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88號原 告 乙○○ 之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在民國75年7 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一名子女潘思安,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近年來竟刻意疏遠原告,經常找藉口早出晚歸,甚至整夜不回家,最後更變本加厲,絲毫無節制的浪費財產,自92年起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4年10月間藉機離家出走,連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潘蘭晶在94年10月30日結婚歸寧宴客時,被告均不顧與原告多年夫妻情誼,未出席宴會,使原告及親友難堪,二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信用卡帳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移送通知、萬安機車行移文法院通知函為證,互核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潘蘭晶於本院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問:已多久未見到被告?答:自94年8 、9 月間就沒有見過被告,連我10月份結婚她也沒有來參加,被告之前有刷卡消費的習慣,但信用卡被停卡後就沒有再使用了。」及證人潘陳月英即原告母親亦到場證稱:「問:二造已多久未同住?答:已有數月了,我孫女於94年10月份結婚,被告也沒有來參加婚禮。我住在杉林鄉,但我每星期都會來高雄原告住處,我已有半年以上沒有見過被告;平時原告都很疼惜被告,不知為何被告會這樣,我也沒有見過親家。」等語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無故離家出走,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自94年10間即離家出走,又被告不顧與原告多年夫妻情誼告,連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潘蘭晶在94年10月30日結婚歸寧宴客時,, 未出席宴會,使原告難堪等情,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且不顧與原告多年夫妻情誼告,連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潘蘭晶在94年10月30日結婚歸寧宴客時,未出席宴會,使原告難堪等情,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