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4年間與被告訂立合約書而擔任被告所開設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信合美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依約該診所之相關稅捐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惟被告竟故意短報稅額,致原告自91年3 月間起即陸續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催繳稅款之公文,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後,被告卻以中和稽徵所將該診所帳簿調走,且未按28 %之比例扣稅而採逕行核定之方式計算稅額,並遲至數年後才催繳稅款,若進行行政救濟必可獲勝訴判決為由而拒絕繳納,且對原告表示如不配合進行行政救濟,其對所有稅款即概不負責,原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乃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進行行政救濟,然其後原告即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之處分而致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惟被告自91年3 月間起先後以原告名義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被駁回,嗣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6 月11日判決駁回,被告雖於同年9 月17日就本稅部分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繳納新臺幣(下同)938,812 元,惟就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部分仍拒不繳納,原告在被告所聘請之甲○○律師協調下,遂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而同意被告就此再進行行政救濟,其後甲○○律師發函中和稽徵所請求說明本件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業經該所回函並將之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執行處於94年4 月15日寄發應納金額共計483, 182元之執行通知予原告後,原告亦立即通知被告繳納,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遭拘提管收,乃於同年月26日以同額支票1 紙代為繳清上開款項,是本件被告先故意短報上開診所之稅額,經受通知補稅後又在進行行政救濟時不先行繳納半數稅款,且待行政法院判決後亦僅繳納本稅而拒不繳納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致原告代為繳納該等利息共計483,182 元,並於上開行政救濟期間長期撥打電話給被告及交通往返而支出電話費及交通費共計100,000 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又原告因本件而遭受限制出境長達3 年,致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精神上亦承受莫大之痛苦,就此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182 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則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合約而同意擔任上開診所之負責醫師直至86年3 月19日止,其每月並因此領有豐厚之酬勞,嗣因中和稽徵所就原告84年度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之查帳核定稅額與該診所記帳申報稅額不符,被告乃經原告同意而自87年8 月24日起開始進行復查申請、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期間所花之規費、律師費皆由被告支出,被告並於91年8 月5 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承諾倘將來行政救濟程序決定確定而有原告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概由被告負責繳納,而被告既未故意短報稅額或不繳納欠稅款項,其所為行政救濟程序自係依法爭取權益,原告本應配合辦理,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為行政救濟之侵權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在此期間所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稅捐稽徵機關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而報請財政部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之結果,尚非被告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且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已於92年9 月17日代原告分期繳納本稅共計938,812 元予北區國稅局完竣,但關於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部分,係因中和稽徵所自被告以原告名義於87年8 月24日申請復查開始即怠於審查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而直至90年12月10日始作成復查決定,並於91年3 月1 日作成更正復查決定,惟其卻將此3 年2 月餘遲延審查期間一併計入行政救濟利息之日數,並於行政訴訟終結後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後被告即在原告之配合下於92年8 月27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行政救濟利息,並於同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就行政救濟利息281,519 元、滯納金190,385 元、滯納利息29 ,286 元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查及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被告並承諾行政救濟程序若將來敗訴確定,應即繳清上開全部款項及衍生之滯納金、利息等全部費用,被告即依約進行行政救濟程序,經北區國稅局於同年12月4 日發函中和稽徵所命該所重新計算行政救濟利息依更正程序辦理,並通知原告如對行政救濟利息不服,俟收到該所函覆後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詎中和稽徵所重新計算結果行政救濟利息為345,066 元、滯納金為95,192元、滯納利息為11,384元而與先前通知執行者完全不同,且逕行通知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而未以正本通知原告,被告乃代原告去函中和稽徵所請求說明上開金額之依據及其計算由來,中和稽徵所卻仍然將其延宕復查決定3 年多之日數計入行政救濟利息之日數,被告乃又代原告於93年7 月27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該所請求更正執行稅額,然中和稽徵所未為回應竟又逕通知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執行處於94年4 月15日通知原告以483,182 元為執行,此又與先前中和稽徵所重新計算之金額不同,而被告代原告進行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行政救濟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接到上開執行通知後本應聯絡被告處理,然原告卻未待被告處理即自行於94年4 