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日本院93年度岡簡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鍍鋅鐵絲、鍍鋅板模線及鍍鋅U型線等貨物,上訴人已依指示將貨物送往,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尚欠應收帳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4535元,上訴人開立發票指派公司之課長丁○○前往收款,惟被上訴人僅交付182035元,尚欠320000元,履經催收,均未給付,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稱⑴被上訴人所述另以電話訂購四台貨車地鐵線,惟上訴人的貨在被上訴人退貨後,因彼此雙方之帳款未解決前,上訴人並不同意任何訂單,且買賣交易需雙方同意才成立,並非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而成立。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而賠償客戶,惟並未經上訴人現場會勘、拍照、取樣做試驗再送鑑定,且賠償的費用要經過估算,所以不承認有賠償。⑶上訴人於92 年6 月13日開立發票,指派丁○○前往收款,丁○○以收款人之職責,當然必須先收回部分款項,但並未同意扣款,而以往雙方同意且合理之扣款都會寫上理由,且金額均係幾千元,而本次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扣320000元,就是因為雙方歧見太大,並未達成協議,才有今日之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⑴上訴人之代理人至被上訴人處收取帳款,均持應收帳款對帳單與被上訴人會帳,有需要減帳,則由兩造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計算金額,應由上訴人之代理人簽名,被上訴人即依減帳後之金額付款,而除丁○○於本案前,即已多次在列有減帳計算式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簽名,並領取經過減帳後之金額外,另一位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威良亦是相同之作法,若上訴人未授權丁○○有會帳之權限,何以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取遭減帳之金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法庭審理中承認丁○○與被上訴人之會帳行為,足證上訴人確有授權丁○○,可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會帳之行為,是丁○○同意減帳之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又縱使上訴人未曾授與丁○○會帳之權限,然丁○○多次與被上訴人進行會帳,上訴人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則上訴人顯有使被上訴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丁○○之行為,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⑵上訴人代理人丁○○與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4 日進行會帳時,丁○○即於應收帳款對帳單簽名及親自書寫計算式,並於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書寫扣320000元,若丁○○無扣除之意思,其何須在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親自書寫計算式後,再清楚寫明扣字。且丁○○於同年8 月12日,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發票稅金時,亦未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收取不足之貨款,若上訴人不同意扣款,其為何不再繼續收取貨款,最後僅收取發票稅金而已,足證丁○○有同意扣款320000元,且上訴人已同意丁○○之扣款行為。 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鐵絲,因有瑕疵,導致向被上訴人購買鐵絲之客戶,因使用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鐵絲發生斷裂之情形,受有損害而紛紛向被上訴人求償,而賠償客戶之金額就高達185200元,另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向上訴人訂了四台貨車的鐵線,惟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訂貨後,不知何緣故,一直未將被上訴人所訂之鐵線交貨,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反映需訊速交貨,惟上訴人仍未將被上訴人所訂之鐵線,運送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已,再向第三人宗發公司訂貨,合計第三人宗發公司共交貨給被上訴人91530 公斤之鐵絲,平均單價每公斤15﹑525 元,而兩造於91年12月25日銷貨之鐵絲單價為13﹑7 元,鐵絲每公斤差價為1 ﹑825 元,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交貨,而另向第三人宗發公司購買鐵絲,多花費167042元,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至少受有167042元之損失。 ⑷由上所統計,被上訴人之損失,至少已達352242元,而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判時,僅統計有320000元之損失,所以最後兩造係以扣款320000元來達成協議,是320000元確係上訴人未交貨及鐵絲所產生之瑕疵所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主張於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320000元。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鍍鋅鐵絲、鍍鋅板模線及鍍鋅U型線等貨物,被上訴人尚欠應收帳款金額為504535元,上訴人指派公司之課長丁○○前往收款,被上訴人交付182035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指派丁○○前往收款,丁○○係以收款人之職責,而以往雙方同意且合理之扣款都會寫上理由,且金額均係幾千元,而本次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扣320000元,並未寫出扣款項目,亦非丁○○之權限範圍,且丁○○亦不同意扣款,雙方歧見太大,並未成協議,另被上訴人所述以電話訂購四台貨車地鐵線,上訴人否認之,又被上訴人所賠償客戶之損失,上訴人不承認等語。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確有授權錦山,可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會帳之行為,是丁○○同意減帳之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又縱使上訴人未曾授與丁○○會帳之權限,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另上訴人代理人丁○○確有同意扣款320000元,且上訴人已同意丁○○之扣款行為。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鐵絲,因有瑕疵而賠償客戶之金額就高達185200元,另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向上訴人訂了四台貨車的鐵線,惟上訴人一直未將被上訴人所訂之鐵線交貨,造成被上訴人另向第三人宗發公司購買鐵絲,多花費167042元,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至少受有167042元之損失。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①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丁○○「同意扣款之權利」,於多少金額範圍同意扣款?。②丁○○當時是否有同意扣款320000元?③被上訴人是否有受320000元之損害? 四、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丁○○「同意扣款之權利」,於多少金額範圍同意扣款? 查,丁○○向被上訴人收款時係上訴人公司之課長,有丁○○當時提出之名片一張附卷可參,而依公司法第8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丁○○當時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課長,即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當時前往被上訴人處收款時自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未經授權,自不得代表上訴人公司為法律之行為,至為明確。