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9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於92年1 月26日,因遭訴外人董倉淵駕車撞擊,致原告受有腦外傷併顱內兩側硬膜下出血併右側偏癱之傷害,並於屏東寶健醫院急救而住院至92年2 月13日,再轉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至92年5 月13日。原告出院後返回兩造住處即高雄市○○區○○路531 巷19號5 樓休養,唯被告因不耐照護原告,竟違反原告之意願,於92年7 月22日將原告再送至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診療並於該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原告於住院期間一再表示其想回家,唯被告及兩造子女竟均怕負擔照護原告之責,不願將原告接回家中共同生活,嗣經原告請託其母陳許梅為其辦理出院,始得於92年11月19日返家。原告返家後,竟發現其住處已人去樓空。而被告及兩造子女在明知被告已出院回家居住後,竟從未探望聞問原告,令受傷嚴重,仍需長期追蹤治療並施以精神復健,且在右側肌力殘存1~2 分(正常為5)、 左側肌力殘存3~4 分之情形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亦已喪失工作能力之原告自生自滅。尤有甚者,原告嗣後發現,被告竟趁原告受傷陷於無自救力之際,夥同4 名子女將原告所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領之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16 萬、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意外險新台幣131 萬5576元侵占拒絕返還,並推說已花費在原告醫療費用而使用殆盡。然原告實際於寶健醫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僅5,550 元,於長庚紀念醫院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2 ,060 元,於靜和醫院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花費之醫療費用亦僅為72,439元,合計共99,049元,相較被告侵占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費,顯係少數。本件被告無視夫妻情份,竟於領得原告之保險金後,即不顧原告之死活遺棄原告,在客觀上已令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忍受而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爰依法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離婚之部分表示同意,僅辯稱:並未遺棄原告,且所領得之保險費亦用於支付原告之醫療、看護費用等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4 名均已成年之子女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保險費之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盜領原告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及原告應可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惟經本院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部分,因理賠受益人即為被告,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18日壽字第094080035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理賠暨解約付款憑單1 份在卷,被告既為該保險之理賠受益人,則其領取該保險金,並無不妥之處,亦無盜領保險費之可言;另據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結果,原告所可領得之殘廢給付及醫療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55,827 元,係由原告具領,此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4年10月25 日 (94)蘇保高字第0093號函及隨函附送之汽車險領款收據2 份在卷可查。雖原告否認曾領得上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惟其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相左,復未提出任證據足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盜領原告本得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保險金。 ㈡至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部分,據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結果,業已於92年10月27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位於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合計為1,310,576 元,此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16日(94)福賠字第0916號函及隨函附送之理賠申請書及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雖被告自承上述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為其領取,惟辯稱:已用於原告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語;另原告亦不否認曾支付原告安養中心之費用半年餘,每月2 萬餘之事實(見本院94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向分別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屏東寶建醫院、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函查之結果,原告在上開醫院就醫期間,共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4,160、5,550 元及72,439元,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8 月12日(94)長庚院高字第472758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份、寶建醫院94年8 月2 日(九四)寶建醫字第4713號函及靜和醫院燕巢分院94年8 月1 日靜醫分(景)字第940169號函各1 份在卷。原告亦不否認上述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支付(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被告抗辯領取前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予原告之保險金,係用以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之情,尚非全然子虛而可以採信。雖原告稱扣除上開費用,應仍有餘款等語,而被告亦無法立證證明上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扣除前述醫療費用及安養中心之費用後,餘款之流向,然此係屬原告應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餘款之事件,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惡意領取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原告之保險金。 ㈢綜上,或因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盜領原告所可請求之保險金,或因缺乏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而領取原告之保險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遺棄原告,兩造分居迄今逾1 年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並未遺棄原告,惟對兩造自92年11月19日原告自靜和醫院出院後,即分居至今之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6 頁),查原告於92年1 月26日因車禍受傷後,雖經延醫診治,然已成重度多重障礙之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附之殘廢詳況所載,原告雖意識狀態正常,惟已行動遲滯,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大小便部分需人扶助,言語不清,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堪認原告已無謀生能力,被告為原告之妻,依法對原告有扶養之義務,竟在原告無謀生能力之狀態下,復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自屬遺棄原告,由客觀視之,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另由原告已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而被告亦表示同意之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65 頁),更足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生上開無法回復之破綻,應係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同居而遺棄原告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