月27日繳納完竣而不願配合被告就中和稽徵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其顯已違背兩造之協議書約定,並使被告前功盡棄,原告就其自行繳納之上開款項所受財產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另請求遭限制出境之精神損失及電話費、交通費損失均於法無據,亦未說明其計算依據而自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4年間受聘於84年間擔任被告所經營上開診所之負責醫師,嗣因被告不服北區國稅局所寄發該診所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乃經原告同意而自87年8 月24日起開始以其名義向中和稽徵所申請復查及進行後續之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經北區國稅局於90年12月10日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嗣又於91年3 月1 日作成復查決定更正原復查決定理由並仍維持原核定,而被告再以原告名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後,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2年6 月11日判決駁回其訴並於同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本稅部分),而中和稽徵所經北區國稅局通報後即將本件本稅及行政救濟利息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乃於同年8 月27日以原告名義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上開行政救濟利息,另就本稅部分於同年9 月17日以總額共計938,81 2元之分期支票向該局繳納完畢。 ㈡、被告曾於91年8 月5 日書立載明「具承諾書人乙○○茲承諾丙○○醫師84年度擔任永和信合美眼科負責醫師,應繳之綜合所得稅,現在行政救濟中,將來行政救濟程序決定確定,如果有應納稅額概由乙○○先生負責繳納」等語之承諾書交由原告簽收,嗣兩造復於92年11月14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2 、6 、7 條分別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就前條附件1 內容關於行政救濟利息281,519 元,滯納金190,385 元,滯納利息29,286元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查及後續之行政救濟程序,並授權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並應就甲方以乙方名義向北區國稅局所為復查申請,表示同意」、「若第2 條所示復查申請及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乙方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得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報請解除出境限制」、「甲方承諾第2 條所示行政救濟部分若將來敗訴,應即繳清附件1 所示賸餘之全部款項(含滯納金及其利息)及衍生之滯納金、利息等全部費用,不再爭執。甲方若未繳清,致使乙方前條所供擔保遭致執行或由乙方自行繳清,甲方願無條件賠償同額2 倍計算損害金予乙方」等語,後被告乃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進行上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行政救濟,並委託甲○○律師代理原告於93年7 月27日發函中和稽徵所請求更正移送強制執行之稅額,惟該所迄未回覆,嗣並將本件行政救濟利息281,519 元、滯納金190,376 元、滯納利息11,287元共計483,182 元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執行處於94年4 月15日寄發執行通知予原告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7日到案以同額支票自行繳納上開金額完畢。 五、本院就本件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繳納之行政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483,128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擔任上開診所負責醫師期間故意短報稅額,嗣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又拒不繳納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致原告代為繳納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金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受聘擔任被告所經營上開診所之負責醫師,嗣因被告不服北區國稅局所核定該診所84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乃經原告同意而自87年8 月24日起開始以原告名義向中和稽徵所申請復查及進行後續之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而該本稅部分之行政訴訟業於92年7 月14日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並於同年9 月17日向該局繳納本稅完畢,惟其就中和稽徵所將行政救濟利息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部分,已於同年8 月27日以原告名義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行政救濟利息,兩造嗣並於同年11月14日簽立協議書而約定原告同意被告進行該部分利息之行政救濟,被告乃委請甲○○律師代理原告於93年7 月27日發函中和稽徵所請求更正移送強制執行之稅額,惟該所迄未回覆,嗣並將本件行政救濟利息281,519 元、滯納金190,376 元、滯納利息11,287元共計483,182 元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執行處於94年4 月15日寄發執行通知予原告後,原告即於同年月27日到案而以同額支票自行繳納上開金額完畢,而兩造所為上開協議書之第2 、7 條乃分別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就前條附件1 內容關於行政救濟利息281,519 元,滯納金190,38 5元,滯納利息29,286元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查及後續之行政救濟程序,並授權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並應就甲方以乙方名義向北區國稅局所為復查申請,表示同意」、「甲方承諾第2 條所示行政救濟部分若將來敗訴,應即繳清附件1 所示賸餘之全部款項(含滯納金及其利息)及衍生之滯納金、利息等全部費用,不再爭執。甲方若未繳清,致使乙方前條所供擔保遭致執行或由乙方自行繳清,甲方願無條件賠償同額2 倍計算損害金予乙方」等語均已如前述,又北區國稅局於92年12月4 日分別以載明「經查劉君當年度行政救濟案,因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貴所依規定將本稅及復查決定後之行政救濟加計息281,519 元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雖無不合,惟按財政部79年9 月4 日臺財稅第791196310 號函釋規定,貴所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重新計算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函請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並通知納稅義務人,查本案貴所未將更正(確定)後之稅額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函請行政執行處執行,並通知納稅義務人,於法未合,今劉君對復查決定後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81,519 元,提起復查,應有未洽,是本案請貴所本諸職依更正程序辦理。