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廖瑋茜即台灣和易信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尚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業主)簽立「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C92V31P,下稱採購契約)。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訂購採購契約之訂約明細第23項次之壓力感應器及第24項次之蛇腹網,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及完成測試,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簽約完成給付定金105,000 元,工程全部完成驗收,於業主將總工程款匯至上訴人帳戶起算7 日以內,以電匯方式,一次將剩餘款項245,000 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並安裝及測試完成工程,並提供出廠證明、材質證明、測試報告資料供上訴人與業主辦理驗收,且經業主於92年12月12日完成測試驗收,並於92年12月30日給付總工程款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剩餘款項245,000 元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2 款約定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000 元及自94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事項,係伊自行施作完成,及與業主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於驗收時並未到場。且被上訴人只交付採購契約之訂約明細第23項次之圍籬感應器材,及完成圍籬鋼網之架設,其餘均未履行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合約書、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8 月3 日泰沂字第0930010329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與業主簽立採購契約,上訴人於92年10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第叁條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訂購採購契約之訂約明細第23項次之壓力感應器及第24項次之蛇腹網,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及完成測試;第伍條約定合約總價350,000 元,簽約完成給付定金105,000 元,工程全部完成驗收,於業主將總工程款匯至上訴人帳戶起7 日以內,以電匯方式,一次將剩餘款項245,000 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二)上訴人於簽約後給付定金105,000 元予被上訴人,但尚未給付剩餘款項245,000 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與業主間,就採購契約,已於92年12月12日完成驗收、測試,業主並於92年12月30日,將全部款項給付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合約書第叁條約定之交達、安裝、測試之義務,茲論敘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之第叁條約定,即提供採購契約訂約明細第23項次之壓力感應器及第24項次之蛇腹網材料,負責安裝及完成測試工程,並提供出廠證明、材質證明、測試報告資料供上訴人與業主辦理驗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廠證明、材質證明各1 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6 紙(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2 頁)、 變更設計資料5 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為證。又證人即業主承辦採購契約監工、驗收事務之人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採購契約訂約明細項次23之內容即如工作規範書第12頁附圖4 所載,將壓力感應器架設在牆上,並按圖施工;項次24之內容即如工作規範書附圖3所 示,將蛇腹網架設在圍牆上,上開項次23、24之現場施工人員係姓張,伊不定期前往現場查看施工進度,都是看見該張先生在施工,項次23、24之施工均已依約完成,並無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證人乙○○所言之張姓人員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乙節,亦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又證人即業主承辦採購契約設計事務之人丁○○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之資料係壓力感應器之變更設計資料,且本件確實有依變更資料施工,當時與伊接洽之人有提出一張記載「尚麟公司」之名片給伊,伊到現場監工時,都是看見該人在施工,且原審卷第34頁至第42頁之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等資料,都是上開項次23、24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核與證人乙○○、丁○○所證相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第叁條約定之全部內容,係伊另行安排他人施作完成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辯,係據其業務負責人王大之告知,且上訴人並不清楚安排何人繼續施工,亦不清楚上開被上訴人及證人丁○○所證如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之變更設計資料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第90頁),從而,上訴人既係聽聞王大之告知,始辯稱上情,甚且對安排何人繼續施工、有關工程變更設計等情,均無所悉,是上訴人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比照上訴人與業主簽立之採購契約內容,亦即被上訴人必須協同上訴人與業主辦理驗收云云。然系爭合約第陸條均係關於「品質保證」之約定,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並非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與業主辦理驗收之約定甚明,是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叁條完工,且工程已於92年12月12日經業主完成驗收、測試,業主並於92年12月30日將全部款項給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剩餘款項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