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億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弄8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亦為民法第137 條第3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假執行,前依本院84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提存新台幣(下同)1,323,663 元。嗣該事件於民國86年10月23日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卻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5 年時效期間,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損害賠償訴訟部分敗訴,提存上開金額供擔保免假執行,且該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最高法院於86年10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1107號卷、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含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原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嗣雖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損害賠償而中斷,但自判決確定時起,依前開民法規定,時效自應重行起算,且因原來請求權時效未滿5 年,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從而,本件請求事件的時效期間應自86年10月23日起算5 年的時效期間,迄聲請人於95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為止,早已逾5 年的時效期間,聲請人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相對人之請求,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亦隨之消滅,聲請人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