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 告 伸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委由訴外人乙○○向原告購買1,500 立方公尺之砂石(每立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400 元),價金630,000 元;復於同年5 間購買500 立方公尺砂石,價金262,500 元;又於同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500 立方公尺之砂石,價金262,500 元(以上價金均含稅),被告前後3 次向原告購買之砂石,均送交至被告指定之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受領完畢,惟被告積欠之貨款共1,155,000 元均尚未支付。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則因原告代被告履行其與名人公司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與買賣價金同額之不當得利,然履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4 月至6 月間係向訴外人乙○○購買砂石,數量分別為94年4 月2 日至同年4 月10日買進1,200 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500 元),價金為630,000 元;於94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0日,購入500 立方公尺,價金為262,500 元;於94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3 日買進砂石500 立方公尺,價格為262,500 元(以上價格均含稅),伊已將買賣價金全數共1,155,000 元以現金給付乙○○完畢,但因乙○○進項發票不足,始向原告購買統一發票,伊於受領統一發票之初,以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乙○○,始不疑有他將統一發票提供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發票,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曾於94年4 月間因訴外人乙○○訂購而交付1,500 立方公尺之砂石(每立方公尺單價400 元),價金630,000 元予名人公司;另於同年5 月及6 月間亦經由乙○○訂購各交付價金均為262,500 元(以上價金均含稅),數量各為500 立方公尺之砂石予名人公司,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同前開交易價金數額之統一發票3 紙供被告收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受僱於乙○○之證人謝佩芬到場證陳屬實,復有統一發票3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乙○○係代理被告訂購砂石,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何者?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5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何者?經查: ㈠、原告主張乙○○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係因乙○○提出由被告開立予買受人名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表示因貨源短缺始代被告訂購不足之砂石,請原告出貨運送至名人公司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詳卷第68頁),且被告並未否認統一發票之真正。雖證人乙○○因無法送達通知書至其住所(詳卷第124 頁),致無從通知到場擔任證人。然本院考諸被告與名人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對外公示,若非契約當事人顯難獲悉,惟原告竟能確知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並提出援為認定之證據,足見其主張乙○○係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語,即非無據。 ㈡、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至6 月間交付共2,000 立方公尺之砂石予名人公司後,即開立同交易價額之統一發票2 紙予被告,而被告亦將之提供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作為申報94年3 至6 月份之營業稅進項費用。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開立同交易價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依前揭規定,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並非子虛。原告既依乙○○所提出被告與名人公司間買賣砂石之統一發票,據以認定系爭契約之要約人為被告,而於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依前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寄送予被告,此有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函件執據各1 份在卷可稽(詳卷第114 頁及第115 頁),而被告亦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洵非虛詞。 ㈢、被告固執:伊向乙○○訂購買,因此乙○○將其向石磊砂石場購買砂石,運交至伊設在高雄縣大寮鄉的堆置場,再出售予下游廠商,伊向乙○○購買砂石之價金,已全數以現金給付完畢;當初會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是因乙○○進項發票不足,始向原告購買統一發票,伊於受領統一發票之初,以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乙○○,始不疑有他將統一發票提供為營業稅之進項發票,事後已撤回系爭契約之交易申報云云,固據其提出乙○○之自白書、請款聯、現金支出傳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然查: ①、雖乙○○之自白書敘明:本人於94年起進砂於永福工程行,交貨地點為大寮鄉大發工業區永福工程行之堆置場‧‧‧‧‧‧,因本人進項發票不足,遂向伸奇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發票計,4 月份630,000 元、5 月份262,500 元、6 月份262,500 元,並補貼伸奇企業有限公司7%稅金云云,而乙○○書具有關向原告購買統一發票之過程,復與證人謝佩芬證陳:原告於94年5 月初打電話來問發票如何開立,我請原告開永福工程行,我問原告老闆娘發票如何計算,據告知是以7%計算云云,惟乙○○前揭文書內容及證人謝佩芬所證,俱經原告否認。且細觀被告有關砂石交付地點之辯詞,一則謂砂石是由乙○○運交至被告設置在高雄縣大寮鄉之砂石場,復改陳砂石是運至名人公司云云(詳卷第247 頁),可見其抗辯前後不一,已難認所述為可採,參以證人謝佩芬及兩造均一致肯認乙○○向原告訂購之砂石是運交予名人公司,足徵乙○○自白書提及交貨地點為大寮鄉大發工業區永福工程行之堆置場之詞,與事證不符,未足採信。 ②、至於被告抗辯與乙○○間並無任何代理權的授與,純係與乙○○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將價金以現金方式如數給付完畢云云。但其所提出經乙○○具領之現金簽收傳票3 紙(詳卷第51頁至第52頁),分別為94年4 月15日受領630,000 元、94年5 月16日領取262,500 元、94年6 月10日交付262,500 元。而被告提領現金之日期及金額則分別為:94年4 月4 日200,000 元、94年5 月16日102,000 元、94年5 月30日1,969,000 元(詳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之存摺帳戶明細表),經勾稽比對兩者並不相符,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屬實,尚乏其據。 ③、其次,被告抗辯乙○○所陳購砂是源自於石磊砂石場云云,除乙○○之自白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乙○○之陳述,核與證人謝佩芬證陳:因為名人砂石場需要砂石,所以乙○○就向原告購買砂石,交給名人砂石場等語(詳卷第61頁)相異,益證其所述尚有與事證未符之處,難認為可採。反之,原告主張其購砂係源自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該公司廠長莊春風證陳:原告是我們公司的下游客戶,驗收單上是記載皇旗到名人這個地點,原告訂購的砂石價款均已結清,並未積欠等語(詳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相符。被告抗辯既不足採,參以前述證人謝佩芬及莊春風之證詞,彰顯系爭契約之交易過程,係被告基於下游廠商名人公司需要,經由乙○○向原告訂購砂石,原告復向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載運至名人公司完成交付之事實,堪予認定。 ④、雖證人謝佩芬證稱:被告所受領之統一發票據原告老闆娘告知,是以7%計算云云,惟其亦陳:龍鼎工程行還沒有實際支付7%發票金額等語。倘原告與乙○○間確有統一發票買賣之情事,原告何以在尚未獲取對價前,即開立統一發票予乙○○所指定之人?可見證人謝佩芬所聞購買發票之過程,尚有諸多存疑之處,難認為可採。參以前述兩造全部之交易過程,亦足證明原告並非僅屬單純提供統一發票之出賣人,而係確有提供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故被告援引證人謝佩芬此部分證詞欲佐其辯詞及乙○○所述之內容,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項表見代理云者,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雖被告與乙○○間就系爭契約如何約定?已因乙○○未能到場證述,及被告否認之情形下,致原告難以舉證。然參諸前述,被告既將其因買賣砂石所開立予名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交付予乙○○,且於乙○○向原告訂購砂石交付予名人公司,及受領原告交付統一發票時,不為反對之表示,甚至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進項費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彰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非無憑。被告對於乙○○與原告成立之系爭契約,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告應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堪予認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55,000 元,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足認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依約自應負給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00 元,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節,經核與其主張之系爭契約均為同一之請求,為客觀訴之合併,於此情形本院審理其一,如認原告請求成立,即可據而判決,而本院已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不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判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豐富