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安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94年6 月9 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酬金、津貼及獎金等債務,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 月26日對被告核發95年度執字第574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含其他獎金)3/4 ,再於95年3 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與原告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 月24日95雄院隆民文95執字第574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 、392 頁),足徵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含其他獎金)3/4 之範圍內,業已移轉與永豐商銀。惟永豐商銀經本院於96年4 月13日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96 、403 頁),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債權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從而,原告仍得本於當事人之地位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給付酬金、第2 年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績效獎金及推介獎金,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輔導獎金,雖被告不同意追加,惟因原告係依同一契約關係追加請求給付獎金,顯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及承攬契約,前者約定原告協助被告之業務發展及行政運作,被告則依下列條件給付原告報酬:㈠酬金部分:被告每年度應提撥其內設事業部全年度FYB (即保險公司給付被告之代理費× 0.8) 之1%及外設事業部全年度FYB 之0.5%與原告;㈡第2 年服務津貼部分:自系爭協議書生效日起,如有保險公司發給被告新契約第2 年度服務津貼時,被告應提撥該服務津貼FYB 之4%與原告;㈢繼續率獎金部分:如有保險公司核發繼續率獎金與被告時,被告應以該獎金FYB 換算可自行保留額之6%給付原告。後者則約定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獎金為:㈣績效獎金部分:以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繼續率獎金FYB ×50% 計算,其中個人領取20% ,處領 取50% ,總監、協理、副總經理各領取10% ;㈤推介及輔導獎金部分:原告推介其他人員時,得享有產生新業績之推介獎金,另得享有對下轄人員之輔導獎金。嗣兩造於93年8 月2 日終止系爭協議及承攬契約,因原告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業績符合發放酬金、第2 年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之約定,故原告各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15,228 元、19,392元及100,738 元;又原告擔任鈞盛處主管及副總經理職級,並無下轄職員,應由原告領取處及各職級之績效獎金共計347,389 元;另粗估原告得領取之推介獎金及94年度輔導獎金為5 萬元,則原告總計得領取632,747 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所謂之「年度」係指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下稱曆年制),非指自兩造簽約日起計算1 年(下稱契約年制)而言,因原告之第2 年度即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業績未超過被告業績FYB 之1/3 ,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僅得以原告自己體系業績之FYB 為基礎,計算酬金、第2 年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且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繼續率獎金必須扣除被告轉發策略聯盟之金額,依此計算,被告尚未發給原告之酬金為46,667元、第2 年服務津貼為12,933元、繼續率獎金為65,191元,共計124,791 元。又原告為鈞盛處主管及副總經理職級,僅得領取92年度之鈞盛處績效獎金34,461元及副總經理績效獎金6,892 元,不得領取下轄各職級之績效獎金,另原告於92、93年度之個人業績及93年度之鈞盛處業績均不符合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無權領取績效獎金,故原告所得領取之績效獎金共計41,353元。至推介獎金須限於推介同階人員始得領取,輔導獎金須在職期間始得領取,因原告並未推介同階人員,且已於93年6 月底離職,自無權請求推介獎金及94年度之輔導獎金,故原告得領取之金額總計166,144 元。惟原告於93年8 月間即前往同業聯安保險代理人公司任職,至94年7 月間始撤銷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及第14條之規定,依被告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13條之規定,被告得停發原告之全部報酬及獎金,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發放前揭獎金。