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法元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字鳳小第2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法元企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500 元、13,001元、46,172元三筆貨款,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且其中2,500 元、13,001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款,有照片及扣款單為證。㈡證人呂淑美證述:交貨後未曾收到上訴人之客訴單等語,與證人林坤燦證稱曾至交貨後,鳳旗路、鳳林路處理瑕疵問題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人林坤燦僅有至鳳旗路組裝貨品,並未處理貨品瑕疵問題,其證述不實,證人林坤燦證述時,上訴人並不在場,若上訴人到場,證人林坤燦不致為不實證述。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則不在準用之列)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和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情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均屬事實問題,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所得心證之理由任加指摘,核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屬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依首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32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