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 請 人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7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13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其提出之同意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