況且原告因積欠永豐商銀債務,業經本院於95年3 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被告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於1/3 ,年終、考核、績效獎金於3/4 之範圍內,移轉與永豐商銀,故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及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依下列條件給付原告報酬、獎金: 1.酬金部分:被告每年度應提撥其內設事業部全年度FYB 之1%及外設事業部全年度FYB 之0.5%與原告。 2.第2 年服務津貼部分:自系爭協議書生效日起,如有保險公司發給被告新契約第2 年度服務津貼時,被告應提撥該服務津貼FYB 之4%與原告。 3.繼續率獎金部分:如有保險公司核發繼續率獎金與被告時,被告應以該獎金FYB 換算可自行保留額之6%給付原告。 4.績效獎金部分:以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繼續率獎金FYB ×50 % 計算提撥金額,依個人或處總和FYB 所佔之比例而為發放,其中個人領取20% ,處由主管領取50% ,總監、協理、副總經理各領取10% 。 5.推介及輔導獎金部分:原告推介其他人員或輔導下轄人員時,得享有其產生新業績之推介獎金及輔導獎金。 6.如原告之直轄及所轄體系合併計算之業績未達被告業績FYB 之1/3 ,則上開1 至3 項報酬僅以原告自己體系業績之FYB 為計算基礎。 ㈡原告擔任鈞盛處主管及副總經理職級,並無下轄職員。 ㈢系爭協議所謂FYB 係指保險公司給與被告之代理費×0.8 而 言。兩造於92、93年之FYB 如下: 1.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被告之內設事業部FYB 為9,346,132 元,外設事業部FYB 為210,304 元;原告之內設事業部FYB 為4,679,453 元,外設事業部FYB 為210,304 元。此部分原告業績超過被告業績FYB 之1/3 。 2.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被告之內設事業部FYB 為7,951,715 元,外設事業部FYB 為94,932元;原告之內設事業部FYB 為1,110,379 元,外設事業部FYB 為65,176元。此部分原告業績未超過被告業績FYB 之1/3 。 3.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被告之內設事業部FYB 為16,693,858元,外設事業部FYB 為305,236 元;原告之內設事業部FYB 為5,692,215 元,外設部FYB 為275,480 元。此部分原告業績超過被告業績FYB 之1/3 。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59,276元之酬金。 ㈤自92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服務津貼為373,935 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服務津貼為232,412 元;按原告自己體系業績計算之服務津貼為30,229元。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服務津貼為558,658 元;按原告自己體系業績計算之服務津貼為28,452元。 ㈥自92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實收繼續率獎金為2,588,137 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實收繼續率獎金為558,498 元;按原告自己體系業績計算之繼續率獎金128,176 元。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實收繼續率獎金為3,061,543 元;按原告自己體系業績計算之繼續率獎金為287,263 元。 ㈦績效獎金之領取資格為: 1.保險業務員須為被告之專職業務承攬人員,不論任何階級皆同。 2.業務承攬人員或其全處第l3個月有效存在保險契約率(即繼續率)須達80% 以上,第25個月繼續率須達70% 以上。 3.各職級專職業務人員,當年度個人初年度FYB (即新契約首年度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代理費乘以0.8) ,需達24萬元(含)以上。 4.各營業處當年度處FYB (即該營業處之保險業務員新契約首年度FYB 之總和),需達30萬元(含)以上。 ㈧推介獎金之發放方式如下: 1.BM(即處經理)推介BM:享有全區第1 代業務處FYB ×2%獎 金。 2.UM(即業務經理)推介UM:享有全區FYB ×3%獎金。 3.AUM(即業務副理)推介AUM:享有全組FYB ×3.5%獎金。 4.SAS(即業務襄理)推介SAS:享有全組FYB ×2.5%獎金。 5.AS(即業務主任)推介AS:享有全組FYB ×5%獎金。 6.SA(即業務專員)推介SA:享有全組FYB ×5%獎金。 ㈨兩造於93年8 月2 日終止系爭協議及承攬契約。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協議第3 條所謂之「年度」,係指曆年制或契約年制?原告得請求之酬金、第2 年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共若干?㈡原告之個人績效若干?原告得否領取下轄各職級人員之績效獎金?原告得領取之績效獎金若干?㈢推介獎金是否限於推介同職級之人員始得領取?原告推介之人員是否與其同職級?輔導獎金是否限於在職始得領取?㈣被告得否停發原告之所有報酬及獎金?㈤原告於本院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後,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 五、系爭協議第3 條所謂之「年度」,係指曆年制或契約年制?原告得請求之酬金、第2 年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共若干?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第3 條所謂之「年度」係採用曆年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執行業務總經理甲○○證稱:係以每年度之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年度計算,簽約當時有向原告表明第1 年度係自92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1 頁),而原告單純否認前揭證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款約定:「依甲方(即被告)內設、外設事業部之FYB 為基礎(不含策略聯盟單位),以『年度』計算... 