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 理 人 郭雅慧 相 對 人 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明 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3 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並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就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又中興銀行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曾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債票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在案,惟該債票業於94年6 月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固分別規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惟金融機構於概括承受或概括受讓前,提供擔保就金錢債權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財產假扣押,與其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無涉,是以概括承受或概括受讓之金融機構,尚難援引前揭規定,據以聲請法院發還其前手提存之擔保金。且按債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向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觀提存法第5 條規定即明,而考諸該擔保金之性質,乃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或保證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必待符合法定要件(如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等規定)後,始得聲請返還,是債權人日後縱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行為,應屬司法上請求之性質,與私法上請求權自有不同,當不生私法上權利得自由讓與之問題,故金融機構提供擔保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縱有發生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之情事,亦僅得由原提供擔保之金融機構聲請返還擔保金,尚難僅因該金融機構嗣後發生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之事實,而逕自更易其聲請主體,改由概括承受或概括受讓之金融機構向法院聲請返還原提存之擔保金,如此解釋,方與提存擔保金之性質相符。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均以「供擔保人」為限,益徵原供擔保人提存擔保金後,縱有發生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受讓之情事,仍應由原先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或變換提存物甚明〔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37 號函附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綜合前揭說明,金融機構提供擔保就金錢債權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財產假扣押後,雖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受讓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亦不生變更供擔保人之效力,自應由原供擔保之金融機構聲請法院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方為正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 月5 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公告資料為證。惟本件供擔保提存之人,既為中興商銀,參之前揭說明,應由中興商銀聲請變換提存物,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