次查,丁○○先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收款時,於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均有同意扣款運費幾千元不等,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上面扣款之金額均有記載自運等,且金額分別為幾千元,顯見上訴人公司授權丁○○同意扣款之金額,應僅限於幾千元,且有記載扣款項目,是丁○○僅係上訴人公司之課長,其職責在於前往收款,而本次之應收支款項為504535元,是上訴人應有授權丁○○「同意扣款之權利」,其金額應在幾千元之範圍,且有記載扣款項目,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所稱並未授權丁○○本件扣款320000元,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丁○○多次與被上訴人進行會帳,上訴人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則上訴人顯有使被上訴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丁○○之行為,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所授權丁○○同意扣款之金額,應僅限於幾千元,且有記載扣款項目,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並未授權可以扣款之金額超過幾千元,而 本件之金額為320000元,已超越幾十倍以上,顯非授權之範圍,亦尚難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五、丁○○當時是否有同意扣款320000元? 查依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記載:白色的對帳單上面應收總計504535元,有用原子筆減掉320000元等於182035元。白色的對帳單左下方有用原子筆記載PS前期多開壹仟元,中間有用原子筆直式的記載504535元減320000減1000(前期多開)減1500元(貨櫃)等於182035元緊接記載收182035元由丁○○簽名字跡日期是7 月4 日。紅色對帳單350948元用原子筆圈起來,左邊的應收總計有用原子筆打叉,右下角有用鉛筆記載橫式的504535元,減1500元(櫃費)減1000(溢付)等於502035元減320000元(扣)等於182035元。又對帳單上直式的504535減32000 減1000減1500=182035是張秋月寫的,橫式的部分減32000 =182035是丁○○寫的。另外在紅色的對帳單上丁○○也有在320000上寫「扣」字,且橫式的504535減1500減1000=502035減320000(扣)=182035是丁○○寫的之事實。有上開對帳單二份附卷可參,亦據證張秋月到庭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記載3200 00元並未記載何項目,而依先前所收取之帳款,若有扣款均會記載自運等項目,且本件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亦有記載扣款項目貨櫃1500,前期多開1000,唯獨320000部分並未記載何項目,顯見依往例同意扣款之金額應僅限於有記載項目之部分,且金額幾千元,而本次之320000元並未記載何項目,若有同意扣款,理應就被上訴人所述鐵絲有瑕疵受有損害被求償之金額,共多少筆,每筆金額多少,逐條記明,惟依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為減320000元,並未記載何項目,是上訴人所辯丁○○當時並未同意扣款320000元,應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受320000元之損害? ①查,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鐵線與鐵絲確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告知並退回瑕疵之貨品後,上訴人已自動扣除350948元,並記載於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有上開對帳單一份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鐵線確實有瑕疵,應可認定。而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鐵線有瑕疵,經被上訴人轉賣後,經買得人使用時因鐵線斷裂而造成損失,經被上訴人賠償買得人之損失,合計1852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賠償書16 份 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吳明恩到庭證稱:我在91年底開始就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鐵絲,購買到92年,鐵絲有瑕疵。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與我所簽立的賠償書是真實,是山利公司賠償我鐵絲的瑕疵損失。因為這次所購的鐵絲,在捲緊的時候,有灌入水泥鐵絲就裂掉,才向山利公司請求賠償,才訂立書面契約。向山利公司買3 萬多元,因為損失包括水泥、請人的工資、清除水泥的廢棄物工人的費用等,我當時只請求山利公司賠償我鐵絲的費用而已,並沒有多請求一些其他的費用等語。及證人李成弟到庭證稱: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與我所簽立的賠償書是真實,是山利公司賠償我鐵絲的瑕疵損失。我一次都叫4 、5 萬元的鐵絲,我已經叫了7 、8 年了。因為已經完工後,板模打入水泥後,鐵絲就從中間斷掉,並不是從綁的頭部斷掉,當時斷裂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山利公司乙○○先生,然後張先生就當場打電話給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位姓許的先生,請他到工地來處理,當時我還有跟姓許的先生通話,他說叫我直接找乙○○就好了。證人何水文到庭證稱:我已經向被上訴人購買十幾年的鐵絲,91年底的時候我也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買了4 、5 萬元的鐵絲,自從那次鐵絲有瑕疵後,我就比較少跟被上訴人公司買了。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與我所簽立的賠償書是真實,是山利公司賠償我鐵絲的瑕疵損失。因為板模要灌漿,承受不了壓力,鐵絲就直接斷裂,所以才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賠償書16份為真正,而合計該賠償書16份之金額為185200元,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鐵線與鐵絲有瑕疵,而確實受有1852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述之損害並未經過上訴人至現場會勘、拍照、取樣做試驗再送鑑定,且賠償的費用要經過估算,上訴人不承認有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交付之鐵絲確實有瑕疵,經上訴人發現後,尚未出賣前已退回給上訴人,上訴人已辦理銷退金額350948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鐵絲確實存有瑕疵,自不以須經過現場會勘、拍照、取樣做試驗再送鑑定後始能認定所交付之鐵絲有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②次查,被上訴人所述其因於91年12月間,向上訴人訂了四台貨車的鐵線,惟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訂貨後,一直未將被上訴人所訂之鐵線交貨,致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宗發公司訂貨,多花費167042元,故主張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至少受有167042元之損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訂購四台貨車的鐵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需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乙○○雖有到庭證述有向上訴人公司叫四台貨車的鐵線,惟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意思表示、標的,三要素,且買賣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上訴人有承諾出賣四台貨車鐵線之證據,尚難認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是被上訴人所述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即無被上訴人所述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有授權丁○○「同意扣款之權利」,扣款之金額在幾千元之範圍內,且丁○○當時是並未同意扣款320000元,而被上訴人確有受1852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鐵絲既有瑕疵,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瑕疵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失並主張抵銷貨款,應可採信,準此,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320000元,經被上訴人抵扣後,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134800元,至為明確。八、綜上,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於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