惟第1 年之年度計算應自本協議書生效日起算」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協議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據此以觀,如所謂「年度」係指契約年制而言,則第1 年度當然係自系爭協議生效日即92年6 月1 日起算,自無於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款但書特別約定第1 年度起算日之必要,足徵該款但書有排除同款前段所謂「年度」之定義,而特別約定第1 年度係自92年6 月1 日起算之用意,亦即該款前段所謂FYB 計算基礎之「年度」,係指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言。復參以系爭協議第3 條第5 款約定:「以上報酬發放期間為每年3 月25日」等語,如第1 年度係指92年6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則於93年3 月25日時尚未滿1 年度,亦即兩造尚無法進行結算,自無從發放報酬,亦徵系爭協議所謂之「年度」應係指曆年制而言。 ㈢次查,被告於92年6 月1 日另與訴外人沈重宗簽立合作協議書一節,有該合作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觀諸該份協議書就「年度」之約定與系爭協議完全相同,惟該份協議第5 條約定有效期間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18個月,顯難依契約年制劃分18個月之年度以計算報酬及獎金。況且一般公司均係以曆年制為會計年度,並於次年年初完成結算,以便於財務管理及申報稅額,益徵系爭協議之真意係採用曆年制為計算基礎,即於年度結算完畢後,始於次年3 月25日發放報酬及獎金。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第3 條所謂之「年度」係指曆年制而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 條前段有關契約有效期間為2 年,並自92年6 月1 日起生效之約定,足認兩造有採用契約年制之意思,至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款但書則係指生效後每屆滿1 年為1 年度而言,且依保險業之慣例,不論以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保費計算繼續率獎金,或保險公司計算保險代理人之酬庸,均係以13個月為計算依據,而非採用曆年制,又被告遲至94年3 月31日始發放獎金,並非按期於每年3 月25日發放獎金等語。惟系爭協議第5 條係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第3 條第1 款但書則係約定第1 年度之起算日,尚無從推論兩造有採用契約年制,或以系爭協議生效後每屆滿1 年為1 年度之意思;再者,保險業是否以13個月為計算酬金、獎金之基礎,顯與系爭協議之年度係採曆年制或契約年制無關,否則系爭協議即應約定以13個月,而非「年度」為計算基礎;至被告縱未依約定日期發放獎金,亦僅屬給付遲延之問題,要不得據此推求兩造於簽約時約定「年度」之真意。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㈤末查,系爭協議第3 條所謂之「年度」係指曆年制而言,亦即本件之第1 年度係自92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第2 年度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業如前述。而原告於92年度之業績超過被告業績FYB 之1/3 ,應以被告內設及外設事業部之業績FYB 為計算基礎;原告於93年度之業績未超過被告業績FYB 之1/3 ,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應以原告自己體系業績之FYB 為計算基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 頁),則原告所得領取之酬金、第2 年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計算如下: 1.酬金部分:被告92年度之內設事業部FYB 為9,346,132 元,外設事業部FYB 為210,304 元;原告93年度之內設事業部FYB 為1,110,379 元,外設事業部FYB 為65,1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 頁),故原告於92年度之酬金為94,513元(計算式:9,346,132 ×1%+210,304 ×0.5%= 94,513,元以下四捨五入);93年度之酬金為11,430元(計算式:1,110,379 ×1%+65,176×0.5%=11,430),共計10 5,943 元。惟被告已給付原告59,276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尚得領取之酬金為46,667元(計算式:105,943 -59,276=46,667)。 2.第2 年服務津貼部分:92年度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服務津貼為373,935 元;93年度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服務津貼為232,412 元,其中按原告自己體系業績計算之服務津貼為30,2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 頁),故原告於92年度之第2 年服務津貼為11,966元(計算式:373,935 × 0.8 ×4%=11,966);93年度之第2 年服務津貼為967 元( 計算式:30,229×0.8 ×4%=967) ,共計12,933元。 3.