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堯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存字第28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受理案號:93年度訴字第2141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法院判認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3年9 月4 日起,由相對人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繼續營業,有該會93 年8月28日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亦於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41號事件訴訟進行中承受訴訟,是以相對人顯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94年9 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上開主張,業俱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93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行政院金融會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8日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2801號、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93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審核屬實,另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確定及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事,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3 份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陳億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