至倉庫任職,旋並於同月17日再以伊違反SOP 在職管理辦法C0 514C 第2 條第4 項第4 款所訂「營私舞弊,如挪用或侵吞公款、收受商人賄賂、收取佣金等,舉凡一切執行業務時或利用機會從中取利者」之規定為由予以免職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即拒絕伊繼續工作,惟被告原即明知其公司之人力有限,故收款人員於收受貨款後大多俟累積至一定金額始交予出納沖帳,伊僅係依照公司原本之流程辦理而無任何挪用公款之情事,被告依據上開規則終止系爭契約顯非適法,經伊於同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惟被告仍拒絕伊復職,又伊於被告非法解職前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故被告自93年8 月18日起至94年5 月18日止已積欠伊計247,500 元之薪資,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247,500 元,及其中137,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包括向前來購買零件之客戶當場收取貨款、記帳及每週將所收款項交予沖帳人員核銷,惟原告自91年11月間起即多次於收款後未依規定遲延交予沖帳人員入帳,且其為避免他人察覺,乃將實際收取現金貨款之日期往後登載,復於收受現金後故意在出庫單上記載收取30日至180 日不等之未到期票據等不實事項,致公司之會計事務及業務往來均受有重大影響,嗣伊於93年7 月間因發覺帳目有異始查知上情,今原告身為會計人員,竟將公司款項挪為己用,復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顯已違反上開在職管理辦法,且情節實屬重大,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在職管理辦法第第2 條第4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係於被告高雄營業處擔任會計一職,其職務內容包括客戶至被告公司購買零件時之現金收款及記帳等工作,嗣被告於93年8 月17日乃以原告有挪用公款之行為而已違反其SOP 在職管理辦法C0514C之規定為由而予以免職。 ㈡、原告解職前每月之平均薪資為27,500元。 ㈢、原告於93年8 月20日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處,雖經該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同年9 月1 日、21日召開2 次調解會議,惟雙方所為陳述及認知差距仍甚大致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於客戶所購買之貨物出庫後,即應製作統一發票及出庫單,並由其於被告內部之現金收入明細表中第1 欄「日期」、第2 欄「相關單號」、第3 欄「金額」及第4 欄「合計」之各項目據實分別填寫。 ㈤、依原告所填之現金收入明細表內容,其於任職期間,並非逐日將現金收入繳交沖帳人員沖帳,而係累積7 日至1 個多月後始為之。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在職管理辦法之情事?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雖曾延遲交款予沖帳人員,然此係因被告人力不足而無法每日前往銀行辦理存款或部分客戶積欠貨款事後始行補足所致,其並未挪用公司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之在職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項第4 款業已訂明「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且事實確鑿者,應予免職:I 、營私舞弊,如挪用或侵吞公款、收受商人賄賂、收取佣金等,舉凡一切執行業務時或利用機會從中取利者」等語,而原告之工作內容係負責向前來購買零件之客戶當場收款業如前述,且被告會計之收款及繳款程序係1 週入帳1 次,客戶交付現金或票據予原告後,原告即應於每週固定將之交予業務助理沖帳而不得累積至一定數額後才予入帳等情,亦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另原告於91年11月起至93年3 月止之期間內,其於現金收入表中所登載之收款日期與實際出貨之日期即經常出現長達1 、2 個月以上之差異(例如出貨日期為91年9 月30日者,其收款日期係登載為同年11月7 日),而其中於91年6 月24日、28日即已出貨之客戶甚至係於長達半年之後之91年12月27日、92年2 月28日始為收款之記載,且原告於92年3 月24日起至93年1 月13日止之期間內,其就所經手之被告與訴外人新萬國商行、尚方行、上冠工程行、豐喬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侑橙企業行、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常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盈行等客戶間之零件買賣交易過程中,該諸客戶均係於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當日即已當場給付現金完畢而無任何延欠貨款之情事,惟原告則於其出庫單上就付款方式均註明係採嗣後往收貨到或收款日起30日至180 日不等之未到期票據乙節,此有現金收入明細表、電子統一發票、出庫單及上開客戶所簽立之聲明書等件附卷足稽,是原告負責收取貨款之時間本應與出庫交貨之時間相同始符常規,且其更應於收款後每週固定將款項交由訴外人丙○○沖帳而不得累計入帳,惟原告竟將其已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延後數月始行登錄於被告之現金收入明細資料,並在客戶之出庫單上將已收現金部分虛偽不實登載為尚未收取,而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會計制度乃有受款後累計至一定金額始須交付出納沖帳之常規,其所為顯與被告之正常會計作業程序有違,而原告就其長期遲延登帳,並於收款後未依規定交付出納沖帳之期間所執金錢究為如何處理亦未能合理交待並為證明,其於逾作業常規所執之應收貨款,顯有機會從中取利之嫌,原告之行應已違上開在職管理辦法之規定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㈡、原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情節是否重大而得逕行終止?