副本抄送劉君,如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服,請俟收獲中和稽徵所函覆文後,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等語之函文正本及副本通知中和稽徵所及原告,後中和稽徵所乃於92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板橋行政執行處更正本件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被告即於93年5 月19日以原告名義申請該所說明其更正之依據及計算,經該所於同年6 月3 日函覆原告本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強制執行稅額之計算表乙節,此分別有上開函文及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另證人甲○○即受託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在92年間接受被告委託幫原告進行本稅部分的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結束後,我建議被告就利息、滯納金的部分另外申請復查,但92年8 月27日的申請書不是我承辦的,是兩造發生糾紛後請我去調協,我才見證兩造簽訂92年11月14日協議書,協議書第2 條是針對行政救濟期間產生的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申請復查及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但因為原告曾到稅捐稽徵所表示92年8 月27日的申請書沒有過他的授權,所以增列後段的文字,協議書第7 條是因為被告以原告名義進行第2 條之行政救濟,所以被告承諾將來如果敗訴,願意繳納全部款項,後段則訂立對於前段承諾沒有履行之罰則;在本稅的行政訴訟結束後,原告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12月4 日的函,內容是針對他們之前申請復查的回覆,提到行政訴訟結束後要重新計算利息的部分,後來稅捐稽徵所有寄1 份更正強制執行的金額的函文,正本給執行處,副本給原告,原告拿這份函文來找我,我向他表示因為機關是以副本方式函文給他,所以不能當作行政處分,無法針對這份函文進行行政救濟,我請原告到中和稽徵所向承辦人商量能否用正本發文給他,原告有去,但都沒有等到中和稽徵所的正本,後來93年5 月間我就擬1 份申請書請中和稽徵所說明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的依據及計算方式,我是以原告名義發文,所以有請原告到我事務所簽名用印,再由我發文出去,中和稽徵所後來93年6 月3 日有回函說明,我再根據這個說明於93年7 月27日以事務所名義發文中和稽徵所代理原告向該所申請更正,我申請更正後,如果中和稽徵所有駁回的處分才會進入訴願的階段,但中和稽徵所一直沒有回函,這段期間原告一直有來關心是否有回函,我應該有和他說要收到回函才能進行下一步動作,如果沒有收到,根據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機關逾期作成決定,人民可以提起訴願,但因為我們都還在等回函,所以沒有作成要提出訴願的決定,後來原告拿執行處94年4 月15日的繳款通知找我商量,我建議他可以針對執行處的繳款通知書聲明異議,或是針對稅捐機關未回覆93年7 月27日事務所幫他申請更正的函文提起訴願,原告表示不想再等,因為他被限制出境,所以他決定去繳款;行政救濟要以原告的名義進行,從協議書上雖然看不出來是否每次進行行政救濟都要另外取得原告的授權,但因為原告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所以每次進行行政救濟都要請原告簽名蓋章,如果他拒絕簽名蓋章就無法進行,而且因為原告之前曾否認有授權被告,所以我每次以他名義發文,都會要求他親自簽名蓋章,避免將來的爭議」等語,此核與上開協議書、申請書、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之內容均屬相符而堪採信,而依上開協議書第2 、7 條所訂,原告原即同意被告就本件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查及後續之行政救濟程序,且被告亦承諾該行政救濟部分若將來敗訴即負責繳清賸餘之全部款項(含滯納金及其利息)及衍生之滯納金、利息等全部費用,若未繳清致原告所供擔保遭致執行或由原告自行繳清,其即賠償原告2 倍之違約金,由此即可得知兩造所訂上開協議係以被告所為事關其己之本件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部分之「行政救濟敗訴」作為其代原告因處理委託事務所負擔必要債務之清償即向稅捐機關繳清本件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之清償條件,而所指「行政救濟敗訴」者,亦即係以上開行政訴訟程序敗訴確定而言,是被告於本件本稅部分之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就中和稽徵所將行政救濟利息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部分既已於92年8 月27日以原告名義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行政救濟利息,而經北區國稅局亦已於同年12月4 日發函指示中和稽徵所重新計算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後函請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如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服,須俟收到中和稽徵所之函覆後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中和稽徵所於同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板橋行政執行處更正本件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時乃僅以副本通知原告,致被告無法對此進行行政救濟,後被告即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93年5 月19日以原告名義申請中和稽徵所說明其更正稅額之依據及計算,經該所於同年6 月3 日函覆原告本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強制執行稅額之計算表後,被告乃再委請甲○○律師代理原告於93年7 月27日發函中和稽徵所請求更正移送強制執行之稅額,至此,若中和稽徵所駁回其申請被告即可提起訴願,惟因該所對此並未回覆且原告並即收到行政執行處94年4 月15日之執行通知,經被告委託辦理本件行政救濟之甲○○律師對原告建議針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聲明異議,或是對中和稽徵所未回函之不作為提起訴願後乃均未獲原告同意,且原告並即自行繳納本件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483,182 元完畢,則本件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行政救濟程序於原告未繳納前顯然尚未進至訴願、行政訴訟之階段,且原告雖已將該涉訟利息自行繳納完畢,惟法律並無限制其不得就此繼續進行行政救濟,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仍有義務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繼續進行後續之行政救濟程序,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進行系爭利息部分之行政救濟程序既尚未達於行政訴訟敗訴確定之階度,被告代原告繳納其因委託事務所負擔必要債務之本件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等之條件即尚未成就,被告即無於原告收受執行通知時先行清償此部分款項之義務,且原告於條件成就前縱因自行代繳此部分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亦係原告不理會被告委託律師之建議而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就此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短報稅額乙節既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話費及交通費共計100,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以其名義進行行政救濟期間支出電話費及交通費共計100,000 