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蔡高明即鑫升攝影數位影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4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鑫升攝影數位影像企業行係經營黑白、彩色相片之放大沖洗等業務。上訴人於民國92年5 月間,攜帶其個人之油畫、陶藝、攝影等作品,交付被上訴人進行掃描、編排、完稿、輸出及編印成冊,以印製成作品集「丙○○畫集」、「丙○○陶藝」、「泥塑器物研究」(下稱系爭作品集)。期間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假日加班趕印,而於上訴人所要求之期間內完成,上訴人亦肯定被上訴人之製作品質。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以價格過高而拒不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4,570 元,及自92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00 元,及自92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將其個人之油畫、陶藝、攝影等作品,請被上訴人進行掃描、編排、完稿、輸出及編印成冊,惟兩造並未約定價格,而被上訴人前來請款價格過高,其中「輸出」部分更超出市價甚多,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鑫生攝影數位影像企業行」,經營黑白、彩色相片之放大沖洗業務等項目。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攜帶其個人之油畫、陶藝、攝影等作品,交付被上訴人進行攝影、掃描、編排、輸出、及列印成冊,印製成作品集「丙○○畫集」、「丙○○陶藝」、「泥塑器物研究」,交製當時兩造均未約定承攬報酬。 ㈡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30日將製作完成之作品集交付上訴人,其請求費用其中輸出部分之單價為100 元,上訴人以價格過高而未付款。 ㈢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曾受上訴人委託製作有關「徐傍興博士文物紀念館」之輸出、掃描等工作。其中輸出A3紙加護貝單價為180 元、彩色輸出4 ×6 相片單價50元,及各項相片 經輸出加上護貝,單價均為18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作品集輸出之單價為何?㈡被上訴人承攬之數量為何?㈢本件承攬報酬應為若干?爰分述之。 ㈠系爭作品集輸出之單價為何?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攜帶其個人之油畫、陶藝、攝影等作品,交付被上訴人進行攝影、掃瞄、編排、輸出、及列印成冊,印製成作品集「丙○○畫集」、「丙○○陶藝」、「泥塑器物研究」,則兩造間所訂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甚明,而交製當時兩造均未約定費用,是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報酬。惟兩造就本件承攬項目並無價目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常情,一般市價可認係客觀之交易習慣。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工作,其中「丙○○畫集」部分,原稿掃描每頁50元,每本104 頁,共5,200 元,美工編排每本1,000 元,彩色輸出每頁100 元,每本108 頁,共10,800元,故每本價格為17,000元;「丙○○陶藝」部分,原稿掃描每頁50元,每本73頁,共3,650 元,美工編排每本1,000 元,彩色輸出每頁100 元,每本77頁,共7,700 元,故每本價格為12,350元;「泥塑器物研究」部分,原稿掃描及修圖每頁50 元 ,每本46頁,共2,300 元,完稿每本1,200 元,彩色輸出每頁100 元,2 款計76頁,共7,600 元,故每本價格為11,100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21、22頁),上訴人就上開價格僅對「輸出」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不爭執(簡上卷第26頁),是本院僅就輸出部分之價格為審酌。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價格係依據先前與上訴人所訂之承製「徐傍興博士文物紀念館」一書,按其製作輸出費用以計算此次輸出費用等情,並提出「徐傍興博士文物紀念館」製作估價單為據(原審卷第23、2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該估價所載,「徐傍興博士文物紀念館」製作之「輸出A3 相紙加護貝」,單價每張180 元,與本件原告主張彩色輸出單價每張100 元,兩相比較,相差甚多,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價額係以「徐傍興博士文物紀念館」製作輸出費用計算,尚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又提出尚華數位影像沖印店(下稱尚華沖印店)之價目表,就「相片掃描輸出」每張價格為360 元;奇奇彩色快速沖印店(下稱奇奇沖印店)價目表,就年曆單張價格為200 元;彩技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技公司)之價目表,就A3 彩色輸出每張250 元為證(簡上卷第96至100 頁),惟經訊之證人即彩技公司之業務盧戎秀證稱:上訴人曾找伊估價,伊當時表示A3 每頁100 元、A4 每頁50元,如連續製作6 張以上,A3 每頁20元、A4 每頁10元,伊價目表雖報價輸出價格每張200 至250 元,但報價完可能還有伸縮性,可能更貴,也可能更便宜等語(簡上卷第148 頁),則其就A3 每頁輸出之報價落差甚大,尚不足以證明市場行情價格為何。又訊之奇奇沖印店之業務楊永德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伊沖印店之價目表與本件來源不同,規格亦不同,本件之價格應當面議價,該作品輸出價格每張市場價格很難認定云云(簡上卷第158 頁),是仍無法證明一般市價為何。另尚華沖印店之價目表,僅係就相片掃描輸出價格為360 元,亦與本件不同。準此,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採為本件價格之依據。 ⒌上訴人則抗辯上開「丙○○畫集」、「丙○○陶藝」部分之輸出價格,市價為每張23至25元,「泥塑器物研究」部分之輸出價格,市價為每張10元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急印夢工場、英倫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紫峰攝影坊、誠信影印行、隆達行之報價單足稽(原審卷第41至43-1頁、簡上卷第129-1 至132 頁),並經英倫公司經理丁○○、甲○○○○○○○曾敏雄、戊○○○○○○○施達成結證屬實(簡上卷第123 至125 、138 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將光碟片交予其他廠商進行估價,但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進行時,是以整篇畫作約A3 二倍大之油畫、水彩,由被上訴人進行拍照後,再進行掃描,復加以美工編排後作輸出,而掃描時尚須去除污點、修整、調整明暗對比、色調等,另輸出之價格有加美工編排而定之價格,且機器不同亦會影響價格,再者,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假日加班趕印,而於上訴人所要求之期間內完成,亦應提高價格云云。惟被上訴人製作系爭作品集,乃進行攝影、掃描、編排、輸出、及列印成冊,其價格亦就「原稿掃描」、「美工編排」、「彩色輸出」分別定價,前已述之,上訴人僅就「彩色輸出」部分之價格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則屬掃描及美工編排部分之製作方式,自應於「原稿掃描」、「美工編排」部分計價,與「彩色輸出」部分之價格無關。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全錄公司型號1250之機器輸出,而上開證人丁○○、曾敏雄、施達成亦證述係使用該型機器輸出(簡上卷第124 、125 、138 頁))。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本件作品集,乃加班趕製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資證明,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輸出方式與其他商店不同及其係加班趕製系爭作品集云云,均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固又主張其製作系爭「丙○○畫集」、「丙○○陶藝」、「泥塑器物研究」,均以A3 紙張輸出云云,惟上訴人則抗辯「丙○○畫集」、「丙○○陶藝」係以A3 紙張輸出,但「泥塑器物研究」則以A4 紙張輸出等語,並提出系爭3 本作品集為證。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作品集,「丙○○畫集」、「丙○○陶藝」乃以A3 紙張輸出,然「泥塑器物研究」則以A4 紙張輸出無訛。被上訴人雖以該「泥塑器物研究」係上訴人自行裝訂,惟其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上訴人之「泥塑器物研究」為A3 紙張輸出,其主張尚不足採。由上以觀,本件因兩造未約定承攬費用,且無價目表可循,是應依客觀之交易習慣定其價格,則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丁○○、施達成證詞,及被上訴人亦陳明A4 紙之輸出價格為A3 紙之半價(簡上卷第192 頁),另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同時製作數本,輸出價格應較便宜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上訴人抗辯為真,然其一次製作5 、6 本,並非大量製作,利潤不高,對輸出單價應無影響等情,堪認A3 紙每張輸出為25元,A4 紙每張輸出為12.5元,應符合交易習慣,較為合理。 ㈡被上訴人承攬之數量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其製作「丙○○畫集」,於92年5 月27日訂製1 本、同月28日追加1 本、同年6 月2 日追加2 本、同月13日追加3 本,共計7 本;「丙○○陶藝」,上訴人於92年5 月28日訂製1 本、同年6 月2 日追加2 本、同月13日追加3 本,共計6 本;「泥塑器物研究」上訴人共訂製1 款7 份28頁、另1 款6 份48頁等語。上訴人對「泥塑器物研究」部分不爭執(原審卷第31、61頁),惟抗辯被上訴人所製「丙○○畫集」6 本、「丙○○陶藝」5 本等語(簡上卷第8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蔡珠麗雖到庭證稱:伊有負責製作,總共陶藝、畫冊、研究報告各作6 本,均已交付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83、84頁),惟其係被上訴人之女,其證述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實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另舉證證明其交付上訴人之數量,是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製「丙○○畫集」6 本、「丙○○陶藝」5 本、「泥塑器物研究」共76頁,應堪認定。 ㈢本件承攬報酬應為若干? ⒈基於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①「丙○○畫集」:原稿掃描50元×104 +美工編排1,000 元+彩色輸出 25 元 ×108 ×6 =22,400元,②「丙○○陶藝」:原稿掃 描50 元 ×73+美工編排1,000 元+彩色輸出25元×77×5 =14,275 元 ,③「泥塑器物研究」:原稿掃描及修圖每頁50元×46 + 完稿1,200 元+彩色輸出12.5元×(48+28) =4,450 元,合計為41,125元。又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有債權29,180元可為扣抵,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該數額而為請求(原審卷第122 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945元。 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承製之系爭作品集經上訴人陸續追加製作後,最後係於92年6 月13日追加製作而交付,有估價單記載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該日交付承攬報酬,惟上訴人既遲延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45元,及自92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相符,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