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瀚濤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6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6 月18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E2-8663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下350 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因變換車道,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蔡瑞聰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2859-G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行駛,訴外人蔡瑞聰因於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煞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尾多處毀損,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請祥宏企業社修理,其中前車頭部分,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35 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7,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323 元,及自9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2 、3 公里處,即已變換車道,並非變換車道隨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亦有撞及前方由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號XT-8128號之自用小客車,訴外人甲○○於兩車碰撞之際,尚有減速,惟該車僅車頭輕微毀損,上訴人僅賠償訴外人甲○○25,000元,然系爭自用小客車卻受有引擎蓋突起、車尾輕微毀損等損壞,修復費用則達17萬餘元,可見訴外人蔡瑞聰於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時,車速甚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時速60公里,小型車之最小距離為30公里,訴外人蔡瑞聰自稱時速60公里,發現危險前,距離上訴人半輛車之距離,益見訴外人蔡瑞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研判肇事經過為訴外人蔡瑞聰未保持安全距離相符,故本件車禍乃訴外人蔡瑞聰之過失所致。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另有遭致於其後方由訴外人李亭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自應釐清各人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以其修理費用,全數向上訴人求償,並無道理。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亦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6 月18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E2-8663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下350 公里處,與訴外人蔡瑞聰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尾多處毀損。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請祥宏企業社修理,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77,735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6 月18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E2-8663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下350 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因變換車道,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蔡瑞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行駛,訴外人蔡瑞聰因於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煞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尾多處毀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訴外人甲○○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因行駛中發現前車減速,我也跟著減速,就被後方來自後追撞而肇事」等語;上訴人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北往南行駛,由內側車道變至外側車道時,發現前車(指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號XT-8128號自用小客車)減速,我因未保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後,再被後方來車(指訴外人蔡瑞聰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追撞而肇事」等語;訴外人蔡瑞聰供陳:「(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北往南行駛,行駛外側車道,行駛中,有一輛E2-8663(即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小自客由內側車道變入外側車道就追撞前車,我因剎車不及,就追撞前車而肇事,後我車再被後方來車(指訴外人李亭曄所駕駛車號6M-8338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肇事」等語;訴外人李亭曄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往南行駛,行駛外側車道,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已來不及就追撞2859 - GW自小客而肇事」等語(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乃因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發現前方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減速時,業已煞避不及而與訴外人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使由訴外人蔡瑞聰所駕駛、於其後方行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煞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使由訴外人李亭曄所駕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系爭自用小客車。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蔡瑞聰於原審之證言,核與其於員警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不符,又談話紀錄表因礙於篇幅有限,不能正確描述上訴人之真意云云。惟查,證人蔡瑞聰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沿外線車道行駛,上訴人原於其正後方行駛,後駛至路肩超車,自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切入外線車道,隨即撞至前方車輛,嗣伊因煞車不及而撞至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核與其於警詢中供陳:「(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北往南行駛,行駛外側車道,行駛中,有一輛E2-8663(即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小自客由內側車道變入外側車道就追撞前車,我因剎車不及,就追撞前車而肇事,後我車再被後方來車(指訴外人李亭曄所駕駛車號6M-8338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肇事」等語不一,惟查,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愈為模糊,參以證人蔡瑞聰於原審94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為上開證言時,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相隔將近1 年,且上訴人究係自左側或右側超車,亦無任何特殊而足使人印象深刻之處,證人蔡瑞聰因時隔日久,以致對於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究係自左側或右側超車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衡情仍應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之陳述為可採。其次,因談話紀錄表之篇幅有限,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理應於員警詢問時,將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以簡潔的文字扼要敘述,以便員警摘要記載,上訴人應無於篇幅有限之狀況下,猶於員警詢問時,告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2 、3 分鐘之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關之事項之可能,上訴人認談話紀錄表篇幅有限,不能正確描述上訴人之真意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亦不足採。⑶證人甲○○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一出岡山收費站,即有壅塞現象,伊約觀看照後鏡2 、3 次,每次約2 、3 秒,當日後方車輛為紅色,應非自內側車道切入,因當日並無如此之距離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行駛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瑞聰前方,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駕駛時,一直注意前方之狀況等語,則其能否密切注意後方行車狀況之變化,已有可疑,且證人甲○○上開證言,核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瑞聰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所為之陳述,已有不符,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車速很慢,約僅時速2 、30公里云云,核與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所為之供述:時速約60公里等語,亦有未合,是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⑷又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輛毀損之情形及修理費用之高低,視各該廠牌車殼之硬度、遭致撞擊之角度、速度、受損之零件或部位,能否單獨更換、各該廠牌車輛零件價格之高低而有不同,非僅取決於遭致撞擊之速度,上訴人徒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亦有撞及前方由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號XT-8128號之自用小客車,訴外人甲○○於兩車碰撞之際,尚有減速,該車僅車頭輕微毀損,上訴人僅賠償訴外人甲○○25,000元,然系爭自用小客車卻受有引擎蓋突起、車尾輕微毀損等損壞,修復費用則達17萬餘元,推認訴外人蔡瑞聰於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時,車速甚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自不足採。其次,本件上訴人既係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已如前述,則於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訴外人蔡瑞聰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前車間,有無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應以上訴人並未變換車道前之狀況,亦即以訴外人蔡瑞聰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間之距離,而不能以訴外人蔡瑞聰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距離為斷。上訴人以訴外人蔡瑞聰自稱時速60公里,發現危險前,距離上訴人半輛車之距離,即認訴外人蔡瑞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亦嫌速斷。再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及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之記載,僅係到場處理員警個人之意見之詞,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蔡瑞聰於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以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乃訴外人蔡瑞聰之過失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⑸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上訴人向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甲○○與蔡瑞聰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3166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5 頁),嗣經上訴人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聲請覆議結果,認照原鑑定意見,第一階段:上訴人、訴外人甲○○、蔡瑞聰部分,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前車,並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甲○○、蔡瑞聰均無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鑑委員會93年12月9 日府覆議字第932099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44頁)。準此,上開鑑定意見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⒉按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訴外人蔡瑞聰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煞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客車發生碰撞,及訴外人李亭曄自後追撞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尾多處毀損。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查,縱如上訴人所辯訴外人李亭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亭曄因過失損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規定,其等二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另有遭致於其後方由訴外人李亭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自應釐清各人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以其修理費用,全數向上訴人求償,並無道理云云,自無足取。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支出修復費用177,735 元,其中工資29,500元,零件費用148,235 元,業據其提出宏祥企業社出具之修復估價單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宏祥企業社承修技術人員陳法平於原審證述:系爭自用小客車係伊修理,該車為馬自達廠牌2000CC汽車,該車修復車前部分,如估價單(含排檔、保險桿、引擎蓋、水箱、左右安全氣囊、連同安全帶、電腦等),車前修理工資29,500元,零件費用148,235 元,共計177,735 元等語(參見原審94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⑵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9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2年6 月18日,使用期間為7 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云云,尚無足取。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應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3,823 元。【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48,235 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148,235/5+1 =24,706元(元以下4 捨5 入⑤賠償額=148,235 -〔(148,235-24,706)×0.2 ×7/12〕=133,823(元以下4 捨5 入)】。 ⒉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應為163,323 元(即修理工資29,500+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33,823 = 163,323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63,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