元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其說而已難認定原告就此曾因而支出此部分費用,況縱認其曾支出此項費用,惟此亦僅得認係因處理委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其在必要範圍內始得依委任關係而請求代為清償,在原告得以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財產上之利益致其受損以前,其自不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限制出境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有無理由? ⑴、經查,本件原告係經北區國稅局認定其滯欠84年度綜合所得稅(包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1,436,002 元而由經該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報由財政部於91年5 月29日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入出境管理局乃於同年6 月3 日發函禁止原告出境,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係上開診所負責人,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中和稽徵所核定應補稅額1,269,234 元,原告申請復查結果仍維原核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雖在行政救濟中,惟其欠繳稅款已逾75萬元,北區國稅局報請財政部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並無不法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此有行政院91年10月14日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依此自堪認原告係因於84年間受聘擔任被告實際經營之上開診所之負責醫師而經稅捐機關認定欠繳稅款致遭限制出境之事實,則原告之自由權於此顯已因擔任負責醫師而受到侵害,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乃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而非被告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云云,惟原告雖因被告為特定目的而受聘擔任上開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領有相當之薪資,依兩造原始之契約關係,原告在未受有除勞務給付外之特別對價情形下,其應無從預見會有因掛名經營該診所而有欠稅情事致遭稅捐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入出境管理局為限制出境處分之情事,在無特別對價補償之情下,原告自不當然即有義務忍受此之限制,且被告聘請原告掛名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時,依該契約之附隨保護義務,其在以原告名義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以依法爭取自身權益時,秉於履約之誠信,其理應先繳清稅款或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使原告免於遭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再繼續進行行政救濟,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即進行漫長之行政救濟程序,且不理會原告之請求,致原告因此遭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而無法出國探親,其自由權因而受到侵害,被告於此應盡之契約義務,至少顯有過失不作為而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兩造嗣後雖於92年11月14 日 簽立協議書而於第6 條約定「若第2 條所示復查申請及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乙方(即原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得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報請解除出境限制」等語,惟此乃係兩造事後合意將被告應提供擔保為原告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義務轉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未自行提供擔保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致自由權繼續遭受侵害,已非被告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所致,就此以後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 年 臺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聘請原告擔任其所經營上開診所之負責醫師,竟因該診所欠稅並進行稅款之行政救濟程序,致原告遭受限制出境之處分長達1 年5 月(兩造簽訂協議書後所受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可歸責被告),其人身自由業遭受侵害,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乃執業醫師,93年度名下僅有1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5,360 元 ,所得總額為553,268 元,另被告係信合美眼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上開診所之實際經營者,93年度名下有9 筆土地、11間房屋、1 輛汽車、1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0,603,765元,所得總額為3,828,218 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合美眼鏡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憑,是綜合兩造上述身分、地位、收入、經濟能力、原告精神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行政救濟程序尚未達行政訴訟敗訴確定之階段,依兩造所訂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向稅捐機關繳納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行代繳此部分款項雖受有損害,惟此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電話費、交通費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受聘擔任被告所經營上開診所之負責醫師,因被告就該診所欠稅款進行行政救濟時,未先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致原告在與被告另立協議書前遭受限制出境之處分長達1 年5 月,其自由權業因而受到侵害,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被告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有過失,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 元,依法洵屬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