繼續率獎金部分:92年度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繼續率獎金扣除被告轉發策略聯盟後之金額為2,588,137 元;93年度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繼續率獎金扣除被告轉發策略聯盟後之金額為558,498 元,其中按原告自己體系業績計算之繼續率獎金為128,17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 、359 頁),故原告於92年度之繼續率獎金為62,115元(計算式:2,588,137 ×0.8 ×50% ×6%=62,115);93年度之繼續 率獎金為3,076 元(計算式:128,176 ×0.8 ×50% ×6%= 3,076) ,共計65,191元。原告固主張被告受領之繼續率獎金應以扣除轉發策略聯盟前之金額為計算基礎等語,惟被告內設、外設事業部之業績FYB 應以扣除策略聯盟單位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一節,為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酬金、第2 年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共計124,791 元(計算式:46,667+12,933+65,191=124,791)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原告之個人績效若干?原告得否領取下轄各職級人員之績效獎金?原告得領取之績效獎金若干? ㈠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承攬人員業務制度支給辦法(下稱支給辦法)有關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資格」約定:「⑵本公司(即被告)以保險公司所核發當月份13工作月及25工作月之繼續率獎金×FYB 後之50% 作為績效獎金計算 基礎。⑶發放對象為業務承攬人員,其個人或全處13工作月繼續率須達80% 以上,25工作月繼續率須達70% 以上始予發放。」;「發放方式」約定:「A.個人業務績效獎金(20% ):凡各職級專職業務人員,當年度個人初年度FYB ,達24萬FYB 即可取得資格,依所有取得資格者,以個人之總和FYB 所佔比例乘以本績效獎金,核實發放。B.處績效達成獎金(50%) :凡各處當年度達30萬FYB ,即取得處績效達成獎金資格,依50% 總獎金比例以處所轄總和FYB 所佔達成處FYB 比例乘以本績效獎金,核實發放。」據此足認績效獎金係被告提撥保險公司核發之13月及25月繼續率獎金之FYB 之50% 為總獎金金額,以被告轄下全部個人及處為發放對象,依符合前揭發放資格及發放方式之個人或處,按其總和FYB 所佔之比例而為發放。且觀諸支給辦法先後約定「發放標準資格」及「發放方式」,並均表明須滿足各該要件始予發放,足徵上開要件乃個人或處領取績效獎金之必備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㈡次查,92年度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繼續率獎金為2,588,137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 頁),則被告應提撥之績效獎金總金額即為1,035,255 元(計算式:2,588,137 ×0.8 ×50% =1,035,255) 。又原告所屬鈞盛處於92年 度符合發放績效獎金之要件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 頁),而該處自保險公司所領得繼續率獎金之總額為173,300 元,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繼續率獎金發放明細表7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至132 、412 、413 頁),則該處所貢獻之績效獎金即為69,320元(計算式:173,300 ×0.8 ×50% =69,320),其所佔被告績效獎金之比例 即為6.7%(計算式:69,320/1,035,255=6.7%),故原告得領取92年度處績效獎金即為34,681元(計算式:1,035,255 ×50% ×6.7%=34,681);副總經理績效獎金即為6,936 元 (計算式:1,035,255 ×10% ×6.7%=6,936) ,故原告得 領取之績效獎金共計41,617元。 ㈢至原告主張鈞盛處無下轄職級人員,故應由其領取處及下轄各職級之績效獎金等語。惟依支給辦法之約定,處及下轄各職級領取績效獎金之比例為個人領取20% ,處領取50% ,總監、協理、副總經理各領取10% (見本院卷第20頁),亦即各職級均有其各自領取績效獎金之比例,且並無如無下轄職級人員時得由主管領取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有權領取下轄各職級之績效獎金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個人於92年度之業績為4,679,453 元、93年度之業績為1,110,379 元,應得領取92、93年度之個人績效獎金,且鈞盛處第13個月有效存在保險契約率達85% ,亦得領取93年度處績效獎金等語,並以原告之業務行政津貼明細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惟上開明細記載之金額係原告所屬鈞盛處及其下轄葆盛處之業績總和,至原告之個人業績於92年度為0 元、93年度為9,328 元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個人核實(首年首次FYB) 明細表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412 頁),顯未達前揭支給辦法所定「發放方式A 」之標準,則原告自無權領取92、93年度之個人績效獎金。又個人或處必須符合支給辦法所定「發放標準資格」及「發放方式」之要件,始得領取績效獎金,業如前述,而鈞盛處之第13個月有效存在保險契約率達85%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該處於93年度之業績為95,793元,有前揭個人核實(首年首次FYB )明細表足憑,亦即與支給辦法所定「發放方式B 」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得領取鈞盛處之93年度業績獎金等語,不足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承諾可將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之業績一百多萬元計入92年度之業績計算等語,並提出甲○○手寫之初步核算相關酬金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8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甲○○證稱:當時係答應原告將簽約前已生效之保單另外計算佣金,並非將該等保單列入業績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11 頁),復參以上開手寫資料僅係就給付原告與沈重宗之報酬及獎金所為之試算,並無同意將簽約前生效之保單列入原告92年度業績計算之文義,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採。 ㈥綜上,原告得領取之績效獎金為41,6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推介獎金是否限於推介同職級之人員始得領取?原告推介之人員是否與其同職級?輔導獎金是否限於在職始得領取? ㈠經查,所謂推介獎金係指承攬人員推介同階人員時,享有其產生新業績之獎金而言,其發放方式如下:BM(即處經理)推介BM:享有全區第1 代業務處FYB ×2%獎金;UM(即業務 經理)推介UM:享有全區FYB ×3%獎金;AUM (即業務副理 )推介AUM :享有全組FYB ×3.5%獎金;SAS (即業務襄理 )推介SAS :享有全組FYB ×2.5%獎金;AS(即業務主任) 推介AS:享有全組FYB ×5%獎金;SA(即業務專員)推介SA :享有全組FYB ×5%獎金,此為支給辦法貳、四、㈣所明定 (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推介獎金僅限於推介同職級之人員始得領取。原告固主張其曾推介沈重宗、黃宏達、尤建元、鄭景升及金昌梅等語,惟上開人員均為鈞盛處之直轄職員或下轄葆盛處之職員,此有個人核實(首年首次FYB) 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人員既非與原告同職級之人員,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推介獎金。 ㈡次查,所謂輔導獎金係指各級業務承攬人員依其直轄或所轄組織產生業績(FYB) 之差額核發津貼而言,為支給辦法貳、四、㈢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6頁),據此足認輔導獎金係對於業務承攬人員就其輔導直轄或所轄組織所產生之業績而為給付之津貼,自僅限於承攬人員在職輔導下轄人員始得領取,如承攬人員業已離職,即無所謂輔導下轄人員之關係存在,自不得繼續領取該項津貼。又原告係於93年6 月底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94年度之輔導獎金。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23日所列印之壽險代理費明細表仍有記載推介及輔導獎金(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被告並未核實發放等語,然原告無權領取推介獎金及94年度之輔導獎金,業如前述,則不論被告電腦列印之結果如何,均不致使原告取得請求上開獎金之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八、被告得否停發原告之所有報酬及獎金? ㈠按業務人員不得同時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業務及唆使公司其他業務人員離職,如發現立即解聘並停發一切津貼,被告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業務人員並未同時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即無權停發應給付之津貼。 ㈡經查,原告係於93年6 月底離職,迄同年8 月間始前往聯安保險代理人公司任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409 頁),足徵原告係與被告終止系爭承攬關係後,始前往其他公司任職,自無同時為同業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可言。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4年7 月間始向被告撤銷保險業務員之登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保險業務員之登錄僅係保險公司管理業務員之行政程序而已,自不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撤銷登錄而影響兩造間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撤銷登錄即前往其他公司任職,核屬同時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得依前揭約定停發一切津貼等語,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酬金、第2 年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及績效獎金共計166,408 元(計算式:124,791 +41,617=166,408) ,即屬有據。 九、原告於本院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後,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固已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含其他獎金)3/4 ,移轉與永豐商銀,惟此一債權移轉結果對本件訴訟無影響,業如前述,況且被告自認原告所為本件上述各項請求,均尚未交付與永豐商銀(見本院卷第409 頁),則被告辯稱其已無從給付各項酬金、津貼及獎金與原告等語,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747 元,及自9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告給付166,40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所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