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伸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順即曲棍球商行 夜繽汾餐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七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二六號地下一樓、一樓、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萬順即曲棍球商行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萬順即曲棍球商行於民國93年1 月9 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7之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26 號地下1 樓、1 樓、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萬順,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元,租期至96年1 月8 日;雙方並約定每月5 日交付房租,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又租約終止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應自終止之翌日起支付租金2 倍之違約金。詎被告萬順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夜繽汾餐坊有限公司(下稱夜繽汾公司)使用,且自94年1 月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原告於94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5 日內繳清欠租,惟被告萬順至今仍未清償,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租約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萬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0 元。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1 月9 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3,000元,租期至96年1 月8 日止;惟被告萬順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夜繽汾公司使用,且自94年1 月起即未繳交租金,遲付租金達2 個月以上,而原告已於94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5 日內繳清,經被告萬順於同年月5 日收受,然迄今仍未清償,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台北中山郵局第3690號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証(見院卷第7 至15、36、37頁),而被告夜繽汾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合法,而租約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均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五、按乙方(即萬順)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若不交還租賃標的者,自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每月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已有明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 ㈠經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故被告萬順即負有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就逾期返還系爭房屋,雙方已有相關違約金數額之約定,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萬順自租約終止翌日起給付違約金,自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新舊、原告因租約提前終止、被告遲延交還系爭房屋所致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附近簡圖、力霸房屋高雄五福加盟店關於鄰近房屋租賃價格、區段行情分析表,及該店94年9 月19日關於第三人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之通知函(見院卷第38至42頁)等證據,認前述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認應以每月150,000 元作為違約金,方為公允,爰依法酌減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及被告萬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0 元,均為有理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比例極微,依上開明文,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