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原即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為維生產秩序併勞工為反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處罰,自得依其情節予以適當之制裁,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其事由自須以一定合理之界限為度,並不得不當擴張而侵及與勞務提供無涉之事項,且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之懲戒解僱,業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問題而屬最重大之懲戒手段,且勞工處於全然欠缺對等防衛能力之劣勢狀態,故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自應依其事件性質與勞務之提供關係予以審慎認定,要非任由雇主以自訂之工作規則架空勞動基準法上勞工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是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者,自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其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業無期待雇主繼續該勞動關係之可能性,並其須藉由該解僱之懲戒手段以防止將來違約情事之繼續發生時方屬相當,亦即該所謂「情節重大」者,應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情行而言,因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雇主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經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情,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而為個案之判斷。本件原告於被告查核之91年11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乃有經常性長期延遲登帳、不實登載已收現金期日及遲延交付已收貨款予出納沖帳之情事已如上述,而忠實登載帳目並確實將所收取之貨款如數依期交付沖帳乃係擔任會計之原告所應盡之基本責任,並為其主要之工作義務,且此已涉雇主之被告所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並將因其應收貨款之錯誤記載而有影響公司業務判斷之虞,今原告業長期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且明知其會計之作業程序,惟其於任職期間竟長期延遲、不實登帳,並遲延交付已收貨款,此已嚴重違反其工作之主給付義務,並已致賴售貨營收之雇主即被告受有延收貨款之實害,其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情事經權衡結果,實業無法期待雇主之被告再繼續該勞動關係之可能性,且被告除採此懲戒解僱之手段外,亦無法以其他較輕之適當處分以防止將來原告違約情事之繼續發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予不經預告終止勞動關係,自無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或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適法有效。 ㈢、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有無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期限? 原告固另以被告係於93年3 月間即知悉其上開工作情形,其自已逾勞動基準法之30日期限而不得再行依此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係於同年7 月下旬始對原告經手之帳目產生質疑,並進而指派原告之主管即訴外人乙○○著手進行調查等情,此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且被告就原告所涉事項是否屬實,至同年8 月11日止亦仍在進行對原告之行為調查,亦有會議記錄乙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於93年7 月間對原告所為之帳目產生質疑而至同年8 月11日止仍均在調查期間,而原告就被告係於同年3 月間即已知悉其工作情形乙節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被告所辯其所為之終止並無逾上開規定之期間等語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於受僱被告擔任會計期間,確有多次故意將所收現金之實際收款日往後填載,且於出庫單上附記尚未收取之不實事項而有由所收款項之持有從中取利之嫌,其所為顯已違反被告所訂之在職管理辦法,且其所為情節亦應認屬重大,而被告於93年7 月下旬知悉上開情事後乃依其在職管理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而於30日內之同年8 月17日予以免職,其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尚屬適法,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247,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宏 欽 法 官 郭 宜 芳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