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6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2654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姜麗雲 相 對 人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 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10月3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522,952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