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馬秋美即佳鴻企業社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暨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秋美即佳鴻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借款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率、本息清償方式,均如附表各欄所示,並約定如有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19日,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 紙、約定書數份、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各1 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2 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6,126 元,暨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 表 ┌────┬──────┬─────┬──┬─────────┬─────────┬──────────────┐ │ │ │借款金額 │ │ │ │ │ │借款時間│ 借款期限 ├─────┤利率│ 本息清償方式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尚欠餘額 │ │ │ │ │ ├────┼──────┼─────┼──┼─────────┼─────────┼──────────────┤ │91.10.11│ 自91.10.15 │400,000元 │13﹪│ 分36期,每月1期,│自93年10月15日起至│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94.10.15 ├─────┤ │ 按期平均攤還,91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150,884元 │ │ .11.15為第1次繳款│率計算之利息。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日。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92.6.19 │ 自92.6.20 │800,000元 │11﹪│ 分36期,每月1期,│自93年10月19日起至│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95.6.20 ├─────┤ │ 按期平均攤還,92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485,242元 │ │ 年7月20日為第1次 │率計算之利息。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繳款日。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